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字,98年度,17號
CYEV,98,嘉勞簡,17,201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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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 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更名前為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於民國96年6月15日受僱被告,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並受 聘於季鈞管理顧問公司替被告處理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 之一切業務。被告按月給付2萬5千元予原告做為勞動代價, 兩造間自係有僱傭關係至明。詎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莫須有 之理由解除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對外公告之行為原告並不 知情,係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於同年7月 30 日開會時,被告人員親口表示已公告解約,原告始知遭 解約,在此之前,原告從未收到任何文書送達或解約之通知 。嗣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簡稱勞基法)之刑事告訴後,被告始改稱於97年4月1日已 將原告解約,惟原告亦未收到該4月1日之公告。而被告自97 年4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且從未告知原告曾否解約 ,原告直到97年7月30日始知遭解聘,爰依據勞動契約、勞 基法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1日至同 年7月30日之薪資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共計12萬5千元之薪 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倘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原任職於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鐵嘉義站 -排班計程車站務顧問,嗣由被告公司更名前「台灣速駁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聘為顧問,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指揮命 令或從屬關係,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亦未加入勞保。而被 告公司對於計程車業務只從事管理與行銷工作,不從事市 區派遣叫車業務,又嚴禁各站從業人員以排班權益脅迫計 程車加裝各項非關高鐵業務直接之派遣設備、私接廣告與 其他收費。原告於97年3月未經公司同意,逕逾越權限以 「台灣高鐵車隊」名義於高鐵嘉義站被告公司所屬計程車 排班區散發「嘉義高鐵特約排班計程車叫車派遣系統說明 書」,宣稱「本車隊承攬高鐵公司旅客運送服務事宜,係 依據台灣速駁公司規定…」云云,要求被告公司嘉義站區 隊員配合裝置叫車派遣系統,加入者初繳1,500元,嗣每 月支付500元,而說明書上所載叫車專線:(0 5)2383333 、0000000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亦未向NCC購買合法頻 道。倘原告係公司員工,且受公司指示成立車隊並收費, 則原告收受上開費用後理應繳回公司管理,是原告非被告 員工,其係利用被告公司聘任其為「嘉義站」顧問之際, 違反被告公司規定自行籌組車隊,並要求加入車隊始能進 站排班,並向隊員收費。被告公司知情後,除由被告公司 人事丁○○連繫原告之友人戊○○轉知僅聘任原告至97 年3月底,另由被告職員己○○隨即於97年3月21日公告自 97年4月1日起解除原告顧問身份,而原告於97年3月23日 打卡後,即未再打卡。是兩造間既非勞工及僱主關係,原 告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緣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非勞動契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公司與原告間係成立勞動契約,則原告前述行為應堪認屬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9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被告公司已於 97年3月20日接獲站區人員回報後,同日即先請原告之友 戊○○轉知原告離開公司終止契約,翌(21)日另正式公 告解除原告職務,終止契約,亦不生積欠97年4月份至同 年7月份薪資之問題。
(三)、系爭解職公告係張貼在嘉義高鐵站計程車排班區桌邊平日 張貼公告處,而原告所舉證人復證實原告常至嘉義高鐵站 計程車排班區處理司機糾紛或與司機聊天,則豈會未見該 公告,況參以原告自97年3月23日之後即未再打卡之情, 足見原告至遲在97年3月23日應已見到該解聘公告,是本 件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15日受僱被告,處理高鐵嘉義站計程



