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救字,99年度,1號
STEV,99,店簡救,1,201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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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告 禹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弘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支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等影 本為證,惟上開證物或許尚可作為釋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 ○○無資力之證據,然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禹甸貿易有限公 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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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禹甸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