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002號
TPSM,99,台上,1002,201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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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曾偉哲曾偉倫曾秋堂賴水木王益堂李岳昇證述各情,及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上開證人供出毒品之來源,可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彼等證述各情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各該證人曾以電話聯繫,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與彼等之犯行。乃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逕以上開證人片面不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即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法有違。㈡、蘇信宏雖證稱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出國,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返國,足見蘇信宏證述各情並非事實。又賴水木雖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四次。然賴水木並無法確定其購買之確切時間,且證人蘇信宏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足見上訴人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水木。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水木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曾偉哲曾偉倫王美琪王益堂李岳昇證述各情並非事實,伊僅曾轉讓毒品與賴水木云云。然查㈠、1、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即先後販賣海洛因與曾偉哲十次之犯行,業據曾偉哲證述明確,參酌依相關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期間內,上訴人與曾偉哲間有高達九十九次之通話紀錄,而上訴人與曾偉哲非親非故,彼等間竟有密集通話之情形;上訴人供承與曾偉哲間並無仇怨,衡情曾偉哲



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亦自供承:曾偉哲有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到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伊有無海洛因毒品、「曾偉哲有向我買過海洛因,每次都是買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都是他騎機車到我家前交易」等情,堪認曾偉哲證述各情係屬事實。2、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即先後販賣海洛因與曾偉倫四次之犯行,業據曾偉倫證述明確,參酌依相關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期間內,上訴人與曾偉倫間有高達二十次之通話紀錄,而上訴人與曾偉倫非親非故,彼等間竟有密集通話之情形;上訴人供承與曾偉倫間並無仇怨,衡情曾偉倫顯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亦自供承:曾偉倫有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到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等情,堪認曾偉倫證述各情係屬事實。3、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即販賣海洛因與曾偉哲一次之犯行,業據曾偉哲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美琪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酌依相關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期間內,上訴人與曾偉哲間有高達四十三次之通話紀錄,而上訴人與曾偉哲非親非故,彼等間竟有密集通話之情形;上訴人供承與曾偉哲王美琪間並無仇怨,衡情彼等二人顯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堪認曾偉哲王美琪證述各情係屬事實。4、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㈣所示,即先後販賣海洛因與曾秋堂二次等情,業據曾秋堂證述明確,參酌依相關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上訴人與曾秋堂間有二次之通話紀錄;曾秋堂證述自上訴人住處出來時,遇到警方但未對上訴人進行臨檢等情,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投草警刑字第0九八000七二九一號函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上訴人亦自供承:「曾秋堂曾騎機車到伊家,向伊購買海洛因,每次都是買五百元」等情,堪認曾秋堂證述各情係屬事實。㈡、1、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示,即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水木四次等情,業據賴水木證述明確,參酌上訴人供述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水木四次;上訴人供承其目前沒有工作,與賴水木只是住隔壁村的朋友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不可能經常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水木;上訴人供稱其與賴水木間並無仇怨等情,衡情賴水木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證人蘇信宏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各情與常情不盡相符,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堪認賴水木證述各情係屬事實。2、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即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益堂十次之犯行,業據王益堂證述明確,參酌依相關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期間,上訴人與王益堂間有高達四十一次之通話紀



錄,而上訴人與王益堂間非親非故,彼等間竟有密集通話之情形;上訴人供稱:「我與王益堂係朋友關係,王益堂有向我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王益堂有打0000000000號電話到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購買毒品」等情,堪認王益堂證述各情係屬事實。3、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所示,即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岳昇十次之犯行,業據李岳昇證述明確,參酌依相關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所示期間,上訴人與李岳昇間有高達六十六次之通話紀錄,而上訴人與李岳昇間非親非故,彼等間竟有密集通話之情形;上訴人供承:「李岳昇有時喝酒後到我家中,向我要安非他命,我大約拿二次安非他命給李岳昇施用,都沒有向他拿錢」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岳昇,且上訴人與李岳昇間並無仇怨,衡情李岳昇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堪認李岳昇證述各情係屬事實。此外又有相關之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在卷及行動電話機具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七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四罪罪刑(均累犯),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非單憑各該證人片面之證述,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曾販賣毒品與蘇信宏,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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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