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陳適庸律師
沈朝標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八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與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乙○○與丙○○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丙○○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甲○○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一、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乙○○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技士,承辦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新屋鄉轄區境內建物建築執照(以下或稱建照)之申請、審核、發給及課長王興昌交辦之事務,而本案之桃園縣大園鄉珍愛大園集合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係由大園鄉建照審核人員黃昌訓承辦。依證人黃昌訓證稱如欲跨區承辦,只有王興昌有
此職權,則系爭建案建照審核,應如乙○○所稱係由王興昌交付承辦。原判決卻認「陳志賢向王興昌探詢珍愛大園建案能否順利通過,而建管課無分案制度,由設計人建築師自行跑案件,乃自行覓及乙○○承辦」,即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乙○○曾聲請原審向桃園縣政府函調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營署都字第64504 號函,查明何單位收受該文?如何簽辦?事涉乙○○是否知悉該法令解釋及主觀上有無違背法令之意思。原審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函,係在本案案發後發函,該函之解釋不能拘束本案,原判決引用該函作為是否違背法令之準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系爭建案之建照係西面及南面均臨四米人行步道,西面係既成之人行步道,南面是計畫人行步道,如依營建署九十年二月六日九0內營字第9082373 號函所稱「人行步道不得作為停車空間出入道通行使用」,則系爭建案建照不可能有停車位之出入道通行四米人行步道,依法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審調閱系爭建案建照及使用執照案全卷,其中並非位於河川管制線內之十一棟房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顯見人行步道尚非不得作為法定停車空間出入道使用,或係桃園縣政府已變更。此為有利乙○○之事實及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先認乙○○就四米人行步道非主管權責機關,應會辦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認乙○○違背法令;復認乙○○明知有河川管制線問題,於河川管制主管機關擬具意見並由協審建築師加註於建照後,乙○○審查通過發給建照亦屬違背法令,理由即屬前後矛盾。又曾衡新既以取得建照為目的而行賄,當不可能在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本案涉案之建照尚未核發前即將賄款交付,且曾衡新係分批於每一階段行為完成後交付賄款,是乙○○所收受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應係解決四米人行步道問題之對價,而非取得建照之對價,否則何以丙○○部分原判決未依階段共犯論罪?是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基地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為既成道路,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簡便行文表及王興昌所提出之空照圖為證,與原判決依證人孫亞洲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現況實測圖發生矛盾,原判決對此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乙○○於偵查時供述系爭建案係王興昌所指派,惟原判決於諭知王興昌無罪部分,對該有證據能力之證詞不予置理,有違證據法則。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建師桃字第0475號函僅說明建管課並無分發作業程序,縱建築師自行
跑案件,也應向管轄之承辦員洽辦,如可隨便由非轄區之承辦員辦理,已無分設轄區必要,課長亦失去指揮監督功用。而證人曾衡新、劉德標分別證稱系爭建案係由王興昌指定乙○○承辦,黃昌訓亦證稱如欲跨區承辦只有課長有此權責;又依劉德標於偵查中所稱王興昌係幫丙○○找到陸光二村之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下稱水利課)技士簽註意見;與曾衡新於偵查所稱王興昌與謝英傑關係密切亦與丙○○接觸面談等情,可知王興昌牽涉本案很深,原審判決王興昌無罪,有違證據法則,難謂合法。㈦、原判決並未提出謝英傑對乙○○與丙○○有關聯絡河川管制線之記載,而乙○○為建管課職員,丙○○為水利課職員,不同單位之職員,何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原判決第五十頁記載乙○○、丙○○就河川管制線之違背職務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但依劉德標及丙○○之證述,係王興昌將陸光二村之案例交給丙○○而非乙○○,且乙○○調借陸光二村資料係依王興昌指示辦理,陸光二村之簽註意見並非乙○○交給丙○○。