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68號
TPSM,99,台上,768,201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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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原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下稱「硝甲西泮」)為第四級毒品,但其附表編號及所引相關鑑定資料,則說明「硝甲西泮」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並無上訴人與證人何仲堅楊東緯、藍才驊、石富安林郁斌、張正儂、劉晏志、秘密證人C等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原判決理由竟謂「監聽紀錄亦有交易毒品」云云,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何仲堅陳姵璇安恩弘、徐亞萱、楊東緯劉晏志、藍才驊、石富安林郁斌、張正儂、秘密證人C、警員紀延熹及同案被告康銘鋒(經判處罪刑確定)等分別於警詢、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驗(鑑定)報告(通知)書,暨扣案之毒品、販毒工具、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藍才驊、石富安、張正儂、劉晏志康銘鋒、秘密證人C於審理時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



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行政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及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販賣之「硝甲西泮」,原列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四第四級毒品第四十四號,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公告改列為同條例附表三第三級毒品編號第二十三號,並於同日生效。而「硝甲西泮」於上訴人行為時係屬第四級毒品,並執以論罪之理由稽詳,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稽之上揭附表編號所引相關鑑定內容,已明確載稱鑑驗之藥錠、藥丸均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見第一八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第一審卷㈢第四三頁),原判決於編號內誤植為第三級毒品,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原判決就上揭毒品分級之判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自非適法。再原判決並非以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未說明列載之全部證人均有監察譯文憑佐,縱與部分證人間無相關監聽紀錄,亦無礙其有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之認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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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