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98年度,11號
IPCV,98,民聲,11,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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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民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40萬元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74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聲明撤回 假扣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證屬實,有該 院99年1 月31日北院隆97執全庚字第2273號函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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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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