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原名彭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劉春光(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在原為曾木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農作之苗栗縣苗栗市○○段四四地號土地旁之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擔任現場作業指揮、聯繫工作,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盜取上開地點之砂石多次,將之運走。上訴人甲○(原名彭煥明)與劉春光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後龍溪河川區域之坑洞處,見該處已遭不詳姓名人傾倒約二臺車量之垃圾、棉絮等一般廢棄物及紙渣、木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建築廢棄物),劉春光遂指示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受僱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之上訴人,將渠另僱請司機載運至現場之砂石場洗石子之剩土及高鐵工程開挖所得之土方,推覆在上開廢棄物上,二人遂臨時起意,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將砂石場洗石子之剩土及高鐵工程開挖所得之土方,推覆在上開廢棄物上,由上訴人依劉春光指示,進行掩埋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至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方式為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其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亦經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甚明。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責。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劉春光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在上址後龍溪河川區域之坑洞處,因見該處遭不詳姓名人傾倒約二臺車量之垃圾、棉絮等一般廢棄物及紙渣、木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乃臨時起意,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劉春光指示上訴人駕駛挖土機將砂石場洗石子之剩土及高鐵工程開挖所得之土方,推覆在上開廢棄物上,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等情。依此,上訴人與劉春光既係見上開河川區域內,遭不詳之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乃臨時起意,以砂石、剩土予以掩埋,似徵渠等並非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務,亦無受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可言,如果無誤,渠等縱未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要無成立上開罪責餘地。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與劉春光係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理由內對此亦未說明其憑據,乃竟逕依上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處上訴人該罪刑,已有未合。因原判決對此未加認定、記載,理由亦未說明,本院對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自屬無憑判斷,其判決難認為適法。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罪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劉春光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原在曾木源所耕作之苗栗縣苗栗市○○段四四地號土地旁之後龍溪河川區域內連續盜採砂石,迨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因見該河川區域內土地遭不詳姓名之人傾倒約二臺車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由劉春光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駕駛挖土機以砂石、剩土將該廢棄物予以掩埋等情。然觀諸上訴人於警詢已坦承警方查獲當時,伊正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土方回填,現場有五人,伊均認識,劉春光為現場負責人,當時古文光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物回填,羅祥榮負責駕駛曳引機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似徵案發當日上訴人、劉春光、古文光與羅祥榮係在上開河川區域內傾倒、回填廢棄物時,當場為警方查獲,原判決認該廢棄物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傾倒,要與該項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實情為何?倘以上訴人上開警詢所供屬實,則渠與劉春光等人在上開河川區域內,似非僅有將不詳之人所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回填掩埋之處理行為而已,更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提供土地為傾倒、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要不因其等對該土地有否合法使用權源,或所傾倒回填者係自己或他人之廢棄物,而有不同。事關上訴人所應成立罪名之認定及實質真實之發現,自有進一步詳查必要。原審對上開卷證,未加調查審酌,遽行審結,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雖未經上訴意旨指摘所及,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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