原判決未提出確切證據即逕認乙○○與丙○○為共同正犯,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㈧、本件既經建築師公會第二次協審通過,王興昌亦認為並無不妥,又有城鄉局都市計畫課(下稱都市計畫課)課長吳熔瑜對另案81-4-708及85-4-會1047 號建案所簽註之意見並通過發照之前案案例供參,乙○○主觀上認為可行,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原判決對上情漏未斟酌,亦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㈨、水利課已有簽註意見,乙○○在准予發給建照時,當然應將主管機關之簽註意見併註在建照內,如果起造人無法完成簽註意見,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則乙○○發給建照顯無違反職務可言,但原判決卻以本件如無發給建築執照,即無發給使用執照之可能,對於建照申請案所附水利課之簽註意見卻不予置理,難謂適法云云。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援引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建師桃字第0475號函載:建管課對於建築執照申請,依該公會辦事處協審之會簽作業流程,為達簡政便民即刻發照目標,案件由該公會辦事處會簽並於當日回簽續辦發照作業,經建管課蓋收執章後,並無分發作業程序,隨即由設計建築師持卷交予建管課承辦人員作會簽作業事宜等旨,說明建管課並無分案作業規定,實際上係由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建築師自行跑件,因認乙○○所謂系爭建案本非由其承辦,係經王興昌指定由其承辦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等由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原判決援引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89營署都字第64504 號函,說明都市○○○○○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乙○○於原審雖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調該函,目的在證明乙○○是否知悉該法令解釋及主觀上有無違背法令之意思。然原判決業於理由詳載劉德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到乙○○家後,在他家看卷宗,而那個卷宗之前伊在縣府有看過,伊知道四米人行步道有問題,乙○○問伊這個案子有沒有解;於第一審證稱:伊就開車到乙○○家裡,伊進去客廳的時候,看到的卷宗就是之前伊看到的卷宗,伊就知道有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乙○○說這個案件看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有沒有辦法找相關法令解釋解決,如果有辦法幫他處理這個問題等詞,以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針對四米人行步道的問題簽註)以後,謝英傑在(縣府)新大樓門口……,有提到曾總(指曾衡新)要給我們一百萬元,意思是說我四十萬元,……」等語,而謝英傑出面行求及交付賄賂後,系爭建案之四米人行步道問題即能迎刃而解一節,為乙○○自承其詳細過程在卷,核與劉德標迭於偵查、第一審所證情節相符等理由,既已論敘乙○○知悉該法令解釋及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之意思,其未另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該函,贅為無益之調查,即不容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審援引營建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函,係說明營建署復再度為相同內容之函釋在卷,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該函作為違背法令之準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既已論敘主管機關營建署歷年來關於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得否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一節,乃禁止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系爭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自有違關於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之規範。縣(市)政府審查建築執照時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禁止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之規範,於本案情形,系爭建案建照之審查,自不得故違該規範予以核發建照等理由明確。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系爭建案,其中並非位於河川管制線內之十一棟房屋事後是否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宜,與認定本件事實並無關連性,並非屬對乙○○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就此縱未說明論列,仍無影響於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基