車排班區之糾紛,被告按月給付2萬5千元予原告做為勞動代 價,詎被告於97年7月1日解除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迄向嘉 義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於同年7月30日開會時經被告 人員親口表示已公告解約,始知遭解約。而被告自97年4 月 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6年6 月15日及97年7月1日公告、存摺、嘉義縣政府97年7月30日 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間為 委任關係,及原告係因違反被告公司規定,要求排班計程車 要加入其所籌組之車隊始能進站排班,並向隊員收費,始經 被告公司於97年3月21日公告於同年4月1日起解除被告之顧 問身份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點為:(一)、兩造間係 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二)、兩造間之契約是何時終止?二、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 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 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 (問:原告的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 顧 問,排解公司與地方的糾紛,沒有例行性的工作,但是每天 要到嘉義的高鐵站報到。」,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 問:你的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我是擔任公司的顧問,負 責嘉義高鐵計程車排班的事情,計程車以到達的時間先後載 客,不是我預先排定,如果有問題才要出面解決。」,及「 ( 問:對你打卡紀錄,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我 上下班時間沒有固定,高鐵發生事情我就會過去,有時候我 會忘記打卡,我是顧問不是員工。…」,則以原告之職稱為 「顧問」,其上、下班時間並未固定,工作內容主要是排解 高鐵站排班計程車之糾紛,其勞務契約之內容顯非係聽從僱 用人之指示,無裁量餘地之給付勞務,反係被告基於原告本 身經營車行之職業,借重其熟悉計程車載客業務之專業及與 地方人士之交情,聘任其負責處理高鐵站排班計程車之糾紛 ,亦即被告聘任原告係以排解排班司機間之糾紛為目的,原 告如何排解糾紛顯有獨立之裁量權,因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勞 務契約為委任契約,不含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並無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乃因委任契約之成立, 係以相互間之信賴關於為其基礎,如其信任動搖,即可由一 方之意思,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又「委 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 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因違反公 司規定,要求排班計程車要加入其所籌組之車隊始能進站排 班,並向隊員收費,始遭解聘等語,原告則主張臺灣高鐵公 司及被告公司均未禁止員工招募車隊,其亦未以排班權益強 迫司機參加其所籌組之車隊等語,惟查:原告用以招募排班 計程車加入其所籌組派遣系統車隊之說明書,第1點即記載 「本車隊承攬高鐵公司旅客運送服務事宜,係依據台灣速駁 公司 (即被告公司更名前)規定,以優越品質服務乘客。」 ,其他各點亦有2處用語係使用「『快達』嘉義高鐵車隊」 之名義 (與被告公司名稱前2字相同),並於說明書上要求不 接受車隊叫車派遣系統之司機填寫理由,此有被告提出原告 所不爭執之「嘉義高鐵特約排班計程車叫車派遣系統說說明 書」1紙在卷可憑,依該說明書之內容,極易使司機誤認該 派遣系統與被告公司有關,並使司機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擔 心如不加入原告之叫車派遣系統將影響其排班權益。原告亦 自承可能是招募文宣寫的不好,讓人誤會等語,則縱被告公 司並未禁止員工招募車隊,然原告於文宣上使用「快達」之 被告公司名稱招募叫車派遣系統之車隊,且易使司機誤認如 不加入即影響其排班權益,足使被告對原告之信任產生動搖 。況依前揭說明,委任人不論所持理由為何,均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而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
四、被告主張伊已於97年3月21日在嘉義高鐵站計程車排班區桌 邊平日張貼公告處張貼聘任原告至同年3月31日止,自97 年 4月1日起解聘原告之公告等情,原告則否認知悉97年4月1日 起遭解聘乙事,並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其遲至97年7月1日看到 站區公告始知悉遭解聘等語,經查:
(一)、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己○○到庭結證稱:「我在3月 21日下午張貼解聘的公告,因為原告每天都有去所以 會看到,而且3月22日、23日都有原告打卡的紀錄。」 等語明確。
2、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丁○○亦到庭具結證稱:「約 在97年3月底,我打電話給戊○○請他轉告原告說公司 已將他解聘僱到3月底,97年6月底我們收到勞資爭議 協調的通知書,我有再打電話問戊○○有無轉告公司 解聘的意思,戊○○說有。」。
