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9年度,29號
CHEV,99,彰小,29,201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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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宜興工程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即宜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述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先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至8月間,向被告乙 ○○ (即宜興工程行)承攬友達工地中科三期之施工工程 ,約定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5萬8000元 ,以被告乙○○ (即宜興工程行)所交付,其妻即被告丙 ○○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2月10日、98年3月10日,付 款人均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面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4萬5000元、4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遭受退票,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間應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為確保債權受償,遂一併提 出起訴,爰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乙○○即宜興工 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及聲請訊問證人丁○○。三、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



告乙○○即宜興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復 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乙○○即宜興工程行 間確有系爭工程承攬及定作關係存在等語。而被告均未到 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 採認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應給付 報酬,民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與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 之系爭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8年6月18日 (較晚 提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 告乙○○ (即宜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之系爭工 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述被告如其中任一人 先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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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