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原名林丙○.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秋山.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00二、一七三二、四三三0、五四八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甲○○、丙○○所辯未參與虛設「冠記公司」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七部分)之犯行,以及乙○○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甲○○、丙○○自警詢以迄原審上訴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蔡綉紜、王信堯、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何莒民、張鎮銧、江鋒洲、尹黃美珠、陳雅妮、林明憲、梁麗英、林富義、王麗梅、李秀蘭、吳文生、吳瑞卿、林淑雯、張婷俐、楊佩津、楊媚英等人之證言,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許玉萍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該二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退票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彰光復字第四七三號函及該函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得風企業社」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金庫銀行慈文支庫活儲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新竹企銀南崁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新竹企銀龍岡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新竹企銀支存退票明細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函附之陳三群開戶資料、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函附之陳三群開戶資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附之林阿俊支票帳戶拒絕往來交易明細(均影本),於基隆市○○街三五巷十九之三號四樓、基隆市○○街一三四巷八號三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七一號一樓、一六七號二樓、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二八巷七弄二二號五樓、台北縣土城市○○路三八號八樓、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九號、台北縣土城市○○路七六巷二號三樓等甲○○、丙○○、乙○○之居住處或店址,查獲被害人遭詐騙之洋酒、家電用品、皮飾、音響、桌子,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偽造如偵查卷內贓證物品清單所示之之王慧雅、秦淑茜身分證、帳冊、送貨單、估價單等物品,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就事實五部分,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林阿俊」名義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情事,該部分之記載:「甲○○、丙○○承前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意圖,並與乙○○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號號』概括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至十九行),其中『、偽造有價證券』及『號號』係屬贅載,此項錯誤本可更正,核與理由矛盾之規定不相適合,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或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甲○○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與其二人所犯之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併為實體上裁判,其二人該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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