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234號
IPCA,98,行商訴,234,20100225,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4號
                民國99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乙○○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0
月9 日經訴字第09806118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 年8 月26日以「吉祥如意」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 類之「羅盤、指南針、觀星儀」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吉祥如意」,為節慶時 之祝福、祈福用語,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不足以使商品之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於98年7 月24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 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 經濟部於98年10月9日以經訴字第09806118960號訴願書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吉祥如意」商標並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商標本身即具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用以表彰商品  之商標文字,尤其特別喜愛採用標榜性或隱含譬喻商品之字 眼,俾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同時達到商品廣告之功能。依98 年1 月1 日起生效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3 及4.11 .2可知系爭「吉祥如意」商標屬於暗示性商標之範疇,可使  消費者認知其為商標之使用,具有商標識別性。本案系爭商  標圖樣係由中文「吉祥如意」橫書而成,其圖樣係具有原始  意義之文字,如被告原處分書所載,係「吉利祥瑞,順從心  願」之意,此種祝賀語/成語並非單純敘述性用語,而是一



 種具有隱含譬喻性質之文字組合,因此,使用作為商標來表 彰商品即屬暗示性商標之範疇,自然不能與一般敘述性之成 語或祝賀語一概而論。原告將「吉祥如意」此一具有譬喻意 涵之文字組合,用作商標指定使用於「羅盤、指南針、觀星 儀」商品,乃隱喻祈求闔家平安健康之意,非競爭同業必須 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特徵的標識,而是以隱含譬喻方 式間接說明商品的相關特性,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並無 直接關聯,消費者經輾轉推敲之後才能間接聯想至指定使用 商品之功能,並產生深刻之辨識印象。況且系爭商標圖樣更 非簡單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阿拉伯數字、商品裝飾背景 圖、流行之標語口號、商品之規格型號或年份之標示,基本 上已具備商標識別性,合乎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足以使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 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規定,應可註冊。且 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天魁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多件「吉  祥」、「如意」、「開運」、「酷叟」以及「俠骨柔情」、 「鐵雪柔情」、「極地反攻」、「千里之外」、「武林高手 」、「荷田月照」、「關鍵時刻」、「龍騰虎躍」、「獨善 其身」等同為流行語、祝賀用語、習見成語之註冊商標,此  種以隱含譬喻來表彰商品之方式可謂為傳銷事業所喜愛且慣  用,用意在使消費者容易知悉其所表彰之性質。又國內商標  實務上諸多類似情況之註冊商標均可佐證本案系爭商標之可  註冊性,以常見的流行語、祝賀語或成語作為商標圖樣甚為  常見,諸如:花開富貴、樂活、火紅、不同凡響、不可思議 、好山好水、十萬火急、一線生機、人間淨土、一簾幽夢、 一身美麗、一家之煮、人間風彩、一日之計、一路番紅、一 品狀元、一指神功、一泡而紅、一本萬利、一線曙光、一生 健康、一派自然、一代佳人、一兼二顧、一網打盡、一念之 間、一飲而盡、一見鐘情人本自然…等(請參見申覆意見 書附件2 附原處分卷)與「心想事成」、「登峰造極」、「 花花世界」、「花樣百出」…等。故一般廠商以習知習見之  成語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分表彰商品來源,已足以使一  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相區別,更達到使消費者易於記憶之功能,同時彰顯商 品廣告功能。且原告發現其中不乏有與本案案情極為相仿, 而獲准註冊之商標,如註冊第1285241 號「吉祥如意」商標  ,與本案系爭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以與本案系  爭商標相同之文字獲准註冊。註冊第1376339 號「花開富貴  」商標,係以祝賀語、成語商標之姿於「商標識別性審查基  準」施行後之98年9 月1 日獲准註冊。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