本犯罪事實之認定,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㈣、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說明依據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且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而系爭建案十七棟建物縱列坐落於大園鄉○○段683 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且該建案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與都市計畫所定「人行步道」用地之使用不符,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或已辦理通盤檢討予以變更之情形外,依法不得核發建照,乙○○係違背規定而違法發照。又曾衡新交付乙○○賄款之對價,自係在系爭建案建照之取得,即包括四米人行步道、河川管制線問題之解決,乃屬當然。至曾衡新固有另支付丙○○賄款協助解決河川管制線問題之舉,然縱另有不同之行賄對象,亦不能因之反推曾衡新支付乙○○賄款之對價即不包括解決河川管制線問題在內等理由。經核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既採用承辦本案指定建築線之城鄉局都市行政課技士孫亞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依本案桃園縣大園鄉○○段682之1、683 地號現況實測圖所示,紅色虛線的地方就是都市計畫內要作為人行步道的用地,該建築基地西側、南側均有人行步道用地的問題,西側有標示AC代表柏油或瀝青混泥(凝)土,旁邊附有黑色實線,舖設柏油,基地南側碰到的範圍現狀是菜園,並沒有既成道路的問題。」及伊有去現場勘測過,本建案基地南側並沒有現有巷道的存在等語,與卷附現況實測圖等證據,自不採取有異於此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簡便行文表及王興昌所提出之空照圖,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原判決已說明乙○○所謂系爭建案本非由其承辦,經王興昌指定由其承辦等證詞,以及曾衡新、劉德標指證系爭建案係由王興昌指定乙○○承辦,皆與事實不符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王興昌無罪,有違證據法則,難謂合法云云,核非就原判決認定乙○○犯行部分有何違背法令而為主張,其上訴自非合法。㈦、原判決已說明案發當時出面調借陸光二村檔案者,並非丙○○,而係乙○○,且借檔日期恰為丙○○簽註上開意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一情,有借檔紀錄在卷可稽,參酌劉德標、丙○○所陳「謝英傑說王興昌已
經找到陸光二村案例」等節,認定乙○○事先知道要調借上開陸光二村資料,交謝英傑供丙○○照樣簽註,顯示乙○○應有參與河川管制線會簽意見之解決,足見乙○○、丙○○就河川管制線之違背職務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持己見,指摘原判決未提出確切證據即逕認乙○○與丙○○為共同正犯,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理由。㈧、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說明辯護人雖以:系爭建案建照之審核,有81-4-708及85-4-會1047 號建照案前案見解可循置辯,然其所提前案,實乃與系爭建案基地迥異之另案即桃園縣大園鄉○○段751、752地號建案,且當時都市計畫課課長吳熔瑜簽註意見內容係以: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等語,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卷可稽,顯見結論仍係「依有關規定核辦」,並未逕予表明得作為車輛通行使用之確定見解;且自該簽註意見,可知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作為車輛通行使用,有疑義時,乃應就具體建案基地個案情形,會簽主管都市計畫用地之權責機關,亦即主管建照核發業務之建管課關於都市計畫用地應如何使用之規範,仍需依主管都市計畫機關即中央主管機關營建署、地方主管機關城鄉局之個案認定,上揭「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之他案簽註前例意見,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得由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之合法性依據之詳細理由。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㈨、原判決已論述丙○○為業務承辦人,職務上明知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在未變更公告劃出(指撤銷河川管制線)前,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禁止該案不得建築之義務,且明知系爭建案建物即坐落老街溪之河川管制線內,其竟仍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衡以申請使用執照既以已申領建造執照為前提,其意顯已默示該案在該基地自河川區域變更公告劃出前即得先為建造,其既明知該案基地在自河川區域變更公告劃出前,職務上有依法禁止建築房屋之義務,竟仍未曾一語提及不得建築之限制,而默示該案得先為建築,並逕為提出,違背職務之舉至為灼然等理由。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對於建照申請案所附水利課之簽註意見不予置理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甲○○並無因曾衡新經由劉德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交付二十萬元,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召開第二次公聽會,贊同桃園縣政府在不違背整條老街溪檢討勘測情形下,就大園鄉都
