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94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46、48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之諾美婷合計壹佰貳拾貳顆、威而鋼包裝盒、藥品說明書各壹份及如附表四所示Acer銀色記型電腦壹台(含滑鼠、電源線)、Maxtor硬碟壹台均沒收。乙○○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諾美婷壹拾捌顆及如附表四所示Acer銀色記型電腦壹台(含滑鼠、電源線)、Maxtor硬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由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輸入販賣,而「VI AGRA」及「PFIZER」等商標,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商品,嗣移轉予美商 輝瑞產品公司,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REDUCTIL」(中文 名稱「諾美婷」),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美商亞培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輸入販賣,而「 REDUCTIL」、「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等商 標,係德商可諾爾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第0000 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嗣先後移轉予德 商亞培公司,「亞培諾美亭」商標係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向 智慧局申請註冊(註冊第00000000號),現均仍於商標權期 間(商標圖樣、商標權期間、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均如附表一所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二、甲○○前曾於94年間販賣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威而鋼( VIAGRA)、諾美婷(REDUCTIL)等偽藥,嗣於94年8月10日 為警查獲後,猶未知悔改,反而從中汲取犯罪經驗,改以人
貨分離方式藏放偽藥,以逃避查緝。甲○○於95年3月間起 ,自不詳管道取得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諾美婷、威而鋼 偽藥後,即將之藏放不明地點。甲○○明知上開諾美婷及威 而鋼,均係未經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亞培公司等 原廠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生產或製造之偽藥,且上開藥品之 藥錠、箔片包裝及威而鋼外包裝盒、藥品說明書上,均未經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附 表一相同之商標,威而鋼外包裝盒上則有公司名稱、藥物名 稱、產品條碼,足以為表示係上開藥廠同意或授權販售之用 意之準私文書,上開威而鋼包裝盒內復含有偽造之藥品說明 書(私文書),竟予以販賣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原廠 (其中藥品說明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輝瑞大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明知 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 而販賣、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95 年5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先後利用「HAPPY GO」網站,張 貼販賣諾美婷、威而鋼之訊息,使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人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價格向甲○○購買偽藥(其中「邱 桂美」、「葉敏娟」、「黃素輝」係辦案人員佯裝買受人而 購買,詳如後述),甲○○接單後,除透過「HAPPY GO 」 網站發送簡訊予買主外,並以郵局「國內代收貨價託運」之 方式,將所出售之偽藥利用郵局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送交買主 ,俟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偽藥交付買主並收取價金後,即依 甲○○在託運單上之記載,將款項匯入鄭傑夫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吳承芳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陽郵局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三、本件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檢舉,行政院衛生署轉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進行調查,刑事局偵查員陳 富添及調查局調查員駱立凱分別佯以「邱桂美」、「葉敏娟 」、「黃素輝」之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甲○○購買如 附表三所示之偽藥。乙○○自91年左右起與甲○○同居,明 知甲○○於94年間曾因販賣偽藥遭查獲判刑,而甲○○於97 年5月13日下午委託其前往郵局寄送之包裹,其內容為諾美 婷之偽藥,且上開偽藥之藥錠及箔片包裝上,均未經附表一 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附表一相 同之商標。詎乙○○竟與甲○○基於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之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97年5月13日下午4時27分至文山樟
