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初,明知其所用之 支票已陸續退票,且經濟拮据,無償債能力,竟故意隱瞞上開事實,並向丁○訛 稱:伊農曆春節期間要經營賭場,缺週轉金等語;而持其所簽發以詹永毅名義開 設帳戶所請領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為付款人、第0九二五九─五0 號帳戶,票載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日,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向丁○調 借現金,且向丁○訛稱:係伊當教師之兒子之支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如數 借與(扣除月息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二‧五)。其中之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係丁○ 轉向甲○○調借。嗣至票載期日,經付款提示,因上開帳戶之支票早於九十年二 月十五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丁○及甲○○始知受騙,乙○○迄今 未償還分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指訴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 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 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
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 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記時間,持上開之支票向告訴人丁○及甲○○調借 現金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事實,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與告訴人丁○兒子丙○○自八十八年起迄九十年初於「台南市○○街十一號四 樓之三」租屋同居長達二年,丙○○沒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與其同居長達二年期 間,丙○○揮霍無度,因深愛丙○○,二年內被其花光數百萬元之積蓄,我兒子 戊○○在永康國中任教,所請領永康市農會帳號0000000支票,小金額部 分我簽發使用,二十萬元以上金額部分皆是丙○○簽發使用,本件亦係丁○之子 丙○○叫伊代為持支票向其母親丁○借款,所借得之款均由丙○○使用,且其並 未向丁○、甲○○聲稱係其兒子之支票,亦未說是要經營賭場用,況丁○及甲○ ○分別向其收取每月百分之三及百分之七之利息等語。訊之證人丙○○,對於自 八十八年起迄九十年初於「台南市○○街十一號四樓之三」,與被告乙○○租屋 同居長達二年,及卷附戊○○所請領永康市農會帳號0000000支票,二十 萬元以上金額部分皆是其以「良安」簽發使用之事實供承不諱,矢口否認本件係 其叫乙○○代為持支票向其母親丁○借款云云,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我的母親乙○○確與告訴人丁○兒子丙○○在台南市○○街十一號四 樓之三同居長達二年,被丙○○花了數百萬元,本件丙○○叫我的母親代為持支 票向其母親丁○借款,所借得之款均由丙○○使用,證人戊○○且供稱:我所請 領永康市農會帳號0000000支票,我的母親都讓丙○○簽發使用,不與其 計較,豈會去向丙○○母親丁○詐財等語。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丙 ○○係其兒子,幾年來被其花了數百萬元,目前被告與其子女已與我和解,我不 告了等語,綜上情節以觀,本件被告乙○○確與告訴人丁○兒子丙○○在上址同 居長達二年,因被告約大丙○○十歲,又因深愛丙○○,矧被告之女己○○所言 其母親在感情方面容有盲目,一切聽從丙○○所言,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卷附戊○○所請領永康市農會帳號0000000支票,二十萬元以上金 額部分皆是其以「良安」簽發使用,益證被告為深愛丙○○被其花了數百萬元, 在所不惜,被告巴結丙○○猶恐不及,豈敢向丙○○母親丁○詐財,從而被告所 辯本件係丙○○叫其代為持支票向其母親丁○借款,洵堪採信,被告主觀上並沒 有蓄意詐財之犯行,本件尚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件有間,純屬民事糾紛,應另循 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自 不能僅依告訴人前揭有嚴重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衡之前揭 規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平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忠 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