  取得註冊之多件流行語、祝賀語、習見成語之商標,當中有  多件係於98年1 月1 日「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施行之後始  獲准註冊,如原告近來接獲核准審定之「吉祥」商標、註冊  第1351965 號「如意」商標、第1386148 號「酷叟」商標、  第1366420 號「極地反攻」商標、第1366529 號「極地反攻 」商標、第1374844 號「龍騰虎躍」商標均為近期核准註冊 者。其中核准審定之「吉祥」商標與註冊第1351964 號「如  意」商標不僅圖樣文字、意境與本案系爭商標相仿,指定使  用商品亦為相同,此二商標個別具有識別性與可註冊性,結 合起來之態樣(即系爭商標)亦應具有商標識別性與可註冊 性。綜上可知,現行商標法相關規範中,特別是在98年1 月 1 日之後,被告就此類流行語、祝賀語、習見成語作為商標 圖樣於各類商品/服務申請註冊並非完全否定,可見消費者 視及該等商標圖樣應得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服務之標識,並 藉以與他人商品/服務相區別,而本案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觀 念、取材創意及態樣與前開註冊商標並無二致,系爭商標顯 然亦具有商標識別性。
(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實有違誤不當且與事實不符之處,並非祝  賀語或成語即不得註冊為商標,此徵諸「商標識別性審查基  準」與近來獲准註冊之實例,均可佐證,如前所述,「商標  識別性審查基準」4.11.2已肯認成語如蘊含特定涵義,並以  隱喻譬喻方式間接說明商品之相關特性,則具有識別性。然 觀諸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載理由,均完全否定祝賀語與成語 亦得註冊為商標,並未探求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前開審查基準 所列情況,單憑其為祝賀語或成語即論斷屬於描述性,不具 商標識別性,不准其註冊,顯屬違法不當。原告以「吉祥如  意」此一祝賀語與成語使用於羅盤、指南針、觀星儀商品上  ,當消費者視及商品外觀時,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  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商品間的關聯性。且在  其他競爭同業交易過程中,並無使用此與商品毫無關聯的詞 彙之必要,「吉祥如意」致多為「暗示性商標」。況於商標 註冊實務上,以類此固有成語與祝賀語作為商標圖樣甚為普 遍習見,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應會有所認知,自得 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被告與訴願  機關,僅以原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  ,為另案是否妥適與否之問題為由,即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  申請,自有不當。依被告與訴願機關之詮釋解讀方式,若屬  於此類祝賀語與習見成語之商標衡以相同標準均應不能獲准 ,然被告仍核准許多件成語商標註冊,其中更包含了文字意  境與本案系爭商標相同且同為原告所申請指定使用於同一商



  品之「吉祥」、「如意」商標,況即於近期,仍有許多祝賀  語與成語商標獲准註冊,與本案明顯為二種不同之審查基準 ,非僅以「與本案圖樣不同、案情各異」即能說明,除原告 本身近來所取得註冊之商標外,原告亦查得諸多類似情況之 商標亦獲准註冊,如「一同發財」、「五路財神發財」、「 平安」、「祖佑平安」、「媽祖平安」、「保生大帝平安」 、「誦經保平安」、「喜樂」、「永保喜樂」、「喜樂滿足 」、「永保安康」等,亦顯示並非如被告與訴願機關所言, 祝賀語與成語不能註冊。又判斷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應一併考  量行銷管道之特色與消費者感知,中文字因其解釋的不同,  會產生不同的含意。如「小山」、「青山」雖為日本地名,  但亦有小座的山,青色的山之義,非僅日本地名此單一含義  。同理,「吉祥如意」雖屬固有祝賀語與成語,一般係用來  表示吉利祥瑞,順從心願之意,而原告將之使用在所指定使 用商品則有「隱喻祈求闔家平安健康之意」。原告係傳銷事  業,產製行銷商品囊括化粧品、健康食品、開運商品等領域  ,針對不同的商品給予不同名稱,此為傳銷事業商品的特性  。以保健產品為例,其商標之命名均採用暗示且趣味性之方 式,其中不乏成語型態之商標,如「俠骨柔情」、「鐵雪柔 情」、「極地反攻」、「龍騰虎躍」、「千里之外」、「屹 立不搖」等,本案系爭「吉祥如意」商標亦屬此種型態之商 標。系爭商標商品透過傳銷體系散佈於市面,消費者視及系 爭商標商品自會理解一系列成語商標為原告之品牌特色,亦 即系爭商標足使消費者認知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  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實為具有商標識別性之標識,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實屬違法與不當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申請第097040043 號「吉祥如意」商標應為准予註 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吉祥如意」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 設計之橫書中文「吉祥如意」四字所構成,依據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其有「諸事吉利順遂合於心意」之  意,為國人日常生活中或節慶時常用之祝福、祈福用語,且 為國人習用成語,其僅表達了既定的概念,消費者通常不會 立即將其視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從而,原告以之 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羅盤、指南針、觀星儀」商品 ,客觀上無法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應有前揭



