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9年度,30號
STEV,99,店小,30,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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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32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由訴外人彭瑞全駕駛之車號100-NX號營業 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16日8時許,沿台北市○○區○○路 一段東往西行駛,於行駛至木柵路一段111號前時,突遭同 向由被告騎乘之EGW-878號普通輕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而擦撞原告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致其所有之該營業小 客車左前車門、左後車輪及後保險桿等處受損(下稱受損車 輛),業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派員 處理,有案可稽。而上揭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10,100元(含工資6,800元、零件3,300元),另因修復 期間不能營業,受有減少營收計2,972元(即每日1,486元, 送修2天共計2,97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煌舜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駕駛執 照及汽車行車執照各1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車號 EGW-878號普通輕型機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111 號前時,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同向由原告之受 僱人彭瑞全所駕駛之車號100-NX號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 客車因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 論述如下:
⑴零件部分:共3,3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 於2006年6月出廠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計至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8年(即2009年)5月16日,已使用2年11 月,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此計



算,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即760 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3300×(1-0.369)=2082, 第二年:2082×(1-0.369)=1314,第三年11個月:1314 ×(1-0.369÷12×11)=76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部分:共6,800元,此部分屬原告為使車輛送修及修復 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 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⑶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受有減少營收計2,972元(即每日1,486 元,送修2天共計2,972元),此為原告依其已定之營業計劃 、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視為所失利益,亦 屬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無折舊之問題,應由被告全 部賠償原告。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32 元(計算式:760+6800+2972=10532,元以下四捨五入)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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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