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228號
TNDM,90,交聲,228,200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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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 依前開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晚間,駕駛車牌號 碼OB─九八三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七0一號前時,因疏未與 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由後追撞同向在 前行駛,由吳美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九─七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吳美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吳美雯所駕駛之小客車,因撞擊力過大,乃再追撞同向在前 ,由何芷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F─二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何芷嬿之小 客車並再追撞同向在前,由孫台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E─五八七五號自 用小客車(何芷嬿、孫台生二人則均未受傷)。詎甲○○駕車肇事,並致 吳美雯受傷後,雖曾下車欲與吳美雯等人洽商賠償事宜,然其並未採取任 何救護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而於吳美雯等人告知其要保持現場, 待警察前來處理後,隨即將車開至路旁趁隙逃離現場。嗣經吳美雯何芷 嬿等人記下甲○○所駕駛小客車之車號,並提供警方人員查察後,而為警 循線得悉上情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 十南市警交字第三八九0八號書函各一紙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 時亦到庭坦承前開上情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而本 件車禍所生之上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 異議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二 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從而可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既可



認定,則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引用前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異議人經裁決機關引用同 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規定,而裁處其罰 鍰新臺幣六百元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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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