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97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9 日19時分許,駕駛車號4962QD號自用 小客車,行至台北市○○區○○路與酒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 酒泉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造成其右前車頭與直行由原告騎乘的TZU497號輕型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閉鎖性之肩脫 臼、右側胸壁挫傷、不正咬合、腹壁挫傷與下巴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本件車禍的發生,原告沒有過失。
2、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而受傷、財物受損,所受損害金額為: 1 機車、鞋褲、手錶損失新台幣(下同)11800元: 本件車禍原告所騎機車、所穿鞋褲、所戴手錶損壞,其中 機車修繕需花費9800元(其中零件為7800元、工資為2000 元),鞋褲損失1000元(其中鞋子係約96年6 月前半年的 時間以400 元購買、褲子係約96年6 月前3 、4 年的時間 以1500元購買,手錶更換錶面花費1000元。 2 醫療費用8230元:
A 原告因受左側閉鎖性之肩脫臼、右側胸壁挫傷、不正咬 合、腹壁挫傷與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先後前往馬偕 醫院、品傑牙醫、雲門中醫、大易中醫、張永恭牙醫、 金牙醫診所就醫,醫療費用計8230元,扣除原告已自汽 車強制責任險獲得理賠的醫療費用6530元,原告因車禍 而支出的醫療費用為1700元。
B 自費的傷藥在強制險中是不理賠的。車禍發生當時,在 馬偕有照全口的X光,沒有針對單顆牙齒。
3 美容膠帶240元:
原告下巴受傷,購買美容膠帶花費240元。
4 交通費用8170元:
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到機車行估修機車、 到交通大隊聯合服務中心申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分析 研判表、到派出所與被告商談和解、製作筆錄、到法院開 庭、到事故鑑定委員會事故鑑定,所花費的計程車交通費 計8170元,扣除原告已自汽車強制責任險獲得理賠的交通 費3260元,原告因車禍而支出的交通費為4910元。 5 生活增加費用計158000元:
A 原告拔除臼齒後製作瓷牙,花費13000元。 B 側門牙及犬齒牙根斷裂,預計的植牙費用為14萬元。 C 下巴外傷疤痕磨皮預估費用為5000元。
6 非財產上損害75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復健,處理後續事有宜,造成生活不便, 被告未曾表示關切慰問之意,毫無社會責任觀念,原告為 外商公司經理人,有碩士學位,為社會菁英,請求之金額 為允當。
3、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計261440元,扣除已領取的強制險保險金 9790元,受損金額為2516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1650元,及自97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本件車禍的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依肇責比例分攤責任。2、被告曾多次慰問原告傷勢,原告均稱無大礙,原告說詞反覆 ,被告至為無奈。
3、對原告請求金額的意見:
1 機車、鞋褲、手錶損失11800元部分:
A 對原告主張機車修理需花費9800元,其中2000元為工資 ,7800元為材料沒有意見,但應扣除折舊與過失比例。 B 對原告主張鞋、褲損失計1000元部分不爭執。 C 否認原告主張的手錶損失1000元,原告未能證明車禍當 時配戴手錶且手錶的損害與車禍有關。 2 醫療費用8230元部分:
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已全部於強制險獲賠,原告主張因車 禍支出的醫療費用1700元非因車禍產生的必要費用,另原 告臼齒的傷害與車禍無關。
3 美容膠帶240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無醫生證明係醫療行為的必要支出。
4 交通費用8170元部分:
A 原告主張的計程車費與車禍無關,亦無必要性。 B 原告到交大聯合服務中心、派出所、事故鑑定委員會、 法院等處的計程車費應自行負擔,而其餘計程車費收據 未標示往來地點,部分未載明車號,駕駛人姓名、日期 金額筆跡不同,甚至同一車號計程車收據形式不同,來 源可疑。且既就近在租屋處治療,計程車費卻顯與距離 不符,明顯虛報且不實。
5 生活增加費用158000元部分:
A 拔臼齒製作瓷牙13000元部分:
原告的臼齒與車禍受傷部位無關。且原告製作的瓷牙所 標示的治療齒與診斷證明書部位不同,也與馬偕醫院及 其他牙醫診所診斷的牙齒不符,而原告下巴受傷,為何 要治療臼齒?
