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祿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33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前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訴外人佑聯精 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精鑄公司)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1號工廠廠房、內部機器設備等,業經強制執行 在案(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28號),惟被告以該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之車床3台、元素分析機1組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62號),並經准予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查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實際擁有被告及訴外人佑聯精鑄公司 之實質權利,對外簽約收錢均為其親自躬行,不假外人,其 利用佑聯精鑄公司在外簽約並收取訂金,卻用被告公司來迴 避。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來查封時共有3台車床及1台元素 分析機,被告起訴後竟將先前查封中品質良好之2台車床於 強制執行拍賣前先行處理完畢。嗣後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 訴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被告藉起訴干擾原告強制執行,並 將其中2台車床搬走,導致執行到最後只剩下1台元素分析機 及1台車床,而該被搬走之2台車床,1台價格為新台幣(下 同)65,000元,致原告受有130,000元之損害。爰依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聯精鑄公司通知、支票影 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債 權憑證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3228號返還買賣
價金民事強制執行卷宗、96年度彰簡字第762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等查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經查,上 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CNC車床設備1台之查估價格為65,000元 ,另2台CNC車床設備之查估價格為130,000元,有台灣區機 器工業同業公會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附在執行卷內可稽。而 上開執行事件,原告未受償之金額為本金500,000元、利息 26, 665元及訴訟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其 受有130,000元之損害,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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