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盈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高雄縣六龜鄉○○段961 號土地原為被告之媳 婦姜張春月及訴外人莊英娘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姜張 春月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秀梅拍定,莊英娘 過世後,原告向林秀梅與莊英娘之繼承人購買,於民國97年 10月20日後成為系爭土地唯一之所有權人。被告長期佔用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六龜鄉○○路64號 之房屋居住,被告屬無權佔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上開房屋面 積雖經測量結果共157.68平方公尺,但原告仍依原訴狀所載 之面積153 平方公尺計算,而依96年1 月份之當地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元,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性質上屬耕地,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8%,再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被告所佔用之面積及上開土地 法之規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98元 (96×153 ×8%×1/12 =98,元以下4 捨5 入),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並願供 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自49年10月即已在上址居住,系爭土地本為伊 媳婦所有,嗣因家境清寒,媳婦離家出走,系爭土地為原告 標得,原告對被告家庭狀況甚詳,被告亦曾希望向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或由原告補貼500,000 元之拆除費用,但為原告 所拒,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由地 政機關繪有複丈成果圖為憑,被告確實佔用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面積則如成果圖所示。惟查,該房屋係被告於早年系爭 土地尚為其媳婦姜張春月所有時即已搭建,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足見被告建築該房屋時並無故意之問題。嗣系爭土地轉 輾為原告取得,尚非被告所得預期。而被告現與其子居住該 房屋,該房屋已老舊不堪,加以莫拉克颱風造成該地區受損 嚴重,如強令被告拆除該屋,當使其無棲身處所,且被告年 已老邁又無資力負擔拆除費用,而原告目前居住毗鄰,並無 急需系爭土地之用,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並參酌上開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相當於不得利部分則有所據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