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39號
TPSM,99,台上,739,201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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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偶 吳○○真實姓名.
上  訴  人 陳○○真實姓.
原審及第三審
選 任辯護 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原審之辯護人並代為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乙女(代號 0000000,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生)之父,二人具有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明知乙女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前未滿十四歲,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之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住處,趁其家屬熟睡、不在家時,於夜間,未經乙女同意,違反乙女意願,將乙女所著褲子脫掉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一次,乙女因害怕若出聲反抗會有不利後果,而不敢呼救,遂於被告對其為性交過程中持續裝睡。陳○○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清晨,趁幫乙女蓋被子之際,另基於猥褻未滿十四歲女子之犯意,未經乙女同意,違反乙女意願,以手撫摸乙女下體而為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之行為,乙女亦因害怕不敢呼救而裝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乙女因故遭陳○○毆打受傷,經輔導老師發覺而通報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處理,乙女始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陳○○無罪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二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本件檢察官係以陳○○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之利用權勢為性交、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陳○○無罪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論處陳○○罪刑。惟依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告知陳○○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僅為「詳如起訴書所載」,另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陳○○時,亦僅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即陳○○是否利用權勢對乙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訊問,而未就與原判決變更後之上述罪名該當之構成要件事實訊問陳○○,予以辯明之機會(見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六頁),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㈡、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之模式,須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能力之人方能判斷。原判決採用證人即社工人員黃○○所為:其與乙女第一次商談時,乙女之情緒呈現明顯受創反應等證言,資為採信乙女對陳○○所為指訴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二、㈥)。然而黃○○是否具備足夠之專門知識經驗能力,而得以判斷乙女與其商談時之情緒反應,是否符合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症候群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證言,究竟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實際經驗所為之推論,抑或僅為個人意見?原判決並未為進一步之調查審認,即遽採為不利於陳○○之論斷依據,自嫌率斷。又原判決認定乙女最後遭陳○○性侵害(性交或猥褻)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間,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經輔導老師發覺而通報社工員處理等情,則乙女與黃○○首度商談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將近二年八月之久,斯時乙女果如黃○○所述,有難過、哭泣、難以啟齒等明顯之情緒反應,乃至事後諮商時呈現自尊低落等情形,是否符合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症候群,係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各階段不同變化、影響之徵兆情形相符,自與乙女之指訴是否可採之判斷攸關。原審未能依據專業判斷意見加以審酌,資為判斷依據,遽行判決,其審理亦有未盡。㈢、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均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實行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強制方法,雖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完全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然仍須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始屬相當。而行為人有無以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於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經嚴格之證明,並於事實欄詳細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上開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包含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本身在內。原



判決認陳○○犯上開二罪,均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情形,然並未於事實欄認定陳○○所施用不法手段之具體行為態樣(如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致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審認明白,致瑕疵依舊存在,自難予以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五、六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又陳○○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已由「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含十四歲在內),修正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不含十四歲在內),加重條件已有限縮,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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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