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109號
SLEV,99,士簡,109,201002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98年度易字第149 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因告訴訴外人陳正章涉嫌背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208 號案件偵查,並傳喚原告甲○○○及該案證人即原告乙○○ 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 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訊問,被告 因不滿原告所為證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庭訊後,尾隨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章步出士林地檢 署大門時,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強盜、土 匪、下三濫、惡人」等語辱罵原告。該案因被告妨礙原告名 譽證據確鑿,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並未辱罵原告,被告僅係在說訴外人陳正章拿走被告的 印鑑證明和印鑑章,才向原告申訴,因為原告是陳正章的老 闆。且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所以被告並無必要罵原告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97年10月3 日當天原告有就被告告訴原告任負責人之 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正章背信案 件(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208 號),到士林地檢署作 證;被告因原告在偵查庭所證對她不利,當庭就表達不滿, 開完庭後,原告與陳正章同行,尚未步出地檢署大門,猶在 大廳時,被告即以國台語夾雜一直在罵強盜、土匪、下三濫 、惡人,出了士林地檢署大門,原告與陳正章並肩準備走去 牽車,被告在其等後方還是一直罵這些話,甲○○○在辱罵



過程中,原告與陳正章都有轉身回頭看到被告的臉是正對著 原告等罵,原告等還有跟她說:「妳再罵」,但被告還是對 著伊等一直罵;最後原告實在受不了,而且就在地檢署門口 ,所以就叫被告一起回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 訴,陳正章則有事先走,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據刑案偵 查及審理中,經檢察官及刑事庭法官二度訊問原告及陳正章 ,刑事庭審理中並隔離訊問其二人,結果互核並無齟齬。以 當時情形,原告既一直與陳正章併行,被告則尾隨在後對著 前方不斷辱罵,足見被告辯稱:伊僅係在說陳正章拿走伊的 印鑑證明和印鑑章,才向原告申訴,因為原告是陳正章的老 闆等語,顯非真實。
㈡被告曾於97年間,委託從事不動產銷售及法拍屋代拍仲介業 務之「臺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標購 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房地,嗣因被告是否欠繳服 務費及代書費等費用、上開公司得否行使留置權扣留所有權 狀、是否已返還印鑑證明等爭議,被告與上開公司職員陳正 章及負責人即原告乙○○間計有士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 53號、97年度偵字第15029 號、98年度偵字第4719號,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小字第660 號、98年度小上字第46 號等多起民、刑事案件爭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 開糾紛而以原告涉有刑法上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提起告 訴後,原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益證被告辯稱:伊與原告並不認識 ,所以並無必要罵原告等語,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 原告在偵查中所為證言,竟基於庭訊後,尾隨原告及訴外人 陳正章步出士林地檢署大門內外之際,以「強盜、土匪、下 三濫、惡人」等語辱罵原告,衡以社會常情,原告於公共場 所遭受蔑視情詞,致貶抑其社會地位,心理感覺難堪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被告公然辱罵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原告為55年出生,大學畢業,現職為台灣石神井不 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係財團法人台北市 都市發展促進會現任理事長;被告則為29年出生,小學畢業 等情。再徵以兩造已因前述糾葛,多所爭訟;及本件被告於 公共場所公然辱罵詆毀原告、辱罵言詞內容,並本院刑事庭 判決業對被告為相當刑事裁罰,且為臺灣高等法院所維持( 98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 求之金額以5 萬元為恰當,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核 屬過高,應減為前述金額,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