市計畫內部分先予檢討,反而認為「必須通案檢討河川管制之問題」。且曾衡新如何確定申請撤銷河川管制線會受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先經由劉德標交付二十萬元予甲○○,可證該二十萬元與甲○○之職務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認定具有對價關係,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曾衡新稱甲○○收取二十萬元之賄款,係經由劉德標之告知,對於甲○○有無收款之待證事項,屬於傳聞證據不足為證,且劉德標證稱係與邱垂境一同至甲○○家中付款,由邱垂境之太太先行與甲○○之太太聯繫,惟依邱垂境之證述,其根本不知甲○○家在何處,更未陪同劉德標至甲○○家中。劉德標與邱垂境之證詞矛盾,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說明曾衡新之傳聞證據、劉德標與邱垂境之證詞何者可採之理由。又依曾衡新之證詞,可知其曾欲將二十萬元交予甲○○,惟經甲○○拒絕。衡情甲○○拒絕收取二十萬元在先,實不可能於四月二日再收受較少之十萬元。且曾衡新之證述並未證明甲○○有收取任何款項,其於調查中對於二十萬元之交付過程亦證述不一。原判決不查上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認為曾衡新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將二十萬元之賄款經由劉德標交付甲○○,然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遲無協助撤銷系爭建案河川管制線之積極行動,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再行賄甲○○十萬元,惟甲○○早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三月二十三日之簽及三月二十九日行文水利署之函稿上,加註未行決議之局部變更檢討河川管制線等不實內容。且認定甲○○在上呈課長核章之前,將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影印,交付曾衡新、劉德標收執,甲○○自不可能在九十年四月二日再收受賄賂十萬元,原判決認為該十萬元有對價關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及「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雖與會議結論不符,但不會造成主管機關會因此而進行「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之局部河川的管制變動」,進而造成損害結果。而證人劉志清、邱奕聖均證實該不實記載為局長、課長劃除,正式簽呈無該加註,原判決未說明所造成損害為何,即認定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依劉德標所稱,會議紀錄係其依正當程序閱覽,且其他承辦人員亦可能將會議紀錄交由劉德標閱覽,不能因劉德標有閱覽會議紀錄即認甲○○有收取賄款,足證並無對價關係。原判決不採劉德標之證詞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甲○○曾聲請傳喚證人邱創良、邱垂境,詢問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加賀屋懷石料理店及中國城酒店之餐敘係何人為何
事邀集,何人付費,以釐清該聚餐是否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原審未傳喚亦未說明理由。又該次聚餐、飲酒有多少人參與,為計算甲○○受有多少不正利益之重要事實,原審未調查遽認曾衡新當場刷卡之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二萬元均為甲○○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依原判決引述劉德標所陳,甲○○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當晚係應邱創良之約而至加賀屋懷石料理店及中國城酒店,並非受曾衡新之邀,縱事後係曾衡新付帳,並無法認定曾衡新與甲○○間有交付、收受不法利益之合意,更遑論與甲○○之職務有對價關係,原判決認定甲○○與曾衡新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餐飲有對價關係,有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查:㈠、原判決援引曾衡新於偵查中證述:為何再送第二次錢給甲○○,這是因為伊問劉德標為什麼第一次送錢過這麼久都沒有動作,是不是還要再送,之後,伊就直接到劉德標事務所搭載劉德標到甲○○家去,事前沒有和甲○○約,伊記得第二次交錢當時,伊把錢放在禮盒裡面,伊在甲○○家有和甲○○說話等語,與劉德標於偵查時證稱:「甲○○收到第二次款項後,他的態度是一百八十度大轉變,所有的程序都變成可以了」,於第一審時證稱:「第二次送錢到甲○○家裡時,……和他談撤銷河川管制線的事情」等語,說明曾衡新等人行賄斯時,所請求協助撤銷河川管制線之行賄對價,乃係針對甲○○之職務權限上行為;而甲○○於收受賄賂當時,既明知曾衡新係針對其撤銷河川管制線之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仍向曾衡新收取賄賂,自有對價關係,並於受賄行為當時即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具體認識,具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至明等情。