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七、二五一六八〈原判決漏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受同案被告王敬峰委託,寄藏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一發(王敬峰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彈,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先認定扣案槍、彈係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八十二號上訴人住處查獲,於理由又認定係在屋外空屋及草叢中發現,顯有矛盾;又依搜索票記載地點所查獲者實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零組件,至扣案槍、彈則非於搜索票記載之地點查獲,此攸關上開槍、彈是否經合法扣押而具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判決不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制式槍、彈一節,原審未依法訊問上訴人以資查明,即遽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證人即警員吳昆濱所述,足證扣案槍、彈確係由上訴人主動向警方供出者,並非由警方於搜索票所載地點而查獲,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證述之理由,所為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上訴人警詢所述,原
判決理由所援引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實係上訴人與案外人梁建斌(綽號「斌仔」)間之通話,且內容僅屬玩笑話或僅論及玩具槍之事,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上開有利供述之理由,並誤將上開通聯內容認定為上訴人與王敬峰間之對話,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㈠、卷查本件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巡防局)人員,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依第一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八十二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上揭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一發等物品,上訴人當時均在場,並於當天第一、二次警詢筆錄對於搜索扣押過程未表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巡防局卷第二至八、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五頁)。上揭經合法扣押之物證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容任意爭執,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上揭槍、彈係在上訴人上揭住處,經警搜索查扣;此與其理由所載「……並在(上訴人住家外面)草叢找到克拉克手槍之槍管及其他子彈」一節,雖未盡相符,然並不生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亦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受託寄藏扣案槍、彈係迫於無奈云云,然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王敬峰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通訊監察期間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四、六、十六、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多次以暗語談論與槍、彈有關之事;上訴人更於上述期日前後,密集與綽號「斌仔」之人為類似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書及各該對話之譯文在卷可憑。依上訴人與王敬峰、綽號「斌仔」之人談論內容,大部分係槍、彈之種類(例如:卡賓及AK、大粒、大台車、小支排氣管、有支克拉克是塑鋼、G18 連發的那支)、結構(例如:管子裡面、有線的、沒有線的、油是不錯每次都可以發、油的殼及頭打開來尾端做的很好、18那支槍比較軟)、如何藏放(例如:要埋起來、東西放著就好、上面叫你埋、放在土裡面的都拿出來拆一拆給上去、全部東西都裝一裝)及價格(例如:管子沒辦法報價、小支的做一支多少、大支的報一下價格、無線的就是我報給的一萬元、大支賣一賣就賣小支的)等與槍、彈有關之事項,上訴人涉入時間甚久且程度甚深,所辯臨時被迫受託寄藏云云,已無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理由貳、二之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上有受託寄藏槍、彈之犯意,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上訴意旨仍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者,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立法本意,係指如據犯該條例之
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全部之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之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其減免之要件以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為限。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警方經由上訴人與王敬峰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對話內容,業已得悉上訴人與王敬峰持有槍、彈,嗣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其中克拉克手槍之槍身是在臥房找到的,另在屋外空屋找到另把制式手槍,並在草叢找到克拉克手槍之槍管及其他子彈;而上訴人並非在未執行搜索前即已供出槍、彈來源,是找到槍、彈以後才指出由王敬峰(綽號「王霸」)委託代藏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水先、蘇諒智、吳昆濱證述明確。警方搜索查扣上揭槍、彈之前,上訴人寄藏槍、彈之犯行,業經警方知悉,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等規定要件不符,尚難以此邀得減免之寬典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理由貳、二之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證人即警員吳昆濱於原審固曾證稱:「(問:槍管在何處找到?)在他房子外面右側的草叢內」、「(問:草叢地點是被告主動說出或你們主動查到?)被告說出來的」;但該證人並稱:「(問:搜索到的槍管是跟原先在房間搜到的槍枝是同一把槍枝結合?)是同一把拆解成二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依證人吳昆濱上揭所證,上訴人縱曾向警員供出槍管藏放在草叢,但於此之前,警員已先搜索查扣同一支槍之槍身,仍與上揭「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要件不合,該證人所證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加以說明,縱欠周全,然於判決無所影響,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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