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7年度,1061號
CYEV,97,嘉簡,1061,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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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建彬
被   告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197地號土地(下稱19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195-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而相鄰之嘉義縣民雄鄉 ○○○段第198、200地號土地則為他人所有,伊所有之197地 號土地為嘉南大圳等所環繞,雖可利用嘉南大圳之巡防道路 出入,然因巡防道路寬度過窄又無任何防護設備,且復經被 告機關公告禁止通行,無法與道路通行,而同段第200地號土 地(下稱200地號土地)上乃為私人道路而非農用道路,旁邊 又有種植果樹,並無車輛通行現象,故197地號土地乃為袋地 。
㈡伊主張之通行如附表二所示A部分道路,不會造成系爭土地與 同段第197-1地號土地(下稱197-1地號土地)整體損害而減 損農地價值,反因系爭土地若有8米道路(348㎡)通行亦能 增加蕭氏兄弟利用機械耕作進出之方便性,對土地利用顯有 助益。
㈢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郭柯桂慈雖曾於97年2月1日協議 197-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97-15地號土地(下稱197-15 地 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A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然因原告 從未由被告提供之道路進出同段第197地號土地,都是由巡防 道路進出,而97年2月1日與被告會勘時原告並未委任原告母 親郭柯桂慈,亦未收到被告所寄的會勘結果函文,是以自不 得以上開協議拘束原告。伊所有之197地號土地通行至附表一 所示A部分土地需先通行同段第198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 地),然197地號土地與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落差最 高有0.5米,最低亦有0.3米,故無法通行,且造成198地號土 地更大的農業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表二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197地號土地非袋地,因該土地西南毗連第200地 號土地有一農用通行道路(路寬2.5米以上)聯絡至公路。又 第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通富係原告父親)與毗 鄰原告所有之197地號土地係共同耕作,歷年來皆由第197-1 地號與第197-15地號間即被告所主張之附表一所示A部分(即 附表三所示A、A1、A2、A3及C部分)之農路通行,且目前同 段第197、198地號土地皆種植水稻,無使用農用機具的困難 ,倘為原告所有之第197地號農機使用通行之便,應於毗鄰之 第197-1地號及第198地號上自築如附表三所示C3及C1、C2部 分之通行道路,以連接同段第197號土地。
㈡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通行如附表二所示A部 分之面積,惟原告之主張不僅將第195-4地號土地與第197-1 地號土地從中阻隔,阻礙該兩筆土地之整體合併使用,造成 同段第195-4地號土地成為獨立之零星農地,致耕作不方便, 農地利用價值大減,顯對被告損害甚大,而與民法第787條第 2項規定違背。且上開兩筆土地被告雖分別出租於丁○○、蕭 峯銘兄弟作農業使用,因該兩筆土地均為耕地,為合作耕作 方便、避免零星農地,事實上採合併使用,以期獲得最大農 業收益。又農產物之搬運及農具使用只需2.5公尺寬度即足敷 使用,如原告主張通行權亦應選擇損害最少的土地邊緣通行 ,即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197-1地號土地分別出租與訴外人丁○ ○、蕭峯銘作為農業使用,被告因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 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及原告陳情通行乙事,曾於民國97 年2月1日邀集郭柯桂慈與系爭土地及197-1地號承租人丁○○ 、蕭峯銘等會勘後,作成3點結論,其中同意如附表一所示A 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並為當時參加會勘協議之人 即原告之母親郭柯桂慈表示同意並簽名於會勘記錄。97年2 月1日召開會勘協調會時雖是由郭柯桂慈出席,但會後有發會 勘結果函文給原告,原告亦未異議,足見原告同意此結論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19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



