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聲明部分:
⒈緣原告丁○○自民國93年11月4 日起至96年9 月18日止, 受僱於被告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操作組長職務 ,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惟於96年9 月 18 日 被告公司竟以原告在上班期間有:「獎懲事由:、 本公司員工丁○○任岡山廠西工一職,多次在工廠內吃檳 榔、喝酒,嚴重影響工廠工作秩序與員工紀律。二、該員 又於96年9 月12日工作執勤中,未經主管同意自行外出, 並未依規定辦理外出手續,即擅自離開工作崗位,除了沒 有善盡認真工作之本份外,不良之示範嚴重影響公司同仁 工作士氣。獎懲方式:基於上述兩點,該員嚴重違反公司 工作規則與人事規章之規定,依公司人事管理辦法得予以 免職,逕行解僱。」等事實(詳本院卷第40頁,被告公司 人事獎懲公告所載),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一直盡心盡力提供勞務、毫無 怠慢,均已克盡職責,任何公事上之處理無不戰戰兢兢, 且為最基層苦力之勞工,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解僱事由,卻以莫須有之事實,非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原告實無法認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 在。而兩造間之上開勞資爭議事件,經原告於96年10月5 日聲請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96年11月 29 日 為調解不成立在案(其調解結論為:『本件於文到
之日起10日內,請勞資雙方私下進行協商,並將協商結論 陳報本府知悉,如資方逾期不報或協商不成立,則本件即 視為調解不成立,請勞方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其後被 告公司仍未與原告達成協商,視為調解不成立)。而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屬存在,被告卻拒絕原告上班,已屬受 領勞務遲延,依民法487 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薪資報酬 但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自96年9 月19日起至97年5 月18 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8 個月(詳本院卷第297 頁,原告 書狀所載)之薪資未為給付。又原告於96年8 月份遭被告 解僱時,往前回溯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3,800元,故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8 個月薪資金額為 270,400 元。
⒉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客觀合 併之訴訟,依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9 月19日起至97年5 月18日止未為給付之8 個月薪資,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400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 月31日, 詳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㈡備位之訴聲明部分:
倘法院認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則因被告 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而原告自93年11月4 日起至96年9 月18日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為3 年4 個月(應係2 年又10個月 另14日,原告之計算顯屬錯誤,暫仍以原告之陳述編寫),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 求30日預告期間之預告工資129,566 元,另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 又10/12 個月之資遣費共 95,7 66 元,合計共得向被告請求129,566 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訟 ,依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66 元(詳本院卷第 298 頁,原告書狀所載),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7年1 月31日,詳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自93年11月4 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配管職務,94年 11月2 日起成為正職員工,於96年9 月18日經被告公司以原
告有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辦法 予以免職、逕行解僱等事實.不為爭執。而原告係因於任職 期間,屢有喝酒、怠忽職守之事實,其已任職被告公司三年 以上,應知被告公司於96年4 月1 日因另一員工蔡長村酒醉 恍惚造成機械撞車損壞,導致被告公司停機維修,嚴重遲滯 交貨時間且增加營運成本,經被告公司開除蔡員後,即曾於 朝會時對全體職員佈達公告相關文件,重申上班喝酒一律無 條件開除之禁令,豈料原告於上班時間竟仍多次購入酒精性 飲料飲用,經被告公司屢勸未果,原擬將其撤職,詎原告竟 再於96年9 月12日工作執勤中擅離職守、不假外出,被告遂 將其開除免職。而原告遭開除後仍一再謊稱其係因進料齒輪 鍊條毀損欲購買齒輪方外出,且填有公出請示單,然原告擅 離職守事證明確,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 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合法成立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及當然無繼續給付原告薪資、預告期間之預告工資與資遣 費,原告先、後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 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 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 1 項2 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先位之訴聲明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93年11月4 日起至96年9 月18日止, 已合法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惟被告竟於96年9 月18 日以原告在上班期間吃檳榔、喝酒,及未依規定辦理外出 手續、擅離工作崗位等情,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人 事規章為由,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俟兩造間之 上開勞資爭議事件,經原告於96年10月5 日聲請高雄縣政 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96年11月29日為調解不成 立在案等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勞工保險
