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18號
TPSM,99,台上,718,201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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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0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九四
、一00四六、一0六六0、一一四九八、一一四九九、一一七
四四、一一二0六、一一二八四、一一七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九五、七一四、七一五、七六四〈原判決誤寫為七四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吳昱霖(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等共約七十人組成詐欺犯罪集團,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常業詐欺暨連續詐欺得利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詐欺罪為常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共同被告吳昱霖朱鴻濤、李金龍(下稱吳昱霖等三人)、陶曉雯、王永為及施凱瑄,以證明上訴人無常業詐欺之犯意,原審既未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上訴人羈押於看守所,因恐吸入二手菸,不得已始坦承犯罪,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該自白顯非可採。原審未察,採為判決基礎,自有違誤。(三)吳昱霖係詐騙集團之高層,上訴人係受吳昱霖等三人之欺騙,其等自稱係政府立案之代書事務所合夥人,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受僱,代為接聽電話,如客戶欲辦理貸款,再將客戶所留之身分證等資料轉知其三人以辦理貸款,並以三七分帳方式,由上訴人分得三成代書費佣金,其餘則歸其



三人,上訴人並無詐欺之犯意,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原審曾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鴻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詐欺集團之首謀係上訴人,伊受僱於上訴人,及上訴人如何參與犯罪之情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士珍等人之指證,益見上訴人之前揭自白屬實;復參酌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常業詐欺等犯行之論證。並詳敘上訴人辯稱伊係受僱於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明。上訴意旨(一)所指原審未予調查部分,其中朱鴻濤業由原審傳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踐行詰問程序,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至於其餘共同被告部分,縱除去上訴人爭執未經詰問之吳昱霖等人部分之證詞,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傳訊之必要,原審就此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伊於第一審承認犯行,是因看守所有人抽菸,伊受不了才承認云云。業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本案第二審上訴狀,表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旨,然其於同年七月二日復具狀向偵查另案之承辦檢察官坦承一切犯行,有該刑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足見其嗣後翻異自白之前詞,乃在卸責,洵無可採等理由(原判決第九頁,理由貳、二之㈢),詳加指駁。並以上訴人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察與事實相符,有如前述,而採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得利部分,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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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