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168號
IPCA,98,行商訴,168,2010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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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8號
                 民國99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焦子奇 律師
      陳玲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西班牙商‧肯波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
      陳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4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30日以「DAMPER KIDS (Wo rds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手提袋、化粧袋、鑰匙圈用皮飾、 皮包、背包、皮箱、背袋、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旅行 箱、皮夾、傘、手杖、獸皮、寵物衣服、香腸衣、嬰兒揹袋 、皮製帽帶、包裝用皮袋」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128551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 人西班牙商‧肯波公司(CAMPER, S.L )於97年1 月31日以 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復於97年3 月13日提出商標異議理由書 時,另增加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4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8年2 月3 日中台異字第 9701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13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有違同法條項第14 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98年6 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4360 號訴願決定 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 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4款部分,因參加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 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即關於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部分)撤銷,並主張: ㈠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17968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四, 如附圖五)之申請日在系爭商標之後,依法不得作為據以異 議之商標,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四構成近 似,顯不適法,應予撤銷: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明示我國商標註冊採「 先申請原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6年1 月30日,據以異  議商標四之申請日為96年8 月3 日,據以異議商標四之申請 日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依法不得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對申請在前之系爭商標據以異議。訴願決定不察,認 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四構成近似,顯屬違法。 ⒉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固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 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 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且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 「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規定,又認定是否為著名商標 之時點,應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據以異議商標四之申請日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參 加人又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四於系爭商標申請 時為「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之證據,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認定參加人之據 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㈡自「外觀」、「讀音」及「觀念」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一、二、三(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三、  四所示)均不近似,訴願決定之認定,顯有違誤: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均以商標相同或近似為 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11 號明揭:「商標近似 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經由其外觀、讀音 、觀念等方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準此 ,商標近似與否得經由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予以觀察。 ⒉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近似: ⑴智慧局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2.3 條規定:「判斷商標近 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 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 分別呈現。」,該基準第5.2.6.5 條進一步規定:「拼音 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 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 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因此,判斷商標外觀上 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且外文商標之起首 字母則應賦予較重之考量。
