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長慶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慶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98年6月12日邀同另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撥款使用,借款期間自98年6月16日起至 99年6月16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 分12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 付,並同意嗣後本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本行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4.25%計息,另約定被告如 遲延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支付至98年12 月16日之本息,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放款資料 查詢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準季調利率表等件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52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07計算之利息,並自99 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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