卡、員工人事基本資料表、勞動契約書、高雄縣第一勞資 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為憑(詳本 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7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22頁,被告答辯狀所載),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⒉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屬存在,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積 欠之8 個月薪資為270,400 元等前情,則為被告到庭以: 原告係因於任職期間,屢有喝酒、怠忽職守之事實,再於 96年9 月12日工作執勤中擅離職守、不假外出,被告遂將 其開除免職,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合法成立之勞動契約之僱 傭關係等前詞置辯。是兩造既就有無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 僱傭關係有爭執,自應由法院依法予以審酌。
⒊經查,本件確據被告公司以原告於上班期間有:「獎懲事 由:一、本公司員工丁○○任岡山廠西工一職,多次在工 廠內吃檳榔、喝酒,嚴重影響工廠工作秩序與員工紀律。 二、該員又於96年9 月12日工作執勤中,未經主管同意自 行外出,並未依規定辦理外出手續,即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除了沒有善盡認真工作之本份外,不良之示範嚴重影響 公司同仁工作士氣。獎懲方式:基於上述兩點,該員嚴重 違反公司工作規則與人事規章之規定,依公司人事管理辦 法得予以免職,逕行解僱。」等事實,而片面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等情,此有被告公司人事獎懲公告1 份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40頁)。且據被告抗辯以:於96年4 月1 日被告公司另一員工蔡長村因酒醉恍惚造成機械撞車損壞 ,導致被告停機維修,嚴重遲滯交貨時間且增加營運成本 。被告開除蔡員後曾於朝會時對全體職員佈達公告相關文 件,重申上班喝酒一律無條件開除(詳本院卷第23頁,被 告答辯狀所載),被告自得依兩造間合法成立之工作規則 予以解僱等前詞。然查,此部分業據原告到庭所否認,並 聲請訊問證人陳安保、乙○○等人,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訊問證人陳安保結果,業據證人陳安保到庭證述:「我 在公司上班期間,我沒有看到原告喝酒」等語明確(詳本 院卷第259 頁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詳本院卷第321 頁、第324 頁)。另據被告聲請 訊問證人楊承喜、楊志榮、薛進魯、陳威成、楊劍明,用 以證明原告於上班時間內確有喝酒情事,則經證人楊志榮 到庭證述:「我看到聲請人在機台後面喝保力達,依公司 員工手冊規定上班不能喝酒,喝酒要記過一次。有一些同
事也有這些習慣,只是沒有被發現。我在96年9 月10幾日 左右有看到聲請人喝酒,至於是否有人跟公司報告,這要 楊課長比較清楚,我並沒有向公司報告。」等語明確;另 據證人楊劍明到庭證述:「我有看過聲請人在上班時間喝 酒一次,時間大約是原告離開公司二年之前,當時主管應 該不知道,也沒有人跟主管報告,依公司規定如果上班喝 酒是要記大過一次,三次就要開除。」等語明確;另據證 人薛進魯到庭證述:「我是常常看到,只是我沒有跟主管 報告,甚至他還拿工廠內的螺絲出去賣,但是公司並不知 道。至於他96年9 月份離職前有無喝酒,應該是有人跟公 司報告公司才會知道,所以才會被開除。公司確實有宣布 過喝酒就要開除,但宣布時間我忘記了,是由公司的林志 尚課長宣布的。」等語明確(以上證人楊志榮、楊劍明、 薛進魯之證詞,均詳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9 頁調解筆錄 所載。另則據證人楊承喜到庭證述:「我看過他在上班時 間喝酒,當時我不是他的主管。我當他主管時也有看過他 三次在公司喝酒,我有告誡他不可以在公司喝酒。」,「 (法官問:看到聲請人三次喝酒有無報請公司依規定處分 ?),證人答:因為大家都是同事我想先告誡他,請他改 進。」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15 頁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及據證人到庭陳威成到庭證述:「我在96年6 月調到岡 山廠服務,有看過原告買啤酒來喝,我當時有向公司主管 報告,而且公司也有宣布過如果喝酒會被開除,如站在公 司立場向主管報告是對,我確實有看過原告在上班時間喝 酒。」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71 頁),惟證人陳威成此 項證詞,業據原告否認並主張:「證人因為現還在被告公 司上班,有偏袒被告公司之慮,我從來沒有在上班時間喝 酒。」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71 頁)。依上開證人陳安 保、楊承喜、楊志榮、薛進魯、陳威成、楊劍明等人之證 述各語以觀,原告應確曾於上班時間、上班場所喝酒之事 實,應與事實相符而非虛構。
⒋惟縱認原告確曾於上班時間、上班場所喝酒,但解僱員工 事涉員工生計大事,非有明確工作規則作為勞資雙方遵守 之合法依據,即不得單憑資方片面於朝會宣布而作為解僱 員工之理由。本件業據原告主張:「依員工手冊第八章獎 懲辦法內記大過事由第八點規定,喝酒也只是記大過。」 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27 頁、第87頁員工工作手冊)。 是本院參酌被告公司既與員工間訂有工作規則,被告公司 於解作員工之重大事項即應嚴守工作規則之約定條款行事 ,始為正辦。而原告雖有喝酒之事實,然則未據被告公司
就原告此舉已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或因原告喝酒行為已據 兩造間合法成立之員工手冊第八章獎懲辦法內記大過事由 第八點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至滿三大過,並據為逕行解僱 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本院自尚無從得有被告抗辯其得以原告喝酒為由 予以解僱為合法之有利心證。是被告以原告於上班時間有 喝酒之事實而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於96年9 月12日工作執勤中擅離職守 、不假外出之事實,被告得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契動契約( 詳本院卷第40頁)等情。然查,此業據原告否認並主張: 「我係經過課長指示外出修繕機器。」等語在卷(詳本院 卷第19頁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本院參以縱認原告確有於 96年9 月12日工作執勤中擅離職守、不假外出之事實,但 被告公司亦僅能將原告當日作曠職一天論,並應於原告已 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有曠工達六日之情況下,始得依 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員工手冊內開除事由章節內第五點之規 定,逕行解僱、開除原告(詳本院卷第88頁員工手冊所載 ),然則未據被告就原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自尚無 從得有被告抗辯其得以原告有不假外出之事由逕行解僱原 告為合法之有利心證。是被告以原告有於96年9 月12日工 作執勤中擅離職守、不假外出之事實,逕行終止兩造間之 契動契約,於法亦非有據。