俱依卷證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既採信劉德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邱垂境就打開禮盒把曾衡新的錢放在禮盒內部、禮物旁邊,總共是二十萬元,是二捆仟元鈔,一捆有一百張,伊和邱垂境到甲○○家的時候,甲○○不在家,甲○○的太太打電話找他回來,伊見到甲○○,還向他說快過年了還在工作辛苦了,邱垂境和甲○○就在聊天,伊就把裝錢的禮盒拿起來,此時邱垂境示意不要,伊就將裝錢的禮盒放在甲○○家裡椅子的旁邊就走了,伊到樓下時,甲○○就把伊叫上去,甲○○說他不收這個錢,但伊表示是請他幫忙河川管制線的事,最後甲○○沒有表示意見,錢也沒退回等供詞,當然係捨棄邱垂境有異於此之陳述,此乃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說明其不採後者之理由,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又原判決並未採用曾衡
新聽自他人之傳聞供述為論罪之基礎,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爭執,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㈢、原判決說明甲○○作成會議紀錄、函稿、簽稿之時間,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則甲○○作成後,再私下轉交曾衡新、劉德標之時間,恰與曾衡新、劉德標所述以為甲○○未積極協助河川管制線撤銷之進行,而第二次行賄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相近,堪認甲○○是在曾衡新、劉德標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二次行賄後,旋交付渠甫作成之內部簽呈、紀錄作為交代。益徵劉德標、曾衡新所述行賄甲○○,甲○○交付簽呈、會議紀錄以求交代一節,應為真實。並以甲○○既明知曾衡新係針對其撤銷河川管制線之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竟仍予收受,自有對價關係,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依憑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援引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局長劉志清於第一審時證述:「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這一點、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說明欄關於會議結論記載『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與會議結論不符,當時作的結論沒有這一點。」,及該局河川課課長邱奕聖於第一審時證述:「上開記載與會議結論不符,當天主席並無裁示這樣的結論」等語,暨卷附會議紀錄等證據,說明上開會議已明確作成不同意局部撤銷河川管制線之結論,豈有可能於同次會議結論中又作成完全相反之「案涉人民權益,水利署已受理本案,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即表示同意局部撤銷河川管制線之結論等理由。雖原判決未就公文書不實登載足以生如何之損害部分,詳為具體之認定及論述,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但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上開不實登載之行為,足以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並有因此衍生後續不當行政作為之虞,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乃屬當然。原判決行文雖欠周全完備,但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㈤、原判決引述劉德標、曾衡新分別於第一審時證述:會議紀錄是甲○○影印拿給伊的,影印給伊的時候,還把記錄人的部分撕掉等語,上訴意旨謂依劉德標所稱,會議紀錄係其依正當程序閱覽云云,此部分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援引曾衡新於第一審時證述: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伊為了撤銷河川管制線的問題,有跟甲○○去吃飯,甲○○約了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工程公司)的人在邱創良桃園服務處,大家來開會,有約測量人員,是為了作黎明工程公司不願意作的,包括埋樁的部分由伊來作,再將成果給黎明工程公司,問黎明工程公司是否願意,當時協調會開到五點多,後來好像是邱(創良)立委或邱垂境提議吃飯,就到桃園市○○路那邊的一家日本料理店吃,邱立委在吃飯吃到一半就有事先走,這筆餐費是伊付的,就是這份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甲○○有向黎明工程公司的人表示億泰利公司願意配合協助黎明工程公司尚未完成的埋