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8年度,145號
PKEV,98,港簡,145,2010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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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4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光華下崙煤氣行於民國95年11月28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 月28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目 前為2.92%)加年息2.3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 甲○○、乙○○於97年12月10日入夥下崙煤氣行,依民法第 691 條第2 項規定,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 負之債務,與其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而被告自97年11月2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33 元,及自97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向王光華購買下崙煤 氣行的經營權,與王光華間並沒有合夥關係,被告並不知王 光華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沒有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光華下崙煤氣行於95年11月28日向原告



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8年11月28 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上開借 款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而上開借款訴外人王光華自97年11月28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97年12月10日入夥下崙煤 氣行,依民法第691 條第2 項規定,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 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其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經本院依 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調取下崙煤氣行自設立之日起迄今為止之 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發現第三人吳佳翰簡文蕙於91年5 月 2 日將下崙煤氣行之經營權轉讓與訴外人王光華及第三人王 光陽,而訴外人王光華於91年5 月2 日與第三人王光陽簽訂 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下崙煤氣行;嗣第三人王光 陽於95年10月23日將其合夥出資分別轉讓與訴外人王光華及 張誌常;嗣於97年11月25日訴外人王光華及張誌常將下崙煤 氣行之經營權轉讓與被告甲○○及乙○○,有同意書、合夥 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合夥人轉讓同意書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與乙○○係於97年11月25日自訴 外人王光華及張誌常受讓下崙煤氣行之經營權,被告甲○○ 、乙○○二人與訴外人王光華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 ㈢按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 為合夥人。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 ,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91 條固定有明文。惟 查,被告二人與訴外人王光華下崙煤氣行間並無合夥關係 ,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雖與王光華簽訂合夥人轉讓同意書, 但被告二人僅係單純受讓下崙煤氣行之招牌及設備,並未曾 加入王光華與張誌常之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損益,自難 認被告二人有「加入合夥」之事實;況民法第691 條第2 項 規定,對於加入為合夥人者,須承受他人之債務,解釋上自 不宜過寬。又訴外人王光華雖以下崙煤氣行之名義向原告借 款,但下崙煤氣行僅係一商號名稱,下崙煤氣行本身並無獨 立之人格,亦非權利主體,僅為合夥人共同之財產,是訴外 人王光華下崙煤氣行負責人名義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自 仍應由王光華負清償責任。此外,原告就被告二人有加入王 光華即下崙煤氣行為合夥人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王光華下崙煤氣行積欠原告之債務 ,應負清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加入王光華即下 崙煤氣行為合夥人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691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債務,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47,333 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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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