3、而證人戊○○則到庭具結證稱:「 (問:97年3月間,



被告公司是否有請你轉告原告,要將之解聘?)被告是 跟我說不再聘用原告,沒有請我轉告原告,我也沒有 轉告原告。」,雖證人戊○○否認被告曾要求其轉告 原告將遭解聘之事,惟已證稱被告於97年3月份確有將 原告解聘之意,益徵證人己○○證稱其於97年3月21已 將解聘原告之公告張貼於公佈欄甚為可信。
4、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於嘉義高鐵站之站務人員陳秀 聿亦結證稱:「(問:被告何時開始未到高鐵站工作? )公司有發公告,站外的公告欄會貼,站內櫃台會留壹 張,公告上有寫從某一天開始公司不再聘請原告,… 。」,及「 (問:你看到的公告是否97年7月1日的公 告?(提示))不是,這份我有看過,但我剛剛提的解 聘公告是另外一份。」,是證人陳秀聿雖無法明確證 述其第一次看到解聘公告之時間,惟已證述其在97年7 月1日前已見過被告將原告解聘之公告。而依被告97年 7 月1日之公告上所載:「丙○○君自97年3月31日起 ,已被本公司解除其顧問身份,因此人多次利用公司 名義,進行違法無線電叫車行為並要求隊員配合張貼 標示,引起NCC及電信警察注意…。」,此有該公告1 紙在卷可考,參以前揭證人之證述,應認被告確曾於 97年3月間公佈解聘原告之公告。
(二)、原告自承其在高鐵站沒有休息室,其如至高鐵站均在計程 車排班區活動;排班區公佈欄的公告其每天都會看到等語 ,佐以原告之打卡表自97年3月24日起即無打卡之資料, 此有原告97年3月份之打卡表在卷可憑,則倘非原告看到 公告欄張貼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不再續聘原告之公告,其 為何自97年3月24日起即未再至高鐵站打卡? 原告雖主張 其自97年3月24日起至同年7月仍有至高鐵站上班,證人即 高鐵站排班司機乙○○亦到庭證稱:伊自96年5月份起至 嘉義高鐵站排班,於98年9月退隊前仍在嘉義高鐵站看到 原告在管理司機等語,則原告既已於97年7月1日確知自己 遭被告公司解聘,其猶至高鐵站並排解司機間之糾紛,顯 係出於單方、片面之意願到站服務,並非基於其與被告公 司間之委任契約而為。參以原告自承為維護計程車司機之 形象,其自97年7月1日後仍會至高鐵站排解司機間的糾紛 ,有時也會拿其車行司機的紅單去給司機等語,是徒以原 告出現在高鐵站排解排班司機之糾紛,尚不足以反推認定 該期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 (聘任)契約仍存續中。(三)、經法官於98年12月24日審理中詢問原告是否打卡至97年3 月23日,就未再打卡乙情,原告陳稱:「我忘記了,雖然



有空白的卡,但沒有寫我的名字,我不能打。」,惟證人 即被告公司之站務人員陳秀聿於99年2月4日到庭結證稱: 「(問:你們每個月的打卡表是何人準備放在高鐵站?)都 是放在站內櫃台,都是空白的,月初自己拿空白的出來寫 上自己名字打卡。空白的留很多張。」,而證人陳秀聿與 原告無何恩怨,此為原告所自承,復經具結作證,應無干 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虞,其證詞應堪採信,則被告於 高鐵站區既備有多張空白打卡表,打卡者可自行取用、填 載姓名後打卡,原告以打卡表上未寫其姓名,即未能打卡 之主張,實難採信。
(四)、原告復於99年2月4日開庭時陳稱:「 (問:何時發現打卡 表不見?) 97年4月我有打卡,5月有卡但沒有打,6月發現 沒有打卡表。(問:5月份為何沒有打卡?)因為5月份有時 候有去好幾天但沒有打卡,後來乾脆就不打了。(問:97 年4月份以後的薪水,被告沒有給,你是否有向被告反應 ?)被告薪水是用匯款的,但4月份以後沒薪水匯入,我沒 有向被告反應,因為我沒有馬上確認,五月底發現沒有匯 ,我心理有覺得被告公司對我不滿意,所以我就沒有反應 。(問:為何覺得被告公司對你不滿意?)因為被告公司一 開始說可以組車隊,後來又說不可以,公司有質疑我組車 隊的事。」,則原告表示其於97年4月份有打卡乙情,已 未能舉證證明;其復稱97年5月份未打卡係因很多天漏打 卡,就乾脆整個月不打卡,亦與常情有違,蓋原告係領薪 顧問,其如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有償委任契約至高鐵站上班 ,其理應會以打卡證明其有履行勞務;至97年6月份,原 告表示沒有打卡表,惟據證人陳秀聿前開所述,高鐵站區 有準備多張空白打卡表供打卡者自行取用打卡,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者,原告於97年5月底發現被告未 給付97年4月份之薪水,其竟未向被告反應,亦不符常理 ,因縱原告知悉被告對其組車隊之事不滿,然其既認契約 尚未終止,理應會向被告要求給付薪水,堪認原告自97年 3月24日起即未再打卡。參以前揭所述,原告自97年3月24 日起未再打卡,及未向被告反應其未收到97年4月份之薪 水之原因係其已見到被告公司張貼之解聘公告,知悉被告 自97年4月1日起將其解聘無誤。
(五)、依上說明,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可由被告 隨時終止,而被告已於97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並已於97年3月31日前以張貼解聘公告並經原告閱覽該公 告之方式,將意思表示送達予原告知悉。從而,原告依據 委任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97年4月1日至同



年7月30日之薪資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共計12萬5千元之 薪資,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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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