法條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雷同案情並經被告以核駁第S0 000000、S0000000、S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 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 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 號等商標核駁審定書認定在案。
(二)原告所舉以「吉祥如意」、「吉祥」、「如意」或類似用語  「心想事成」等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諸案例,以及如「樂  活」、「火紅」等流行用語在商標實務上業經核准註冊諸案 例,主張本件商標具識別性,應准予註冊乙節。基於商標申  請時之時空背景有異,識別性的有無、強弱,常隨著商標實  際使用情形及時間經過而變化,尤其今日商業行銷手法多變 ,數位媒體科技快速發展,使得商標型態及使用方式不斷發 展,影響識別性的判斷差異極大,因而標識是否具識別性在 個案事實之判斷,也隨著商品或服務性質之差異而有不同之 認定結果。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判字第949 號判例意旨:「 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 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 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係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 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判 字第949 號判決參照),如今「吉祥如意」已為普通常用之 祝賀用語,原告復未提供其他使用證據,例如:本件商標使 用於指定商品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或廣告數量等客觀資料 ,以佐證本件商標業經使用且在交易上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申請人商品之識別標識,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被 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亦即是商標圖 樣必需具備使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區別其為商標之識別性。 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之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同法第23條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以「吉祥如意」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 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因  而有商標法第5 條、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核駁系 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故本件爭點為



系爭商標是否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 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二)次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  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  字係新創之詞彙,除了作為標章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 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 ,且該文字係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 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 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亦即該 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 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惟經消費者於運用想像 及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 之特性產生聯想,進而達到隱喻之效果,消費者並因此會將 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時,該文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 。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吉祥如意」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 設計之橫書中文「吉祥如意」4 字所構成,依據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其有「諸事吉利順遂合於心意」之 意,為國人節慶時常用之祝福、祈福用語,且為國人習用成 語,其僅表達了既定的概念,消費者通常不會立即將其視為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 於「羅盤、指南針、觀星儀」商品,客觀上無法使商品之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相區別,該等文字即不具先別識別性。而「羅盤、指南針、 觀星儀」等商品,主要係用以辨明方向,亦非當然用於祈求 闔家平安健康,原告主張其因此而為暗示性商標之範疇,亦 不可採。系爭文字未經設計,過於單純,除能彰顯其文字本 身之特定意義外,並無法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三)次按「習見的祝賀語與吉祥語,依消費者的認知,或為通常 祝福、祈福用語,或為流行新概念,不會認為其為指示及區 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識,不具有識別性,應以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核駁。」為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 2.1 所明定。原告主張其獲被告核准之商標中,亦包含文字 意境與本案系爭商標相同,且為原告所申請指定使用於同一 商品之「吉祥」、「如意」商標,故系爭「吉祥如意」,亦 應准許註冊等語。惟查原告申請之系爭商標為「吉祥如意」 ,為國人節慶甚至日常生活中常用之祝福、祈福用語,惟若 將其拆開為「吉祥」、「如意」分別觀之,「吉祥」、「如 意」本身甚少有單獨被使用或分別作為祝賀語之用。「吉祥



」二字,多用於形容事物有福氣之徵兆或象徵,甚少單獨使 用;而「如意」二字,則分別有名詞及形容詞之用。以名詞 為例,「如意」有柄端作手指之形,以示手所不能至,搔之 可如意。也有柄端作「心」形的。古代作為工藝美術品的如 意,以清代為多,明代亦有但少見。康熙年間,如意成為皇 宮裡皇上、后妃之玩物,寶座旁、寢殿中均擺有如意,以示 吉祥、順心。用於形容詞方面,「如意」一詞亦少獨用,多 會與其它字彙連用,如「事事如意」、「萬事如意」、「順 心如意」等等,故「吉祥」、「如意」於分別使用時,並不 該當前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2.1 之規定。綜上所述,原 告分別申請註冊之「吉祥」、「如意」,雖均獲被告准予註 冊,惟其等與系爭商標於意義上、使用頻率上皆有不同,本 質上亦有差異,原告自不得逕以其「吉祥」、「如意」商標 獲准申請,而認被告即應就系爭商標為相同核准之認定。(四)至原告所舉另案經核准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 不相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案情各異,且屬 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 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 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1/1頁


參考資料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