B 側門牙、犬齒牙植牙費用預計1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的植牙費用與車禍受傷無關。車禍後原告究為 何故造成牙齒斷裂不得而知,為何原告牙齒經多次治療 未見好轉,反日益嚴重,難以令人相信牙齒斷裂與車禍 有關。
C 疤痕磨皮預估費用5000元部分:
此部分無醫生證明係醫療必要費用亦無收據證明。 6 非財產上損害75000元部分:
原告未因車禍住院且照常工作,原告生活幾乎無影響,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4、由張永恭牙醫診所對法院的查詢回文可知,原告在94年6 月 就看過臼齒破裂的問題,而馬偕醫院在函文中也說明車禍當 天有檢查牙齒,未發現異狀。保險公司因為無法調閱資料, 是以推論方式理賠。車禍後,被告也有到馬偕醫院關切原告 的傷勢,被告有向醫生確認原告的牙齒,醫生說沒有問題, 沒有斷牙。原告就與車禍無關的部分要求被告負擔,實無依 據。
5、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關於肇責問題:
⑴、本件原告主張96年6 月9 日被告因駕車疏失與原告發生車禍 ,使原告受傷、財物受損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可信為真。
⑵、至原告主張車禍的發生都是被告的過失乙節,則為被告否認 ,並表示:車禍的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等語。經調閱本院97 年度交易字第84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含偵查及二審卷)可
知:
1 證人呂文成於97年8 月25日在刑事庭即證稱「當時站在承 德路與酒泉街交岔轉角處,看見自小客車停在斑馬線前, 要禮讓行人通過,後又看見一部機車右轉,好像要繞過汽 車繼續直行,不料與該汽車車頭擦撞」等語。
2 參之原告機車左側腳踏板部分遭撞擊後,未向右傾倒並往 酒泉街方向滑行,反而車頭反轉繼續沿原北往南方向滑行 (見刑卷所附現場照片),而被告的自小客車僅點狀保險 桿擦痕,受損輕微,原告的機車受損較為嚴重等情(見刑 卷所附車損照片),顯見車禍發生之際,被告的機車在原 告自小客車的右後方,且原告車速較被告為慢,甚且於撞 擊前已在酒泉街斑馬線前煞停。
3 綜上,原告確有因車速較快,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甚明。 4 本院斟酌被告轉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與原告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情節,認兩 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2、關於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閉鎖性肩脫臼、右側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與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馬偕醫院96年6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⑵、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尚受有不正咬合之傷害,則為被告否 認。經查:
1 本院分別向馬偕醫院、品傑牙醫診所、張永恭牙醫診所及 金牙醫診所函查,據馬偕醫院函覆「甲○○於96年6 月9 日至本院急診,會診牙科,日後於96年6 月18日,繼續至 本院牙科門診追蹤,醫生均未提即所謂『咬合不正』,只 是根據X 光片發現左下側門齒牙根斷裂..,96年6 月9 日會診牙科..會診單中並無提及咬合不正情形..咬合 不正的診斷研判應為誤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該院 回函);而品傑牙醫診所則函覆「甲○○於96年6 月11日 到本診所就醫,..。不正咬合非病人主訴,檢查時無特 別不正常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該診所回函); 張永恭牙醫診所函覆「甲○○94年4 月6 日右下顎第一大 臼齒因急性齒髓炎在本診所作根管治療完成,同顆牙齒未 在本診所作後續牙體復形或牙冠膺復診治,96年7 月23日 來診,經診察係牙齒垂直破裂引發牙齒周圍炎,無法保存 ,經同意作牙齒拔除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該診 所回函);金牙醫診所函覆「不正咬合沒有在病歷中描述
,牙齒斷裂是結果,不知原由是否為撞擊所致」等語(見 本院卷第179 頁該診所回函)。顯然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 牙齒不正咬合乙節,應非事實。
2 觀之馬偕醫院、品傑牙醫診所、張永恭牙醫診所及金牙醫 診所函送的診治病歷及說明可知:
A 原告於96年6 月9 日在馬偕醫院急診會診牙科時,未見 牙齒異狀,而96年6 月11日骨科回診時並未會診牙科, 骨科醫師當時出具內容有「不正咬合」診斷研判為誤植 ,已如前述,則96年6 月11日原告前往品傑牙醫診所求 診,發現左下側門牙牙根斷裂(牙齒位置編號32,關於 口腔牙齒排列編號圖示可見本院卷第180 頁金牙醫診所 檢附病歷表上圖示),判定左下側門牙及犬齒(牙齒位 置編號32、33)有急性牙髓炎,以及96年6 月18日原告 前往馬偕醫院牙科求診,發現左下側門齒(牙齒位置編 號32)牙根斷裂,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實已難遽以認 定。
B 再者,原告的右下顎第一大臼齒(牙齒位置編號46)於 96年6 月9 日之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4年4 月6 日即因急 性齒髓炎在張永恭牙醫診所完成根管治療,當時未在同 診所作後續之牙體復形或牙冠膺復,則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之96年7月23日求診,經診察該臼齒垂直破裂引 發牙齒周圍炎,因無法保存而拔除,是否與本件車禍有 關,亦難憑信。
C 至於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96年8 月11日開始到金牙醫診 所診治,或係針對右下顎第一大臼齒(牙齒位置編號46 )牙周問題之治療,或係針對上排左側(牙齒位置編號 25 、26 、27)、下排左側(牙齒位置編號35、36、37 )、下排右側(牙齒位置編號47)等牙洞的治療,衡情 均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
3、關於原告請求損害金額的問題: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⑵、被告因駕車疏失致原告受傷、財物受損,已如前述,依法被 告對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賠 償金額是否合理如下:
①、機車、鞋褲、手錶損失部分:
1 機車修復費用9800元(其中零件7800元、工資2000元) 部 分:
A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
B 查TZU497號機車係86年8 月出廠,86年11月8 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第8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TZU497號機車的使 用期間已逾3 年,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80 元(7800×1/10=78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2000元,合計 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780元(780 +2000 =2780)。