樁,其他的廠商也願意配合,希望黎明工程公司能將未完成的部分繼續做完;在日本料理店吃完後,再到中國城酒店,去中國城酒店是開伊的車,當時有劉德標、甲○○坐伊的車,去中國城酒店的費用也是伊付的云云,及當時去中國城消費的人有伊、劉德標、甲○○、余明南,邱垂境、黎明工程公司的總經理來一下就走等語,與劉德標於第一審時證述:「在要進行河川管制線撤銷過程中,有和甲○○吃飯,是在拿錢給甲○○之後的事情,那次邀約是甲○○,那天甲○○有找黎明工程公司的廠商,然後到邱立委的服務處去談撤銷河川管制線,當天在邱立委那邊談完後,邱立委提議要去吃飯,先在桃園市○○路(應為中正路)的一家日本料理店吃飯,吃完之後再到復興路的中國城酒店,日本料理店、中國城酒店的消費都是曾衡新付款的」等詞,說明甲○○於餐廳、有女陪侍之酒店接受招待當時,既明知曾衡新係針對其撤銷河川管制線之職務上行為,仍接受上述不正利益,自有對價關係,並於受賄行為當時即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具體認識之詳細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違法可言。至於邱創良於餐宴中途即有事先行離去,因未全程參與,自不具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又原判決已說明曾衡新、劉德標陳述明確,因認無再傳喚邱垂境作證之必要,即難謂有何違誤,此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另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甲○○接受曾衡新招待前往加賀屋懷石料理餐廳用餐之不正利益,由曾衡新當場刷卡支付餐費共計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又接受曾衡新招待中國城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計約二萬元,由曾衡新於當日以提領現金方式支付,旨在說明曾衡新付款之金額。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曾衡新當場刷卡之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二萬元均為甲○○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之情形,執此指摘,亦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㈦、原判決係依憑甲○○坦承接受曾衡新餐飲及酒店消費之招待,及曾衡新於第一審時證述: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伊為了撤銷河川管制線的問題,伊有跟甲○○去吃飯,甲○○約
了黎明工程公司的人在邱創良桃園服務處,大家來開會,有約測量人員,是為了作黎明工程公司不願意作的,包括埋樁的部分由伊來作,再將成果給黎明工程公司,問黎明工程公司是否願意等語;與劉德標於第一審時證述:在要進行河川管制線撤銷過程中,有和甲○○吃飯,是在拿錢給甲○○之後的事情,那次邀約是甲○○,那天甲○○有找黎明工程公司的廠商,然後到邱立委的服務處去談撤銷河川管制線云云;證人即黎明工程公司總經理黃世杰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當天是甲○○打電話給伊說後面的工作要開始動了,不要拖下去,要大家討論有關工作推動的方式等詞,並參酌提款交易紀錄、付款憑單之證據資料,為認定甲○○接受曾衡新招待飲宴不正利益犯罪事實之依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甲○○與曾衡新招待餐飲有對價關係等情,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任意執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丙○○上訴意旨略謂:㈠、丙○○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初供,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且簽註意見均依法有據,無不法情事。原判決認「丙○○明知水利課負責大園鄉轄區案件之承辦人為李訓東而非伊,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誤認丙○○明知故犯。又丙○○於檢察官之初訊,已稱伊不知何人將公文送到桌上,伊僅係李訓東之職務代理人,只以會簽單位之立場,簽完意見後就將公文放在課長桌上,至於課長何時看完、如何批示、公文如何轉出,非伊所能得知。且依證人即建築師胡永復在調查站之供述,可知簡便行文表是劉德標自水利課課長桌上自行攜回建築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與伊無關,原判決指「丙○○為將簡便行文表呈核課長黃國藤核章批示,即逕由謝英傑、劉德標將建案卷宗、簡便行文表攜離,以覆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承辦處」一節,有推定犯罪事實與胡永復之供述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㈡、依劉德標之證述,水利課會簽後之簡便行文表,是隔日由謝英傑自水利課直接取走後送交台灣省建築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並非循一般公文收發之程序辦理。原審誤認係丙○○交付給謝英傑。又黃國藤所陳「簡便行文表由丙○○直接函覆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等情與事實不符。丙○○因之聲請原審傳喚證人黃國藤說明,另聲請傳喚謝英傑、劉德標,以證明簡便行文表並非丙○○交給劉德標,及劉德標向丙○○提起要給付三十萬元,但當場為丙○○所拒絕,且丙○○並未收受五萬元賄款等事項。