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查原告所有之 197地號土地一面面臨嘉南大圳,其他面臨農田,四周皆為 水利地,對外並無通行道路,原告土地需通過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始得通行私設道路,通過嘉南大圳橋墩、同段 第148地號土地、第195-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農路,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98 年 2月20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2、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有之197地號土地,可由附表一所示B部 分,即鄰地同段200地號土地、197-21地號土地上之寬度約 2公尺、長度約120公尺之現行通道,通行至道路,從而原 告所有之197地號土地,非為袋地云云。惟查197地號土地 雖有如附表一所示B部分土地,可通行至道路,然衡酌上開 B部分,乃為私人土地,非既成道路,且原告對其無通行權 存在,從而原告所有之197地號土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自屬袋地,被告否認原告所有之197地號土地為袋地,要 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A部分,非屬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 係最近之聯絡途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 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小之處所 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 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 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 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 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 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 ,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法 院應判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土地有通行權,不得駁 回其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 照)。
2、有關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 原告主張此通行方案,乃為通行至道路之最近聯絡方式且 以最少之花費修築通道即可通行至道路,故其提出之方案 係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



雖僅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該系爭土地,早已由被 告出租與訴外人蕭峯銘,且系爭土地乃與鄰地197-1地號土 地合併耕作使用,原告主張之方案所占用之土地乃為系爭 土地與197-1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將上開兩地號土地隔開, 不利於承租人即訴外人丁○○、蕭峯銘土地之整體使用, 對渠等產生之損害甚鉅,是此方案並非妥適之方案。 3、有關被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A、A1、A2、A3、C3部分之通行 方案(下稱附表三通行方案):
(1)原告雖抗辯此方案,需經由198地號土地始至附表一所示 A部分,伊無法支付通路成本,又197地號土地、198地號 土地兩邊作物之生長時期無法確保是否一致,且上開兩 地號間高低有落差,農機器具,無法通行,是以被告主 張之通行方案係不可行云云。查原告所有之197地號土地 ,相鄰之土地之一為198地號土地,係原告之父親即訴外 人郭通富所有、而嘉義縣竹子腳197-15地號土地、197-1 6地號、197-1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嘉義縣民雄鄉○ ○○段198地號、197-15地號、197-16地號、197-1地號 之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足憑。而197地號土地及198地 號土地,現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郭柯桂慈進行稻作 耕作,農機器具有時可以從198地號土地至197地號土地 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197地號土地、198地號土地名義上雖屬不同 人所有,惟郭柯桂慈乃係上開兩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 當應將197地號土地、198地號土地視為整體之一筆土地 ,始符合197地號土地、19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2)又參以郭柯桂慈於97年間曾向被告陳情,而與被告及丁 ○○、蕭峯銘於97年2月1日做成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出 租地民雄鄉○○○段195-4地號與丙○○所有同段197地 號界址爭議及丙○○陳情通行案會勘記錄(下稱會勘協 議),其中會勘協議結果為:因197地號土地、198地號 土地比鄰,且係共同耕作,因此蕭峯銘同意依現況提供 寬約3米、長約52.5米土地即附表一所示A部分供原告通 行等語,有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南財字第097030015 6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郭柯桂慈因實際從事上開兩筆土 地耕作,因通行不便遂向被告陳情,當已於協議之際, 詳加考慮上開兩地之使用現況,始為同意上開協議時之 通行方案,倘如原告所稱上開兩筆土地高地落差甚大, 不利農業機具通行,何以郭柯桂慈於當時協議時未曾提 出上開疑義,而於通行案會勘協議記錄上簽名。故原告 抗辯稱上開兩筆土地高低落差,不利農業機具通行云云



,自不足採。又原告雖為197地號土地所有人,惟未從事 實際耕作,徒以無法預測兩地間農作收穫情形是否一致 、無法支付道路成本、兩地間有高低差等事由云云,遽 謂被告主張如附表三通行方案為不可採,顯無理由。 (3)本件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行方案,雖非原告通行至道路之 最近聯絡途徑,然審酌原告之197地號土地除面臨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外,尚面臨198地號土地。而197地號、198 地號同為原告之母親從事農作物之耕作,以被告所主張 之通行方案即由原告之土地通行198地號土地再至附表一 所示A部分,以聯絡至道路,對198地號土地,並無任何 損害,反觀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197-1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丁○○、蕭峯銘合併使用,倘依原告主張從上開兩 筆土地中間,開闢道路通行,則不利於上開土地之利用 。是以,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及相鄰土地之位置、形狀、 用途、使用現況等,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 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97地號土地,固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惟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表二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表 二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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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