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泓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105元,及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87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87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2,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其於民國97年5月間向 原告預支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97年5月 7日、到期日98年5月28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40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證明,原告如 數交付被告400,000元借款。被告於97年8月離職,尚欠210, 000元未清償。㈡原告尚未給付被告97年8月薪資16,700元, 被告如主張抵銷,原告同意抵銷。惟被告以原告未提撥勞工 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為抗辯理由,原告否認之,其爭執事項 屬勞資間之爭議,與本件無關,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 借款。又被告係受聘於原告之經理人,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 ,非僱傭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加 班費,於法不合。另郭豐原、乙○○父子為原告雇用之工人 ,原告並未有被告所稱積欠郭豐原、乙○○之薪資,縱使有 加班費的差額,也是專屬郭豐原、乙○○之權利,依民法第 484條第1項、第48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等規定,工資不 能讓與。且郭豐原、乙○○並非本件當事人,被告復未舉證 與本件有何關係,其無代墊郭豐原、乙○○加班費之依據。 故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與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要件不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支400,000元,尚久210,000元。惟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7年5月加班費57,905元、97年6月加班費 15,046元、97年7月加班費59,932元及97年8月薪資59,870元 (包括8月1日至20日之薪資28,000元及加班費)。另因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表示訴外人郭豐原、乙○○係由被告介紹 ,是被告的人,所以叫郭豐原、乙○○向被告領取薪資,由 被告以支付郭豐原、乙○○薪資方式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 其堅持被告所預支之400,000元,以郭豐原、乙○○薪津抵 付,而拒絕給付郭豐原、乙○○97年7至8月份之薪津及加費 ,故由被告給付郭豐原97年8月薪資46,018元(8月份共16天 ,加班33小時)、乙○○97年8月薪資37,346元(8月份計16 天,加班35小時)。則原告所欠被告及郭豐原、乙○○之薪 資共276,277元,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之借款抵銷後,不必 再給付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間向其借款400,000元,並簽發發 票日97年5月7日、到期日98年5月28日、票號TH0000000號、 面額4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證 明,原告交付被告400,000元借款,被告尚欠210,000元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薪資,並應給付 其代墊郭豐原、乙○○之薪資,以此主張抵銷,則為原告所 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97年5月加班費57,905元、97年6月加班 費15,046元、97年7月加班費59,932元及97年8月薪資未給付 59,870元(包括8月1日至20日之薪資28,000元及加班費)之 事實,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為原告之經理人,並無加班 費,原告未給付被告97年8月之薪資為16,700元,被告是工 作至97年8月11日等語(見98年9月1日、99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查被告自承其於97年5月起為原告之經理人,則 兩造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復未證明其薪資含 有加班費,其主張原告應給付加班費云云,尚無可採。又兩 造均係依被告97年4月薪計算97年8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 ,惟被告主張其97年8月工作至8月20日乙情,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並未證明其在原告工作至何時,參以證人乙○○證 述其係工作到97年8月11日等語,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 採。故原告主張以其應領之新資16,700元,與其對被告所欠 借款相抵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又訴外人郭豐原、乙○○原係受僱於原告,分別工作至97年 8月9日及97年8月11日,原告尚未給付其等97年8月份薪資之 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 告主張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表示應由其給付郭豐原、
乙○○97年8月份薪資,故由被告給付其2人共67,000元乙情 ,固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惟依證人乙○○證述「(問: 你與甲○○間有無確認67,000元金額是否有錯誤?)當初原 告要給付的薪資不只67,000元,我與甲○○確認的時候沒有 跟他說被告有拿67,000元給我,當時我的心態是跟老闆確認 金額,被告知道我們父子與老闆協調金額不出來,他才拿67 ,000 元給我們父子,甲○○不知道67,000元金額如何計算 。」等語,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雖同意由被告給付郭豐原、 乙○○97年8月薪資,以抵償被告之欠款。惟原告與郭豐原 、乙○○並未與原告確認應領薪資之金額,亦未告知原告法 定代理人被告給付之金額,自不能認原告已同意以67,000元 抵銷被告之欠款。參以原告所陳述「郭豐原父子每個月都有 向公司預支薪資,在97年7月,郭豐原預支25,000元,乙○ ○預支10,000元,7月份薪資公司已經與他們結清。公司積 欠郭豐原97年8月份薪資是19,235元、乙○○是21,960元, 他們二人認為公司計算有誤,所以尚未領取,公司老闆並未 要求他們父子直接向被告取償。」等語(見98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同意由被告支付郭豐原、乙○○薪資 ,以抵償被告欠債之金額應為19,235元及21,960元共41,195 元。故被告依兩造之協議,代為給付郭豐原、乙○○上開41 ,195 元之薪資,並主張抵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借款210,000元,扣除被 告主張抵銷之金額57,89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2,105 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1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費2,210元、證人旅費948元)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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