腳里郵局,先以吳承芳之名義將諾美婷偽藥交付郵局寄送予 「邱桂美」,再持提款卡提領吳承芳帳戶內之貨款。嗣經刑 事局調閱郵局監視器畫面,查得係由甲○○之同居女友乙○ ○為甲○○寄送附表三編號1仿冒偽藥及領取所得款項,另 依據甲○○利用電腦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查得IP 使用者為甲○○,及IP安裝地址為臺北縣平溪鄉嶺腳村田子 6 號甲○○之住址,因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進行搜 索,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進而循線查得購買仿 冒偽藥如附表二之買主後,由買主提供尚未用掉之諾美婷偽 藥扣案。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公訴人、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內資料,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美商亞培公司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分別就附表三所示 扣案藥品提出鑑定報告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 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鑑定人所進行之鑑 定,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 之機關或團體,上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並經被告等於上訴理由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上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 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 稱:我於94年間有賣過偽藥已被判刑,之後就沒有販賣,檢 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我無關,所有的證據都是指向www.vs tw.com這個網站的人在販賣偽藥,而目前有很多可以透過其 他的電腦,遠端遙控他人電腦的技術,並不能因為我的電腦 有連上該網站的紀錄,就說是我在販賣。本案搜索過程中, 並沒有在我家搜到有關買或賣偽藥的相關證物,且檢察官所 指的IP均非我所使用,鄭傑夫帳戶與吳承芳帳戶也都與我無 關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甲○○叫我去寄東西,我不知 道那是偽藥,而且他是我男朋友,他叫我去我就去,我真的 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寄的是什麼東西,因為那都不 是我要寄的,是甲○○叫我幫他寄的,我從來不去看那些包 裹上到底寫的是什麼。因為我每天都要去上課,他有時候是 剛好來接我下課,他就說他要去郵局,他要去停車,沒有辦 法去寄,然後就叫我拿去寄,順便去領錢。領錢的提款卡是 甲○○於領錢的當天,他載我到那邊,因為那邊不能停車, 所以他在車上交給我,然後他叫我下去領錢,印象中都是郵 局的提款卡,我不記得帳號,我只知道我是拿卡片去領錢而 已,因為甲○○跟我說,叫我幫他去領錢,然後我拿了提款 卡就去領出來這樣子而已等語。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均經附表一所示公司向智慧局註冊取 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46號卷㈠第12 1-126頁、原審卷第152-155頁),且如附表二所示扣案藥品 之藥錠、箔片包裝及威而鋼外包裝盒、藥品說明書上,均未 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附表一相同之商標,亦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94 頁)。
㈡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諾美婷經送鑑定結果,均驗出Sibu tramine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6 月4日藥檢壹字第0970009833號函附檢驗報告書(見偵字第3 146號卷㈠第246-247頁)、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5日衛署 藥字第098002620號函附判定結果說明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0頁),上開藥品與真品成分不同,為未經核 核准製造之偽藥,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威而鋼經送鑑定結果 ,驗出Metronidazole、Tadalafil及Sildenafil等西藥成分 ,惟行政院衛生署未經核准同時含有上開3種檢出成分之複
方產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9月4日藥檢 壹字第0980018294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8002628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 、100頁)。此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諾美婷」分別係 證人庚○○、丁○○、丙○○、辛○○、戊○○、羅佩毓、 癸○○在HAPPY GO網站所購買而用賸之藥品,業據渠等於警 訊時供述甚詳(見聲搜卷第8、12頁、偵字第3146號卷㈠第1 28、260、275頁、卷㈡第143頁、偵字第4822號卷第37頁) ,上開藥品之成分均與真品不同而為偽藥,亦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以附表二、三所示藥品 均為偽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陳富添於原審結證稱:本案是行政院衛生署發函來刑事 警察局,說有民眾檢舉這個網站在賣偽藥,因此發動調查, 在發動調查時,有請衛生署的劉怡伶小姐配合警方發電子郵 件給HAPPY GO網站,詢問『我本身曾患有肝炎,吃諾美婷會 不會有問題,並匯後多久會到貨』,我有隨著這電子郵件去 查回函的IP位置,查到回函的IP位置,是速博網的IP網段, 我再向速博網查詢使用人為何人,速博網回函稱是甲○○在 使用。我有就上HAPPY GO網站,以我的同事邱桂美名義,跟 甲○○購買諾美婷,買的量是2排,1排是14粒,2排就是買 28粒,要求他寄到臺北逸仙郵局,我購買的日期就是甲○○ 97年5月13日寄出的日期,甲○○在5月14日發到貨簡訊通知 我貨已到逸仙郵局,我去郵局付錢領來,並先驗指紋,但指 紋室沒有採到指紋,然後就把這28顆偽藥送亞培公司鑑定, 鑑定結果確定是偽藥,亞培公司有出具鑑定報告。後來我有 查得上開包裹是在文山樟腳里郵局寄出,我向該郵局調影像 ,影像顯示就是乙○○寄的。我根據賣方所提供的匯款郵局 帳號、還有發的簡訊帳號回查,查出來簡訊帳號使用人、還 有速博資訊發送簡訊時的IP位置,得知使用人也都是甲○○ ,而當時的匯款帳號是吳承芳帳號。當時會查扣甲○○的筆 記型電腦,是因為在該電腦裡面,有甲○○上這個HAPPY GO 網站(網址www.vstw.com)的紀錄,他具有管理者的權限, 且雅虎即時通裡面有發現他有1個HAPPY GO的聯絡資料夾, 等於說他有用這個檔案去跟他人做買賣溝通。甲○○於寄出 偽藥後,會經由HAPPY GO網站發出到貨簡訊通知買主,該到 貨簡訊係透過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所提 供之簡訊發送服務所發出,我有向三竹公司調得該簡訊發送 者之登記資料,並取得同一發送者所有發送的簡訊內容及上 網IP,發現IP均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速博網,下 稱新世紀公司)所擁有的網段,我再向新世紀公司查詢,該
公司函覆該等IP當時之使用人皆為甲○○。本案的被害人就 是從甲○○通知這些購買者的到貨簡訊裡,逐一去清查來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7頁),並有劉怡伶給HAPPY GO 網站電子郵件(見偵字第3146號卷㈠第36頁)、速博公司97 年4月9日函(同上卷㈠第32頁)、邱桂美到貨簡訊(同上卷 ㈠第194頁)附卷可佐。
