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嘉秩字,99年度,8號
CYEM,99,嘉秩,8,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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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嘉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2月2日雲警南刑字第09900013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 ○○○○○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扣案之對講機壹台 (序號:CD0501B00000000)、潤滑液壹條、未使用保險套陸個、使用過保險套壹個及衛生紙壹團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大林鎮○○路583號第一城理容院。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劉茂祥陳建福於警詢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所有之對講機1台 (序號:CD0501B00000000) 、潤滑液1條、未使用保險套6個、使用過保險套1個及 衛生紙1團扣案可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 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 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 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 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免除 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3條第1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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