⑵系爭商標為二個英文單字組合而成,共有10個英文字母, 以實心正體橫排方式呈現;據以異議諸商標僅有一個單字 ,共6 個英文字母,以空心字樣、弧狀方式、搭配黑底拱 形圖呈現,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外觀整體判斷上 明顯不同。至據以異議商標四本不得作為異議商標,已如 前述。縱假設其得為據以異議商標,其與系爭商標亦不構 成近似,此觀據以異議商標四係由一鮮明紅色字樣之「CA MPER」與其下方手寫字型之「FoR KiDS」所構成,而與系 爭商標以實心正體橫排方式呈現之「DAMPER KIDS 」外觀 明顯不同。
⑶此外,系爭商標起首字母為「D 」,據以異議諸商標起首 字母則均為「C 」,二商標之起首字母不同,依前揭審查 基準第5.2.6.5 條,應認二商標在外觀上並非近似。 ⒊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異議諸商標並非近似:  系爭商標「DAMPER KIDS (Words) 」之讀音如附圖六,有二 個單字,共三個音節;異議商標中「CAMPER」之讀音如附圖 七,只有一個單字,共二個音節。二商標字首發音明顯不同 ,音節多寡亦不同,讀音相去甚遠,顯非近似商標。 ⒋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近似: ⑴系爭商標係由「DAMPER」加上「KIDS」二外文字所組成, 其中譯文為「阻尼器小子」,其中「DAMPER」係指原告之 台北101 大樓內聞名國際之鎮樓之寶-「風阻尼器(Wind Damper)」,當大樓受外力搖晃時,該超大阻尼器可對大 樓提供一足夠之反向力量,以減緩外力之影響,進而使大 樓穩定。原告之台北101 大樓內特殊阻尼器,是配合超高 大樓的特殊設計,非但已是著名的觀光景點,且業經Disc overy 頻道多次播出,早為大眾所熟知。系爭商標是以該 著名結構為概念所開發設計出專屬原告之「DAMPER KIDS



」系列造型公仔之文字商標。由是,系爭商標觀念上係指 代表原告之「阻尼器小子」。
⑵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文字中之「CAMPER」係參加人之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外文,為常見之英文單字,係為「露營 者、露營車」之意,與系爭商標之「阻尼器小子」觀念相 差甚大,毫不相干。縱依參加人所稱「CAMPER」外文應以 西班牙文解之而為「農夫」之意,姑不論其語意並非國內 消費者所知悉,縱使知悉,所稱「農夫」之意亦與系爭商 標之「阻尼器小子」毫無關聯。另據以異議商標四於「CA MPER」下方加入「FoR KiDS」,僅在表示其係針對兒童為 訴求,與系爭商標觀念上代表之「阻尼器小子」以兩單字 組成一特定詞,亦無關聯。
㈢訴願決定未適用「通體觀察」原則,且錯誤適用「主要部分  觀察」原則,因而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 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至四屬近似商標,無 非係以: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DAMPER」,而據以異 議商標一至四之主要識別部分為「CAMPER」,比較二者主要 識別部分,僅起首字母有異,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 :
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揭示:「衡諸兩商標是 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 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明白揭示商標近 似應以「通體觀察」為原則,此與前述智慧局混淆誤認審查 基準第5.2.3 條規定相同。
⒉就「通體觀察」與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兩者間關係,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3 號判決闡明:「本院判例固認商 標圖樣是否近似之比對,應以主要部分為主,然其意旨在於 主要部分之比較係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非 謂比較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僅應就其主要部分比較,而置通體 觀察於不顧。蓋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 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 須就該一定部分(主要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通 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 ,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即「主要部分觀察」原則是 在「通體觀察」原則下,為達到與「通體觀察」原則相同結 果之一種方法。
⒊系爭商標「DAMPER KIDS 」由二個英文單字組合成一特定詞 ,以實心橫排方式呈現;據以異議諸商標僅有一個單字「CA MPER」,且係以空心字樣、弧狀方式、搭配黑底拱形圖呈現



。據以異議諸商標為「CAMPER」之單一英文字,且以空心字 樣、弧狀方式、黑底拱形圖呈現。依「通體觀察」原則,應 以「DAMPER KIDS 實心橫排」和「CAMPER空心字樣、弧狀方 式、黑底拱形圖」兩者加以比較,並無近似之處。訴願決定 將系爭商標任意割裂為「DAMPER」、「KIDS」兩部分,以「 DAMPER」和「CAMPER」比較,且未考慮其圖形呈現方式,實 違反「整體觀察原則」。
⒋縱將系爭商標割裂為「DAMPER」、「KIDS」兩部分,進而以 「DAMPER」外文和「CAMPER」外文比較,而不考慮商標內其 他識別性文字與圖形,依智慧局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6.5 條之規定,亦應對起首字母賦予較大之比重,蓋「拼音性之 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 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迺訴願決定反 認為不同的起首字母構成近似造成消費者混淆,顯違反上開 基準。
㈣參加人稱其據以異議商標「CAMPER(and device)」在許多 國家登記,屬於著名商標云云,或舉出在系爭商標註冊登記 後之資料,宣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均與被告所 陳之本件爭點無關。