㈣上開劉怡伶給HAPPY GO網站之電子郵件係於97年4月4日2時 19分58秒回覆,該電子郵件顯示寄件者之帳號為「vip@vst w.com」,其IP為「122.146.32.73」(見偵字第3146號卷㈠ 第181、182頁),而依據卷附新世紀公司97年4月9日傳真回 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明確記載上開時間使用該公司 「122.146.32.73」IP位址者,係被告甲○○(偵字第3146 號卷㈠第184頁)。另查,上述邱桂美包裹到貨簡訊係於97 年5月14日12時38分發送,寄件者顯示000000000000(即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斯時0000000000門號為三竹公 司所有,由該公司提供簡訊發送服務,發送該筆到貨簡訊者 之登記帳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三竹公司97年5月22日以 竹資綜字第970522001號函可參(見偵字第3146號卷㈠第195 頁),經三竹公司函送該登記使用者所有發送之簡訊內容均 係通知HAPPY GO網站消費者領取貨物,並包含邱桂美包裹到 貨簡訊(見偵字第3146號卷㈠第210頁反面),再以三竹公 司所提供之全部發送到貨簡訊之IP位址函查使用人均為甲○ ○,亦有新世紀公司97年6月5日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146 號卷㈠第238頁),足見被告甲○○確有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藥。
㈤此外,上開刑事局偵查員陳富添佯以「邱桂美」名義所購買 之諾美婷寄送包裹,其上記載寄件人為吳承芳,寄件地址為 臺北郵局第99-106號信箱,收件人為邱桂美,收件郵局係臺 北逸仙郵局,包裹上寄件郵戳為文山樟腳里郵局於97年5月 13日寄出,此有包裝袋及其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 而上開包裹係於97年5月13日16時31分0秒,在文山樟腳里郵 局投遞寄送,亦有郵件號碼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 件」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146號卷㈠第193頁), 經向文山樟腳里郵局調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於97年5月 13日16時27分38秒在該郵局內交付寄送上開邱桂美包裹之人 及隨即在該郵局自動提款機前持吳承芳提款卡領取現金之人 ,確係被告乙○○無訛(97偵3146號卷㈠92、96頁),亦經 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無訛(見偵字第3146號卷㈠第81-8 2頁)。此外,被告乙○○另曾於98年5月7日、98年5月8日 持吳承芳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亦有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146號卷㈠第100、101頁) ,並有吳承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 3146號卷㈠第88-91頁)。再者,被告乙○○自91年左右起 即與甲○○同居一處,並知悉甲○○於94年間曾因販賣諾美 婷等偽藥遭查獲判刑,亦曾見過被告甲○○登錄使用HAPP Y GO網站,並曾向甲○○拿過減肥藥(即諾美婷)服用,業據 其於調查及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822號卷㈠第27、28 頁、見偵字第3146號卷㈠第82頁),此次受被告甲○○之託 而交寄包裹,其上記載寄件人為吳承芳,而非以被告甲○○ 本人之名義為之,復多次持「吳承芳」之提款卡至郵局提領 款項,被告乙○○自應明知被告甲○○委託其寄送予邱桂美 之包裹內為諾美婷偽藥,是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㈥證人駱立凱於原審結證稱:案件是衛生署行文來法務部調查 局,指HAPPY GO網站在販賣偽藥,原本是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懷疑是鄭傑夫在販賣,就移給我們南機組,經過我調查之 後,發現鄭傑夫可能是人頭,後來因為有證人告訴我說網站 會透過簡訊通知他們貨到了,我查了之後,到貨簡訊是三竹 公司的,我再請三竹公司提供登入這個帳號發送簡訊的IP位 置,最後才查出是甲○○。我於97年6月2日上HAPPY GO網站 ,用葉敏娟的名義買諾美婷(買2排,每排14顆,共28顆) ,用黃素輝的名義買威而鋼(買1盒,1盒4顆),至於多少 錢忘了,款項進到吳承芳帳戶。我買的時候甲○○已經改成 使用吳承芳帳戶,他原先是用鄭傑夫帳戶,大概97年4月28 日左右改的,後來我有依鄭傑夫及吳承芳的帳戶明細資料, 去過濾買受人,查得庚○○、己○○、丁○○、壬○○等人 有上HAPPY GO網站,向甲○○購買諾美婷,她們都是將價款 交給郵差代收,前3人之款項匯入鄭傑夫帳戶,壬○○款項 匯入吳承芳帳戶。南機組於97年8月28日有搜索甲○○在嶺 腳村田子6號住處,扣得國內限時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一式 五聯總共25份、MAXTOR 80G硬碟1台、EXCELSTOR 80G硬碟1 台,這2個硬碟後有送法務部調查局資訊處鑑定,MAXTOR硬 碟內有販賣偽藥的HAPPY GO網站的操作權限等語(見原審卷 第118-125頁),而依丁○○所提供之簡訊記錄,發送者之 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字第4822號卷㈠第26頁),經向三 竹公司調閱簡訊帳號為0000000000之傳送明細(含日期、時 間、簡訊內容及登入IP),再向新世紀公司函查上述IP之使 用者,經函覆上開IP使用者均為甲○○,此有三竹公司97年 4月7日函附簡訊傳送明細(見偵字第4822號卷㈠第162-187 頁)及新世紀公司97年4月11日、97年8月22日函附卷可按( 見偵字第4822號卷㈠第49-50頁)。此外,調查局調查員於
97年8月28日搜索甲○○住處,扣得國內限時代收貨價函件 託運單一式五聯總共25份、MAXTOR 80G硬碟1台、EXCELSTOR 80G硬碟1台等情,有該等物品扣案可佐(97年度證字第2228 號),經將其中2個硬碟送法務部調查局資訊處鑑定結果, 發現MAXTOR 80G硬碟內,於虛擬記憶體存放區中,有大量HA PPY GO網站之相關資料,加上在未分配磁區內找到部分客戶 名單與訂貨情形,足以證明使用該電腦上網者,應係該網站 之管理人員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97年10月2日調 資五字第0970040947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4822號卷㈠ 第200-325頁),被告乙○○於調查時則供稱:家中的網路 絕大部分時間都由甲○○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822號卷㈠第 30頁反面),足認該顆硬碟應屬甲○○所有供其販賣偽藥所 用。
