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吳朝江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7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9年1月
21日所為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21日99年 度司促字第72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其聲請之 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就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 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部分駁回聲請之 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朝江遲延還款已逾一年以上,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債務人係以詐騙方式使聲明異議人刪 除協議書上「如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 聲明異議人得依法撤銷上開同意刪除加速條款之意思表示, 而有加速條款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不准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債務人吳朝江應支付債權人新台幣240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例如請求於法律 上不存在或請求之期限未到等情形而言,本件聲明異議人聲 請對相對人即債權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依其所提出 之協議書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向聲明異議人借款新臺幣 ( 下同)3,550,000 元,約定自97年5月31日起每月清償5萬元 ,至聲明異議人於98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 止,相對人即債務人共積欠聲明異議人1,000,000元未清償
,又因聲明異議人所提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如有一期未清償 ,視同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已經刪除,聲明異議人對期限 未到之借款並無請求權,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聲明異議人聲明其刪除加速條款係遭 詐欺而為云云,因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 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故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無從於支 付命令審查程序予以審酌。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並以上 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准部分及上開廢棄部分 ,命債務人吳朝江應支付債權人新台幣24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