㈤綜上,被告及參加人不適用整體觀察原則,且誤用主要部分 比較原則,錯誤認定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近似,其認事用法 ,於法不合。
㈥參加人所提出之書狀有爭執其商標為著名,但被告有說著不  著名非本件審酌範圍,且訴願決定並未說明著名性。被告比  較時仍是以DAMPER跟CAMPER為主,但DAMPER KIDS 是否為消 費者所能認識才是比較的對象,KIDS即有識別性,還有圖樣 上有不同,所以仍不構成近似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被告並未將參加人在我國註冊之第1333139 號「CAMPER FOR KIDS」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四)採為本件之據以異議商標 ,而係依參加人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四之實際使用證據所示 ,參加人於系爭商標96年1 月30日申請註冊前,即有將「CA MPER FOR KIDS 」商標使用在鞋類商品上之事實,將該「CA MPER FOR KIDS 」商標採為本件之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 所申請者為文字商標,非原告所提出的玩偶的商標。據以異 議諸商標係三個註冊商標,另外據以異議商標四係實際使用 商標,因為CAMPER FOR KIDS 早就有實際使用,所以比對的 對象是CAMPER FOR KIDS 跟DAMPER KIDS ,原告所述,恐有 誤解。
㈡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係以



二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惟系爭第商標圖樣係 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DAMPER」與「KIDS」所組成,其中 外文「KIDS」係指孩子的複數形,為國人所習見習知之用語 ,識別性較弱,故外文「DAMPER」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二、三,及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四則或 係由在白色色塊上用鏤空設計方式呈現外文「CAMPER」字樣 ,置於墨色色塊上所組成,或以鏤空設計之外文「CAMPER」 置於墨色長方形框內所組成,或由字體較大之外文「CAMPER 」下置字體略小之外文「FoR 」及「KiDS」所組成,予相關 消費者寓目印象,外文「CAMPER」應為據以異議等商標主要 識別部分。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AMPER」與據以異議諸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AMPER」相較,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外 文字母「A 」、「M 」、「P 」、「E 」、「R 」,僅起首 字母前者為「D 」,後者為「C 」之細微差異,在交易匆忙 購買及連貫唱呼之際,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兩造商標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認兩造商標不構 成近似,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及第13款規定,而就此二款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自有未洽。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
就外觀及讀音觀之,系爭商標係由「DAMPER」及「KIDS」組 成,「KIDS」為中文「兒童」之意,僅普通敘述性文字,主 要識別部分應為「DAMPER」。而「DAMPER」與參加人之據以 異議商標「CAMPER」僅起首文字一字之差,外觀及讀音上皆 非常相似。另外,「DAMPER」一詞並非一般生活用語,並非 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是以,在不知字義之情況下,消費者通 常即以外觀及讀音來判斷商標之異同。承上所述,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觀及讀音相當近似,顯有使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三皆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相同/ 類 似商品,特別是完全相同之皮箱、旅行箱、傘、手杖、皮革 及人造皮革、包裝用皮袋等,兩商標之指定商品行銷管道常 有重疊之處,難謂無消費者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兩商標是否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亦得綜合消費者對相關產 業之認知為判斷:
自從Giorgio Armani成功把「副牌」(diffusion line)的 概念引進時尚界,將市場適度區隔,副牌概念已成為企業經 營者所普遍採取之行銷策略,特別在服飾皮件等流行產業更 為顯著,不少品牌都有副牌之設計,如:Dolce & Gabbana



的副牌D & G 、Gianni Versace的副牌Versus、Moschino的 副牌Cheap and Chic、Chloe 的副牌See by Chloe、Armani 的副牌Emporio Armani、Donna Karan 的副牌DKNY 及DKNY Jeans 、Alberta Ferretti的副牌Philosophy di Alberta Ferretti等等,該等副牌於設計方面皆有其共通點,即皆與 主要品牌商標之設計、外觀或讀音、意匠等方面有近似之處 ,以便使消費者將副牌與主要品牌產生連結,進而促進銷售 。參加人已於2006年10月起開始在全球同步宣傳「CAMPER F OR KIDS 」系列商品,並在全球各大雜誌刊登平面廣告及宣 傳活動,在相關公眾對服飾皮件副牌行銷認識之預期心理下 ,參加人之「CAMPER FOR KIDS 」商標及系爭商標「DAMPER KIDS」兩商標主要部分僅有英文字首之差異,一般商品購買 人極易對兩商標產生主品牌及副牌之錯誤聯想,進而對商品 之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
㈣再者,參加人CAMPER品牌之鞋類商品及提包背包商品早已行 銷於市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皮件包包商品 ,以其外觀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CAMPER(AND DEVICE)」 及「CAMPER FOR KIDS 」之近似程度,顯有使商品購買人誤 認系爭商標商品為參加人之商品,而進而誤購之虞。 ㈤就企業品牌行銷及知名度而言:
