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紀俊宇即紀文傑、李麗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99年2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俊宇應於其所管理被繼承人紀文傑、李麗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14,59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620元由被繼承人紀文傑、李麗卿之遺產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18 條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 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 60370號函同意在案。查訴外人金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8月26日邀紀文傑、李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原 寶華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清償日 期為96年8月26日,利息按年息11%計算,約定遲延履行時, 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 金。惟借款人自96年1月2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314,5 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紀文傑、李麗卿分別於96年 4月27日、96年4月26日發現死亡,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5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紀文傑、李麗卿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所管理 被繼承人紀文傑、李麗卿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其所管理被繼承人紀文傑、李麗卿遺產範圍內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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