⒍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於96年9 月18日以原告有喝酒、不假 外出等情,作為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非有 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屬存在, 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⒎嗣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屬存在,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自96年9 月19日起至97年5 月18日止未為給付之 8 個月薪資270,400 元等情。惟本院參以兩造於勞資爭議 協調時,業於96年11月29日經調解達成結論:「本件於文 到之日起10日內,請勞資雙方私下進行協商,並將協商結 論陳報本府知悉,如資方逾期不報或協商不成立,則本件 即視為調解不成立,請勞方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在 卷(詳本院卷第9 頁)。而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亦載明: 「資方:本件爭議前於96年10月19日進行第1 次調解,96
年10月30日進行事實調查,96年10月30日行第2 次調解並 經勞方撤回在案。勞方:96年10月30日進行調解之結論為 『請雙方私下進行協商』,迄今雙方均未有協商。」等情 在卷(詳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嗣原告再於96年11月 16日聲請再度調解:「請求調解事項:請公司給付預告工 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等情在卷( 詳本院卷第130 頁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則兩造既 已於10月30日進行第2 次調解,並經勞方即原告撤回勞資 爭議調解在案,其後因雙方未協商致原告再於96年11月16 日申請調解、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情, 應認兩造已達成以資遣原告方式處理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之 協議無訛。是本院審酌原告應確有於上班時間、上班處所 喝酒,及兩造既已達成以資遣原告方式處理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之協議,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既仍屬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96年9 月19日起至97年 5 月18日止未為給付之8 個月薪資270,400 元等情,於法 亦非有據,自不應予以准許。
㈢備位之訴聲明部分:
⒈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9 月18日以原告有喝酒、不假外出等 情,作為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非有據,業 經本院調查說明如前;惟兩造業於96年10月30日勞工主管 行政機關協調達成雙方願以資遣原告方式處理兩造間之勞 資爭議之協議,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則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 項2 款、第17條等法律規定, 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自屬有據。 ⒉而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之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3,800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到庭不為爭執之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8頁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2 又10/12 個月(任職期間為自93年11月4 日起至96年 9 月18日止共計年資2 年10個月另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第2 款: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之規定,原告本 得請求資遣費服務年資2 年11個月,惟原告僅主張請求年 資2 年10個月,應依年資2 年10個月計算),原告共計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5,766元(計算式:33,800元/ 月×《2 +10/12 》月=95,766元)。另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預告期間之預告工資為20日(工作年資為2 年10個 月另14日,未滿3 年),共計預告工資為22,533元(計算 式:33,800元/ 月÷30日/ 月×20日=22 ,533.3 元,四 捨五入,以22,533元計算)。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為118,299 元(計算式:95,7
66元+22,533元=118,299 元)。四、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依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薪資8 個月共計270,4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非有理由,所訴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予以准許。另原告依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之預告工資共計118,29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洵 屬有據,所訴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所訴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原告訴部分,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由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法 院係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自無需就原告 敗訴部分,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另據被告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被告上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爰 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再為贅論,併此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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