⒈「CAMPER」品牌為參加人於1877年創立,至今已超過百年歷 史。據以異議諸系列商標為參加人之著名商標,自西元1981 年起即陸續於世界50多國取得註冊,包括臺灣、歐盟、紐西 蘭、日本、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加拿大、英國、印度 、德國、西班牙、韓國、義大利、印尼、菲律賓、澳洲、伊 拉克、土耳其、俄羅斯、愛爾蘭烏克蘭、越南、埃及、埃 及、古巴、法國、瑞士、羅馬、科威特、以色列、丹麥、墨 西哥、智利、保加利亞、匈牙利、斯洛伐克、阿爾巴尼亞、 喬治亞、伊斯坦尼亞、奈比亞共和國…等,註冊之類別遍及 國際分類第3 、9 、10、14、16、18、20、21、24、25、27 、29、30、31、32、33、35、36、38、39、40、41、42。目 前參加人在臺灣自1994年起陸續註冊之商標達21件,其中商 標圖樣依附主商標字樣者多達9 件。藉由參加人在臺灣之行 銷銷售,及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國際知名度,據以異 議商標及其商標商品已廣為臺灣消費者所熟知。 ⒉據以異議諸商標產品行銷世界各國:
據以異議諸商標自參加人創用已逾百餘年,其商品分銷點分 布全球已逾3500家,在臺灣之銷售點更分布台北、桃園、中 壢、新竹、台中、高雄等地,於臺灣北中南各地設立專門店 ,並於各大著名百貨公司如新光三越、太平洋崇光百貨、衣



蝶百貨、大葉高島屋、誠品廣場等地設立專櫃,至2007年止  參加人在臺灣之銷售據點已達16個。其定期舉行商品展覽,  並配合各銷售點百貨公司推廣其商品。更不惜鉅資,在臺灣 及各國知名雜誌上刊登廣告,並接受專訪,以推銷其品牌商 品,如Harper's Bazaar (哈潑雜誌)、Citta Bella (儂 儂時尚雜誌)、Marie Claire(美麗佳人)、商業周刊、時 報周刊、Cheers快樂工作人雜誌、COOL雜誌、La Vie雜誌、 Business US 、Business Week UK…等等。經由參加人長期 之努力,堅持其理念並帶動流行,其商品在市場上廣為消費 者歡迎,鞋製品業界權威出版品「鞋訊」(Foot wear news) 於2000年將參加人之CAMPER稱為年度最佳時尚品牌;2005年 英國知名媒體『獨立報』稱CAMPER為「21世紀最引起狂熱之 鞋類商品」。CAMPER不以明星為代言人,卻廣為國內外知名 影星所鍾愛,包括國際知名影星妮可基嫚、茱莉亞蘿勃茲、 比利克里斯多、烏瑪舒嫚、金凱利及國際知名導演史蒂芬史 匹柏、伍迪艾倫…等都是CAMPER的忠實支持者。 ⒊又參加人於2004年間在臺灣對註冊第1101652 號商標所提之 異議案,於智慧局第931004號異議審定書中,更明確確認據 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96年1 月31 日 前)即已為著名商標,可由下列證據資料證明: ⑴Cheers快樂工作人雜誌2001年4 月報導、商業周刊第1018 期報導、中國時報2007年1 月15日、時報周刊2007年3 月 2 日第1515期、Citta Bella 儂儂雜誌2007年3 月1 日、 COOL雜誌3 月1 日、Harper's Bazaar 哈潑雜誌4 月、La Vie 雜誌第43期2007年11月、Marie Claire美麗佳人雜誌 2007年3 月報導。
⑵Trepoints France 2005 年8 月、Business US 2005年9 月、Business Week UK 2005 年4 月、Actualidad econo mica abril 2000 年、EMPRESAS ESPANOLAS MAS INTERNA CIONALES 2007 年7 月20日、Moda Espana 2006年4 月20 日、Camper design El Pais 2006年10月、El Mundo Spa in January 2006 、Expansion Spain 2007年1 月、Mada me Figaro Japan 2006年1 月、Expansion 2005年10月、 Vanity Fair US 2006 年、CHAUSSER 2006 年10月、ELOM UNDO2006年11月、HeodoCuir2006 年10月、Schunkurier 2006年10月、SHOEZ 2006年11月、VOGUE SPAIN 2006年。 ⑶國際知名影星、導演穿戴CAMPER商品照片。 ⑷以「CAMPER」在知名搜尋引擎google網站之查詢資料,僅 臺灣網頁之搜尋即高達115,000 筆。




⑸露天及YAHOO拍賣網站拍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查詢。 ⑹參加人2008年於臺灣既全球銷售據點說明。 ㈥綜上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顯已為著 名商標,並持續為著名商標。原告以近似於參加人在臺灣已 註冊之著名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致 一般消費大眾對商品之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反商 標法第23條第12、13款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加人雖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為提起異議之依據。然本件被告訴願決定 書認定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業 經原處分機關98年2 月3 日中台異字第G00970131 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論述甚明,經核無不合,而僅就同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13款部分銷撤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則關 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是以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6年11月1 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異議核 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㈢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本文 所規定。前述二條款之適用,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 或構成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 要件。復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 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⒈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 素等,為判斷基準。」、「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 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 要求。」、「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 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 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 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是在



