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事聲字,99年度,11號
STEV,99,店簡事聲,11,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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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揚鳴視聽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
1月12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34222號駁回債務人聲明異議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12日 98年度司促字第3422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98年12月14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業 於98年12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然本件異議人則於99年1月8 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公司所在地登記為臺北市○ ○路○段7號5樓,聲明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址 雖設於臺北市○○路159號12樓,但長年居住國外養老,並 不住居該處,鈞院98年12月14日所發98年度司促字34222號 支付命令,雖於98年12月16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甲○○戶籍地址,但因甲○○長年旅居國外,致聲明異議人 未收受該支付命令,直至鈞院於99年1月8日第二次向聲明異 議人公司址為送達時,聲明異議人始知悉該支付命令存在, 並於當日即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9月16日出境 國外後,迄無入境資料,有異議人提出之甲○○入出國及移 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而本件支付命令雖於



98年12月16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並由福爾 摩莎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代收在卷,惟按支付命令因不 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且債務人如於支付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其效力甚為強大,程序保障本已較之須經言詞辯論之 通常訴訟程序為不足,故縱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之規定為補充送達,亦應審酌聲明異議人實際收受該支付命 令之可能性。而查,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斯時迄今既 不在國內,足見並無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之可能,是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自非合法。而應以本件支 付命令嗣於99年1月8日始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公司營業所 所在地址後,始生合法送達效力,茲聲明異議人既於當日即 99年1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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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鳴視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