又聲請傳喚證人工務局副局長古沼格,查明本案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核發建照是否能依丙○○個人之簽註意見核發、建照疏失誤發與丙○○無關,及丙○○簽註意見,係依據陸光二村往例辦理,況長官未批示之公文流出,丙○○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均未傳喚,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㈢、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調查站所為之自白與王興昌、謝英傑、劉德標之供詞不符,謝英傑並未提供便條紙,王興昌亦未指導丙○○如何簽註意見,該簡便行文表並非謝英傑直接將卷宗交到丙○○手上,亦非由丙○○簽註後,直接將卷宗交還謝英傑及劉德標,丙○○並未與謝英傑、劉德標約定給付三十萬元報酬。全案並無便條紙存在,王興昌也獲無罪判決,足證當天調查站之筆錄與事實不符,此自白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該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係受調查員誘導、威嚇逼問、疲勞訊問造成,且曾聲請原審勘驗當日之錄音帶、錄影帶,以及勘驗當日在檢察署開庭之錄音帶,惟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綠色河川管制線內土地於建造駁崁完成後,即能解禁,依據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七項及河川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辦理建築。而藍色河川管制區域線內之土地,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則禁止建造工廠及房屋。原判決將兩者混為一談,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移花接木」,未見及老街溪河川圖籍接續一覽圖、河川管理辦法、河川等級公告、水利法等證物,且不知本案土地為綠色河川管制線內之土地,在建造駁崁完成後,可以解除禁建,誤認「凡有河川管制線即一律禁建」,有誤解法令之違法。㈤、本案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代為核發建照,該公會辦事處在核發建照時對河川管制線問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簡便行文表函請工務局表示意見,丙○○簽辦時,該位置之河川管制線,主管機關於九十年間委託黎明工程公司整治老街溪等四條河川治理計畫範圍已做到其中、末報告,俟整治計畫駁崁完成,即可公告解除河川管制線,所以才如此簽辦。事實上河川管制線已經公告解除,並非藍色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因此可興建房屋,原判決誤以為均屬禁建之土地,誤解丙○○簽註意見之合法性,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㈥、本案會簽係依據陸光二村核發建照之前例,而未作擅自簽辦之行為,況簽後長官尚未核定,有無認同承辦人擬辦之意見並不明確,丙○○未逾越法令之權限,應無不法之行為。陸光二村之土地與本案土地均屬縣管之河川,均已由業主先行施作駁崁完成,再行解除河川管制線,陸光二村經縣政府各單位及相關人員開會決議准予核發建照在案,本案自可比照辦理,丙○○循前例辦理,並無違法情事。原判決對陸光二村之案例視而未見,棄而未採,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㈦、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桃縣工建(戊)字第2301號函檢附之八十九年度第二十四次預審小組會議紀錄結論第五點「應於建照申報開工前先行施工,另河川管制範圍內之土地應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取得水利單位同意解除管制公文」。所稱建照申報開工前施工,係屬建管課發照後應執行之業
務權責,而非會簽單位(水利課)之責,況申報開工前先行施工其目的係要求河川駁崁儘速施工,希望能於使用執照前完成,而無其他用意,屬工務局權宜作為,於法有據,應無不法可言。本案基地臨接之老街溪之河川管制線,桃園縣政府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 號公告解除,並經報水利署備查,足證丙○○簽註之意見「本案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完成駁崁勘查,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依法有據,無違法情事。原判決對該公告棄而未採,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㈧、丙○○在簡便行文表上所加註意見,是有關房屋建築完成後,請領使用執照之法令依據,與本件「請領建築執照」應否獲准無關,且依法有據,已如前述。至於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之協審及建管課之核發建照與否,應以丙○○簽註,經呈報長官核示後之發文為準,非以丙○○加註意見為依據。且公文未經課長核示流出,建管課及三位建築師放棄自己審核及把關之責任,逕以會審建築師公會三位建築師之意見而准予核發建照,丙○○何罪之有?倘丙○○簽辦公文後直接交給跑照人員,則其送繕簿應不會有登記簿之記載資料,此只需傳訊謝英傑、林志崧、張文雄、張中卓或黃昇即可明瞭,亦可證明丙○○與謝英傑、劉德標等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原判決所指「劉德標、乙○○、甲○○、廠商曾衡新等人到桃園市日本料理店吃飯」及「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