㈦經證人陳富添、駱立凱依據所調取之鄭傑夫帳戶明細表、吳 承芳帳戶明細表,對照三竹公司提供之甲○○發送簡訊內容 ,因而過濾出附表二所示之人有上HAPPY GO網站,向甲○○ 購買諾美婷,渠等都是將價款交給郵差代收,款項分別匯入 鄭傑夫帳戶、吳承芳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庚○○、丁○○ 、丙○○、辛○○、戊○○、羅佩毓、癸○○於警訊時供述 甚詳(見聲搜卷第8、12頁、偵字第3146號卷㈠第128、260 、275頁、卷㈡第143頁、偵字第4822號卷第37頁),並經渠 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買入後剩餘之諾美婷偽藥扣案可佐,復 有吳承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4822號卷㈠第108 頁 反面、第110頁)、鄭傑夫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4822號卷㈠第74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 第100、103頁)。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販賣諾 美婷及威而鋼等偽藥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乙○○則有 與甲○○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諾美婷之情事,被告 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行為後:
⒈商標法第82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 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 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之用語雖有不同,惟要件及適用範圍 均並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論擬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 法。
⒋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整 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以為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 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甲○○明知上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 上開商標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 論。被告甲○○所販售之威而鋼包裝盒上有公司名稱、藥物 名稱、產品條碼,足以為表示係上開藥廠同意或授權販售之 用意之準私文書,上開威而鋼包裝盒內復含有偽造之藥品說 明書(私文書),竟予以販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3、6、21、23、30、38及附 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 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至如附表三編號
3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被告所販賣之偽藥,雖同時亦販賣冒用 藥物名稱、藥品說明書之藥物,然藥事法第86條第2項應與 同法第83條第1項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較重第83 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即足。核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乙○○ 係幫助犯,然其既參與實施交付偽藥予買受人之行為,自應 認其係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 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交付偽藥並收取價金,核屬間接正 犯。被告甲○○、乙○○所犯上罪各罪,均係一販賣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販賣偽藥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2 、3、6、21、23、30、38及附表三編號1犯行,其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為,係於97年 6月2日同一日之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販售偽藥予佯以「葉 敏娟」、「黃素輝」名義之調查員駱立凱,應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並與上開各犯行,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附表三所示扣案偽藥分 別均有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之諾美婷及威而鋼之西藥成分( 即Sibutramine、Sildenafi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 15日衛署藥字第098002628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 ),且證人癸○○於警詢時亦供稱:網頁上無並外盒及流水 序號,我覺得藥品有點假,我服用過後覺得我有瘦等語(見 偵字第3146號卷㈠第275頁),自難僅因被告甲○○所販賣 之藥品係偽藥,即推定均不具各該藥品之療效,尚無從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檢察官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罪 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166頁),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多次販賣偽藥及違反商標法等行為,既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各自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惟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 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 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 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 括之一罪。