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6年度,321號
HLDM,106,花交簡,321,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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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璋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銘璋明知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6 年2 月 21日晚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11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路000 巷0 號住處內,飲用紅露酒1 瓶,已達血液中酒 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翌(22)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2 月22日凌晨3 時45分許,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終點與北昌街之三岔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昏睡,致車輛直行撞擊水泥護欄,並於同日凌晨 4 時31分許經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值為百 公撮182 毫克(即百分之0.182 ),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 偵字第1060005585號刑案偵查卷第1 、6 、8 至12、14至16 、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已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 能知所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 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 ,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



,又被告並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自承 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1 紙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漠視法 制禁令之態度,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82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 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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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