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8號
TNDM,89,訴,38,200204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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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被   告 己○○
  被   告 H○○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七
四五六號、一0四二四號、一四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H○○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常業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不知悔改。二、緣午○○(綽號「小虎」),與黃懷明(綽號「小明」)認識,黃懷明劉太信 均係陳士芳之手下,陳士芳僱用黃懷明劉太信等人,組成台灣地區之人蛇集團 ,勾結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專門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再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此謀取非法利益(陳士芳黃懷明劉太信組 織人蛇集團部分均另案起訴)。午○○透過黃懷明得知內情,認有利可圖,竟萌 生不法得利之意圖,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由劉太信黃懷明指導從事仲介兩岸 假結婚之相關事宜,劉太信黃懷明並引介大陸地區之人蛇林金瑞(大陸籍,疑 與中共官方勾結,年籍不詳)、K○○(台灣籍,常住大陸),由該二人介紹欲 假結婚來台工作之大陸人民子○○、丙○○、丑○○、天○○、亥○○、甲○○ 、戌○○、D○○、I○○、庚○、壬○○、癸○○、寅○○、卯○○、宇○○ 、戊○○、未○○、辰○○等人,子○○等人每人預付人民幣二萬元訂金予林金 瑞或K○○後,由宙○○(原名黃水源)、J○○及曾從事兩岸假結婚之舊客主 動介紹友人以充當台灣人頭、或由午○○親往高雄市體育場公園主動尋找殘障者 、單身老人,以每人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誘使充當人頭,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 婚。午○○、劉太信覓得假結婚人頭對象後,即將人頭帶往法院辦理單身證明及 相關戶籍申請手續等文件,再與林金瑞、K○○等商定入大陸行程,由午○○、 劉太信負擔人頭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復由午○○、劉太信、宙○○分別將玄○ ○、酉○○、E○○、G○○、黃○○、乙○○、己○○、巳○○、地○○、B ○○、辛○○、C○○、丁○○、A○○、H○○、申○○、F○○、蔣文雄( 已車禍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十八名台灣人頭,帶往大陸福建省, 暫住於大陸人蛇林金瑞租處,再與前開大陸假結婚對象子○○等人會合,共同至 當地民政局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台灣人頭與大陸人士假結婚之組合詳見附表 ),於手續完備後取得相關文件返台,再持相關文件至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



由午○○、劉太信協助台灣人頭代辦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將 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後,將申請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 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入出境管理局,明知不實事項,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使海 基會、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台灣人頭與大陸地區人士假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 民國對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大陸人民子○○等人於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 ,即通知午○○、劉太信,午○○、劉太信再通知人頭丈夫於假結婚之大陸女子 來台之日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女子帶往新遷往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人 口登記,以此種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手續完成後,大陸人民 子○○等每人即需付清尾款人民幣七至九萬元予午○○、劉太信(加上原先預付 之訂金人民幣二萬元,共計每人應付人民幣九至十一萬元不等,訂金部分歸大陸 人蛇集團,尾款歸台灣人蛇集團),午○○、劉太信將其中新台幣十萬元支付予 台灣人頭玄○○等人,扣除機票、住宿等成本後,其餘獲利則與J○○、宙○○ 朋分,午○○、劉太信、J○○、宙○○、K○○均以此為常業。子○○等非法 入境之大陸人民來台後,則四處打工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保防室、台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台南市調查站共同深入追查後,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指揮前開警調人員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高雄市○○區○○路一四五巷三號三樓午○○住處, 查獲玄○○等人之結婚證書、申請書等相關資枓,復經擴大偵辦而查悉前情。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首查本案之犯罪過程中,人蛇集團必須分別向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虛 報假結婚,使戶政機關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故犯罪地點遍及高雄、屏東、嘉義 地區,而共犯乙○○、王小宗戶籍地在台南縣安定鄉,本件自有管轄權。況共犯 劉太信之住所地雖在高雄市,然劉太信基於常業犯之犯意,亦參與陳士芳之人蛇 集團,該集團仲介之人頭住所地在高雄縣市及台南市等地 (此部分另行起訴), 本件固有管轄權,劉太信又與午○○等人共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 均為相牽連案件,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對本案應有管轄權,更不待言 ,合先敘明。
二、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己○○H○○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同案 被告癸○○、寅○○、宙○○、酉○○、B○○、C○○、A○○、F○○、乙 ○○、丁○○前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及共同被告玄○○、E○○、G○○、 巳○○、辛○○、子○○、丙○○、丑○○、天○○、亥○○、宇○○分別於警 偵訊中自白,互核其所供相符,且有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證據非常明確,至堪認定。三、核被告黃○○己○○H○○充任人頭假結婚,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黃○○己○○H○○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己○○H○○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被告黃○○己○○H○○與非法入境之大陸人士及其他被告等人蛇集團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己○○H○○所 犯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罪,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即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黃○○於民國八十四年 間,曾犯常業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己○○H○○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 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時係八十八年間之某日,上開刑法第四十 一條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變更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 用。茲經比較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結果,並無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從新原則」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 修正後之新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就被告黃○○己○○、H ○○所處之有期徒刑,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己○○H○○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各 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己○○H○○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四、共同被告子○○、丙○○、丑○○、天○○、亥○○、甲○○、戌○○、D○○ 、I○○、庚○、壬○○、癸○○、寅○○、卯○○、宇○○、戊○○、未○○ 、辰○○、G○○、巳○○、地○○、午○○、宙○○、酉○○、B○○、C○ ○、A○○、F○○、J○○、玄○○、辛○○、E○○、K○○業已審結;其 餘共同被告申○○已發布通緝,當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四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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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