2 鞋褲損失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鞋褲損失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受 損鞋、褲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3 手錶更換錶面花費1000元部分:
A 原告主張因車禍致手錶損壞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而依 原告提出之手錶損壞外觀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車禍當時 原告確係配戴手錶且手錶錶面係因車禍發生刮損情節。 此外,原告就車禍造成此部分損害之事實未能進一步適 切舉證,即難採信。
B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錶錶面更換的費用1000元,不能 准許。
②、醫療費用部分:
1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支出醫療費用8230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馬偕醫院、品傑牙醫診所、張永恭牙醫診所、金牙醫 診所、雲門中醫診所、大易中醫診所等收據為憑,然原告 因車禍所受傷害係左側閉鎖性肩脫臼、右側胸壁挫傷、腹 壁挫傷與下巴開放性傷口,不及於牙齒不正咬合、左下側 門齒牙根斷裂(牙齒位置編號32)、左下側門牙及犬齒( 牙齒位置編號32、33)急性牙髓炎、右下顎第一大臼齒( 牙齒位置編號46)垂直破裂、右下顎第一大臼齒(牙齒位 置編號46)牙周問題,上排左側(牙齒位置編號25、26、 27)、下排左側(牙齒位置編號35、36、37)、下排右側 (牙齒位置編號47)牙洞等情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96年6 月11日在馬偕醫院骨科回診 支出的500 元衡情可認係醫療的必要費用外,其餘關於原 告牙齒的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
2 至雲門中醫診所及大易中醫診所部分的醫療費用,該二診 所醫治項目是否係針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側閉鎖性 肩脫臼、右側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與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甚且,由中央健康保險 局檢附原告就醫紀錄明細中,原告在車禍發生前之96年5 月間之96年5 月21日至96年6 月8 日即曾達6 次前往雲門 中醫診所求診,此二部分醫療費用難認與車禍事件傷害有 關,當不可准許。
③、美容膠帶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花費240 元購買美容膠帶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既無證據係經醫師處方指示,即不能准許。④、交通費用部分:
1 96年6 月9 日車禍當日計程車費270 元及96年6 月11日馬 偕醫院骨科回診來回計程車費540 元部分,衡情屬原告為 治療必須而支出之交通費,此部分金額,應可准許。 2 除上述810 元交通費以外之計程車交通費部分,或係治療 非本件車禍的傷害,或係非屬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必要 之費用,均不可准許。
⑤、生活增加費用部分:
1 製作瓷牙13000元部分:
A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製作瓷牙13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
B 觀之原告提出由金牙醫診所於97年1 月31日出具之製作 瓷牙收據(見本院卷第60頁),係針對牙齒位置編號45 、46、47等三顆牙齒,即下排牙齒右方,因牙齒位置編 號46即原告的右下顎第一大臼齒,該臼齒垂直破裂進而 拔除與本次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此部分金額,自不可
准許。
2 下巴疤痕磨皮預計花費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下巴疤痕磨皮預計花費5 千元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復無證據證明係經醫師處方指示,為治療上所需要, 無法准許。
3 預估左下側門牙及犬齒植牙費用14萬元部分: A 左下側門牙及犬齒(牙齒位置編號32、33)是否因本件 車禍造成左下側門牙牙根斷裂?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左 下側側門牙及犬齒急性牙髓炎?均無證據足以佐證,已 如前述,則即使如金牙醫診所在96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載明原告的牙齒位置編號32、33宜 拔除,植牙或就牙齒位置編號31、32、33、34、35等牙 齒製作瓷牙冠,亦難認與車禍發生有關。
B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左下側門牙及犬齒牙根斷裂, 植牙預計花費的14萬元,亦屬無據。
⑥、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閉鎖性肩脫臼、右側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與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 。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被告為大學畢業 ,為業務人員,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合 理。
⑶、按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如前所述,兩 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是依此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275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 2780+1000+500+810+50000=55090 ☆ 55090÷2=27545
4、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甚明。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79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 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的
金額為17755元(00000-0000=17755)。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55 元及 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即應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