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 、偽藥、禁藥、違反著作權法及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等), 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 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 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 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 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而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 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 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 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8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 決僅以被告甲○○迄經警破獲前均未曾間斷販賣偽藥及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顯具反覆實施之特質,而認屬集合犯,於法 即有未合。㈡附表三編號3扣案之威而鋼,經本院調取勘驗 後尚包含包裝盒及藥品說明書,原判決漏未論究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亦疏未就包裝盒及藥品說明書上仿冒商標部分,依 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㈢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就 附表二、三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亦有不當,已如前述。㈣ 原判決認被告乙○○就附表二、三全部犯行均與被告甲○○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有違誤(詳如後述)。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甲○○於94年8月10日即因販賣偽藥為警查獲,竟不 知悔悟,於該案審理中,即95年3月間起,再行起意,販賣 偽藥與不特定人,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惡性重大, 且被告侵害他人商標,對商標權人之商譽與營收損害甚鉅, 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另參酌本次犯罪之被害人眾多,犯 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未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 符,應減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被 告乙○○,明知同居人即被告甲○○販賣仿冒偽藥以謀取利 益之犯行,不予規勸,反而同流合污,替甲○○寄送偽藥, 提領價款,所為實不足取,到案後又一再推諉卸責,未見悔
意,然姑念渠並非主謀,係配合同居男友為之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ACER銀色筆記型電 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MAXTOR 80G硬碟1台,均屬被告 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甲○○犯本案之罪所用,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 犯罪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藥及威而鋼包裝盒、藥品說明書均有 仿冒之商標,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均分別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明知為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 販賣、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6年3月起(按應係95年3月之誤 載)至97年6月間止,接續以不詳方式向李姓男子購買「威 而鋼」及諾美婷後,利用「HAPPY GO」網站(WWW.VSTW.COM )及向鄭傑夫、吳承芳等網友租用之帳戶,販賣「威而鋼」 及諾美婷仿冒偽藥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則基 於幫助他人販賣仿冒偽藥及詐欺之間接故意,於97年間多次 接續為甲○○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幫助甲○ ○販賣威而鋼及諾美婷等仿冒偽藥,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 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 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 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代理人即亞培公司張泮崇之證詞用以證明被告等所販賣藥 品係仿冒之偽藥、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於警訊指述用以證明 向被告等購買諾美婷遭詐騙之事實、鄭傑夫及吳承芳之帳戶
交易明細用以證明被告甲○○利用該帳戶販賣仿冒偽藥、被 告甲○○所發送簡訊明細用以證明被告甲○○自96年3月起 (按應係95年3月之誤載)至97年6月間止接續販賣仿冒偽藥 之事實、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證明被告乙○○為被告甲○○ 郵寄包裹並代領款項之事實。訊據被告甲○○、乙○○均堅 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與我無關,本案搜索過程中,並沒有在我家搜到有關買或 賣偽藥的相關證物,且檢察官所指的IP均非我所使用,鄭傑 夫帳戶與吳承芳帳戶也都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我不知道甲○○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寄的是什麼東西,甲 ○○叫我下去領錢,我只知道我是拿卡片去領錢而已,因為 甲○○跟我說,叫我幫他去領錢,然後我拿了提款卡就去領 出來這樣子而已等語。
㈢本院查:
⒈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雖於警訊時均指稱曾在HAPPY GO網站購 買諾美婷,另參酌鄭傑夫及吳承芳之帳戶交易明細及三竹公 司所提供之簡訊明細暨IP位址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甲○○ 確有販賣「諾美婷」予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惟如附表五所示 告訴人所購買之諾美婷均已用罄,亦未留存任何包裝以供辨 識其外觀或鑑驗其成分,尚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即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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