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98年度,43號
IPCV,98,民專抗,43,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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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
      宋皇志律師
相 對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75號
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雖已繳 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69,000 元,然查,本件抗告 人上訴聲明第2 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應為1,650,000 元,而其上訴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120,0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合計121,650,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8,057 元。茲因抗告人上訴 僅繳納1,569,000 元,尚餘19,057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按專利侵權之侵害排除及損害賠償等請求,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意旨「按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  、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 人上列(一)排除侵害(不作為)、(三)防止侵害(作為)及



  (五)賠償損害之請求,雖係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所為之三項不同方法之聲明,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三項請求間復 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上揭條項「不併 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以上述理由而 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核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無理由。爰基於原法院第二審所確定及依法得斟 酌之事實,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改駁 回該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第二審之抗告,以資適法。」故就  系爭上訴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 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 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訴 訟標的起訴時無交易價額,且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仍難 以正確、客觀地核算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屬 前開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四、次按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之排除及防止 侵害所可獲得之利益,受到專利權人有無實施專利、專利產 品之銷售量、獲利率、專利授權金之多寡、專利權剩餘之有  效期間、兩造爭訟何時確定、相關產品包括兩造產品之產品  週期長短、價格因技術發展之改變、產品之市場替代性等諸 多因素之影響,該等因素本即不易確定或難以確定,而縱法 院可依職權調查或當事人可以窮盡列舉相關因素,亦因該等 因素本身之變動性過高,法院亦難以正確、客觀地核算出專 利權人因相對人停止侵害所可獲得之利益,況訴訟費用之計 算及徵收,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合法 起訴之程序要件,故上開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除應包括物理上、客觀上絕對不能核定之情形 外,於經濟上不能核定或核定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應屬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列,否則法院將會因此程序事項之 難以審查,而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嚴重妨疑正當權利人行 使權利。且若於上述相關因素不易確定、難以確定之情形下 ,仍認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以核定,則所有財產權訴訟,專利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理論上均非不能以相同方式斟  酌相關因素加以計算,則為解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困  難,及為避免訴訟久懸於程序審查所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將形同具文。是關於侵害專利之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計算之。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 議題第6號提案結論,亦同此看法,併此敘明。五、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2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 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 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 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62 號、第3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雖曾 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因專利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 賠償,固與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間,均係以有無侵害專 利為斷,然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之成立與否,除應判斷有無 侵害專利外,尤應調查侵害行為是否繼續存在,或仍有存在 之可能。而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係以既存之侵害專利事 實為斷,其數額則原則上為專利權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故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雖因均須判斷有無侵害專 利而與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間有部分牽連,但並不當然附隨 於繼續或可能侵害行為之排除或防止侵害之請求。然參照最 高法院97年12月11日所著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意 旨認「其與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 利權而來,該三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 說明,自有上揭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係 認以一訴主張專利侵權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時,不併算其 價額。嗣本院認裁判費之徵收僅係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下之 程序要件,為免因此程序要件認定標準之不同而延滯本案訴



訟之實體審查,故實務上之運作已遵循上開97年度台抗字第 792 號裁定意旨,不合併計算其價額。
六、經查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i-bon 便利生活站」銷售點系統(包括互 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或使用中華民國第I254225 號發明 專利;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 120,000,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依 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所請求之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當事人間並未提出得以客觀核定之依 據,本院在客觀上亦無從依職權之調查而計算核定,故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77竭之12所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應以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 元,加十 分之一計算而為1,650,000 元;另上訴聲明第三項則為損害 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為其請求之120,000,000 元,二請求間,依據上開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及 本院現行實務之運作,不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抗告人對於上 開二標的價(金)額各別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而以其請 求價(金)額之高低,顯見抗告人之主要請求為損害賠償之 訴,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金)額應為120,000,000 元,並 以此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69,000 元,原審裁定以 上訴聲明第二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 條 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1,650,000 元,而其上訴聲 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20,00 0,000元,於法並無違 誤,但其進而將上開訴訟標的之金額與價額合併計算,則有 違上開裁定意旨及本院實務運作,抗告人以該二項聲明間, 應為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民事訴訟法有 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定之本案訴 訟即98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事件,已經抗告人於99年1 月12日撤回而確定,本件已無本案爭訟,有關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已與相對人無涉,且非為抗告人伸張或防衛其實體 權利所必要,爰命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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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