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 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 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 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 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 ,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 ,「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其他因素 的要求程度,」。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 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 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 斷近似之依歸。」(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 、第2 點、第5.2.5 點、第5.2.13點、第6.1 點)。 ㈣本件原處分機關審定理由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 以外文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固均 有外文「AMPER 」部分,然拼音性之外文文字,其起首字母 在外觀及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 之影響,系爭商標之起首字母為「D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起首字母為「C 」,二者在外觀有所差異,且因起首字母不 同,在發音前者為「’d mp」,後者為「’k mp」,亦有不 同。再者,系爭商標「DAMPER」之中文字義為「阻尼器」, 而據以異議諸商標「CAMPER」之中文字義為「露營者或露營 車」,在觀念上截然不同,是二造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 上均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尚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不構成近似云云,而遽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 適用。惟查,原處分僅就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 8 項參酌因素中之「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參酌因 素,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就其餘 7 項參酌因素及原告、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棄而 不論,即率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及第13款規定適用之結論,顯有疏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㈤訴願決定係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DAMP ER」與「KIDS」所組成,其中外文「KIDS」係指孩子的複數 形,為國人所習見習知之用語,識別性較弱,故外文「DAMP ER」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據以異議諸商標及據以異議 商標四,或係由在白色色塊上用鏤空設計方式呈現外文「CA MPER」字樣,置於墨色色塊上所組成,或以鏤空設計之外文 「CAMPER」置於墨色長方形框內所組成,或由字體較大之外



文「CAMPER」下置字體略小之外文「FoR 」及「KiDS」所組 成,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外文「CAMPER」應為據以異議 等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AMPER」與 據以異議諸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四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A MPER」相較,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字母「A 」、「M 」 、「P 」、「E 」、「R 」,僅起首字母前者為「D 」,後 者為「C 」之細微差異,在交易匆忙購買及連貫唱呼之際, 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由, 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3 個月內 ,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 第13款規定其他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雖訴 願決定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四近似 程度高低未詳予論究,就除「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參酌因素外之其他7 項參酌因素亦未有論述,致未能就前 述具有互動之關係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且未就據以異議商標 四是否著名商標予以敘明,逕將本件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提出 之註冊公告日期在系爭商標之後的據以異議商標四採為判斷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適 用之證據,均核有未洽。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則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 違反上揭條款規定之其他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其結論尚屬正確。
六、綜上所述,訴願決定雖未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除「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參酌因素外之其餘7 項參酌因 素予以論究,而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及據以異議 商標四應屬構成近似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關 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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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班牙商‧肯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