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乙○○
壬○○
庚○○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乙○○、壬○○、庚○○、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於台南市○○○路○段一六六號「中日汽車材料 行」負責人(該材料行原係丁○○之弟甲○○經營,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間因案入監服刑,由丁○○接手經營),被告戊○○則擔任該材料行之會計,負 責接洽客戶,被告乙○○、壬○○、庚○○、丙○○四人則受丁○○僱用,在該 材料行擔任舊車解體、材料分類之工作。渠等均明知車牌號碼:9F─8563 號白色中華牌自小客車(係利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被害人辛○○使用,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在台南市○○路○段與府連路口為不詳姓名之人所 竊)一輛,並無任何車籍證件,顯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由被告丁○○收受後交 予被告乙○○、壬○○、庚○○、丙○○等四人予以解體,並將所分解之零件分 類整理後,欲予販售圖利,因認被告丁○○等六人均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等六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無非以被告丁○○自承經營中日材料行,並雇用被告戊○○、乙○○、壬 ○○、庚○○、丙○○協助其業務,而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至 中日汽車材料查獲零件一批,經被害人辛○○指認,係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 日在台南市○○路○段與府連路口失竊之車牌號碼:九F—八五六三號自用小客 車所拆解之零件,且被告乙○○等人於警訊中均陳稱知悉中日汽車材料行所陳列 之零件上之號碼,均有損毀跡象,其等知道可能係贓物;又原中日汽車材料行經 營者即被告丁○○之弟甲○○於偵查中亦表示不知警察查獲之自用小客車係從何 而來等語為據,從而認被告丁○○等六人知悉前開零件係贓物而故為收受,均涉 犯刑法收受贓物罪嫌。
四、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擔任原為其弟甲○
○經營之中日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並將原已任職於中日材料行之被告戊○○、 乙○○、壬○○、庚○○、丙○○續行雇用等情;被告戊○○、乙○○、壬○○ 、庚○○、丙○○則均坦承任職於中日汽車材料行等情;惟被告丁○○等六人均 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均辯稱:警方查扣之汽車零件並非被害人辛○○失竊之 車牌號碼:九F—八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零件,伊等均未收受贓物等語。經查:(一)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擔任中日材料行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告戊○ ○、乙○○、壬○○、庚○○、丙○○等人一節,業據被告丁○○、戊○○、 乙○○、壬○○、庚○○、丙○○等人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 偵審中所證相符,被告丁○○等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公訴意旨認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中日汽車材料行查獲之汽 車零件係被害人辛○○之失竊車輛,係以警方查獲前開零件時,曾命被害人辛 ○○進行指認等情為據,惟證人即當日查獲前揭汽車零件之警員己○○於本院 調查時結證證稱:「當天看到廠房內各種材料依零件類別分門別類放置,零件 上面都有編號,是用類似油漆的筆在每個零件上面塗寫原車車號,本件就是依 車號組合而成。被害人的車子會被發現是因為車子上的條碼有被刮過痕跡,單 從條碼無法辨識,我們是依據警用電腦分析結果,認為這部車子可能是本件被 害人失竊的車子,所以才請被害人當天從台北下來指認。」、「當天是看編號 二二七的零件似乎是剛被拆卸的,所以我們將編號二二七的零件蒐集並將之組 合起來,幾乎可以完成壹台車,我們再根據警用電腦判斷,應該是被害人失竊 之車輛,才通知他下來指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 惟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證人己○○所述「227」之編號,本係「 權威車訊」雜誌上,就中華汽車「lancer」款式車輛之編號,其依據前 開雜誌就各款車輛之編號,將零件分類,以便尋找等語,核與被告庚○○、乙 ○○等人經隔離訊問後,所供相符,並有被告丁○○提出權威車訊雜誌一本附 卷存參,是被告丁○○前開所供,尚非無據。復參以前開查獲之零件上之「2 27」編號,與被害人辛○○遺失之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九F—八五六三號全 然不符,證人己○○竟得以此推斷為被害人辛○○所失竊之車輛,似嫌無據。 另被害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問:本件當天你有領回什麼東西?) 「當天我人在台北,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子找到了,叫我到台南來領車, 我到台南時看到的車子是一堆零件,警察告訴我在那段時間,白色中華汽車只 有我遺失,他說那堆零件就是我的。」、(當天零件有沒有找到什麼特徵是屬 於你的?)、「都沒有。是警察告訴我的,我就領回去了。車子是公司買給我 的,我也不是很熟。」、(問:是否有將音響領回?)「是的。音響裡面CD 不見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特徵可資辨認。因為整台車拆散了。我也無從辨認 。」、(問:車子儀表板及內裝是何顏色?)「我真的記不清楚。我只開了約 兩個月零九天,又是公司的車子,我只能確定我有將CD放進去。當時我下來 認車時,是警察一直告訴我這台車就是我的。我才將車領回的,之後我就通知 保險公司把車子領回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依 被害人辛○○所開所述,其對該失竊車輛之記憶本非清晰,甚連儀表板及內裝 顏色等事項,均已無記憶,而其指認音響之依據,亦僅記得曾將CD放入音響
,然依被害人辛○○所述,警方命其指認前開零件之音響時,其內已無CD, 且該批零件亦無特徵足資認定係其所有。綜此,被害人辛○○於警方查獲前開 零件時所為之指認,存有嚴重瑕疵,尚難引為對被告丁○○等人不利之認定。 另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之零件經被害人辛○○於申報失竊保險時,交付予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嗣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轉售予青山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且前開 零件中,並無足資辨識原車之相關紀錄等情,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九十年十月 九日高車九十字第00一號及青山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回函各一份在卷可 稽,是依現存零件狀況,亦無證據足認該批零件確屬被害人辛○○失竊之前開 車輛所有,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並無實證足認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之 前開零件確屬被害人辛○○失竊之前開車輛零件。(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雖曾提示查獲之照片供 其辨識,惟前揭照片係散裝零件,而中日汽車材料行之零件本屬多輛汽車拆解 而得,伊僅能確認係屬何車種之零件,並無法確認前開零件係何車拆解而得, 故告知檢察官不知該批零件從何而來等語,另考量現今車輛零件均係工廠大量 製造,具有類化特性,苟非曾經人為特別處理,或因使用者習慣產生之痕跡等 特徵,實無從僅以零件之照片即行指認該批零件原屬何車所有,證人甲○○前 開證詞與常情相符,尚非無據。自難僅以證人甲○○無法確認照片所示零件原 係何車所有,即認前揭零件確係被害人辛○○失竊之前揭車輛零件,進而認定 被告丁○○等人均涉收受贓物罪。
(四)被告乙○○、壬○○與庚○○等人雖於警訊中供稱,其等依據工作經驗,中日 汽車材料行內部分零件上之編號,均已塗消,可能係來源不正之贓物等語,惟 被告乙○○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此僅係其等猜測之詞,並非確實有收受 贓物之舉,是被告乙○○等人於警訊中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本案 查獲之零件並非被害人辛○○失竊車輛之零件一節,已如前述,縱被告乙○○ 等人就中日材料行內之零件來源有所懷疑,然既未查獲贓物,自難論以被告乙 ○○等人收受贓物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並無實證足認警方於被告丁○○經營之中日材 料行中查獲之前開零件確屬被害人辛○○遺失之車牌號碼:九F—八五六三號自 用小客車所拆解之零件,亦無他證足認該批零件確屬他人所為財產犯罪之贓物, 是被告丁○○、戊○○、乙○○、壬○○、庚○○、丙○○等人所為,自與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丁○○等六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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