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8年度,1476號
NHEV,98,湖小,1476,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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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為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於92年6 月12日向台北縣 汐止市公所以北縣汐民字第0920015412號報備在案,會員並 定有住戶規約,依規約第10條約定每戶需繳納公共基金500 元、管理費每月每坪新台幣(以下同)25元(81坪至80坪部 分以12.5元收取),空屋則以6 折計算管理費;被告所有之 房屋座落臺北縣汐止市○○街152 巷31弄2 號,乃瑞士山莊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330 元然被告自 95年7 月起至98年10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40個月未繳納, 總金額達53,200元,迭經催繳,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 被告繳納。
2、提出報備證明書、瑞士山莊規約、被告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與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之父親游朝瑞已於88年11月21日邀集山莊內使用自來水 之住戶合法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訂立規約、選舉管理委員 、正式成立管理組織,成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並於 89年1 月3 日經汐止市公所以88北縣汐民字第31498 號函報 備在案,被告屬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並向該特 區管委會繳納管理費,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要求繳納。 2、86年6 月22日瑞士山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係經事後私自塗改 ,當時出席人數未過半,如何能定規約、選舉管理委員?如 何能稱合法之管理組織?
3、被告所屬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雖於92年間經汐止市公 所註銷登記,然其註銷非為行政處分,並未造成瑞士山莊特 區管理委員會消滅、變更。
4、提出瑞士山莊特區88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規



約、台北縣汐止市公所88北縣汐民字第31498 號函、台灣電 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0.8.6. 函、86年6 月22日瑞士山莊住 戶大會會議記錄、瑞士山莊住戶名冊、特區帳戶、統一編號 、水電費、電話費繳納證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白北 縣政府94.12.29.北府工使字第0940463743號函等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卷、94年度訴字 第804 號卷、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
四、理由要領:
1、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書、瑞士山莊規約 、被告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瑞士山莊特區88年11月2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規約、台北縣汐止市公所88北縣 汐民字第31498 號函、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0.8.6. 函、86年6 月22日瑞士山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瑞士山莊住 戶名冊、特區帳戶、統一編號、水電費、電話費繳納證明、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白北縣政府94.12.29. 北府工使字 第0940463743號函等為證。
3、經查,依原告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所提86年6 月22 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觀之,該會議記錄並記載會議主席為李 正宏,並有副主席、安全委員、行政委員、工程委員、康樂 委員、財務委員之報告及發言,且有當時汐止鎮公所代表、 當地里長之發言記錄,亦有多項有關該社區之提案討論,當 次會議並改選各類委員,復由選出之委員選出主任委員翁義 夫(其後於92年9 月12日並另當選另行成立之特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參以證人即該次會議主席李正宏於本院94年 度訴字第804 號案件(下稱:804 號案件)證稱:「‧‧‧ 85年度我曾任瑞士山莊主委。瑞士山莊管委會於民國70幾年 就成立,成立時有成立住戶大會,每年改選主委時也有召開 住戶大會,85年我們有向鎮公所報備,86年改選之主委為翁 義夫,86年應該也有向鎮公所報備,因為須報備我們的帳戶 才可移交下屆主委。」;證人即原告社區之里長陳銘德亦於 該804 案件證稱:86年8 月前原告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其曾 以里長身份列席該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並 有國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4年6 月15日將瑞士山莊公共設施 使用權移轉予瑞士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移轉證明書、 83年7 月30日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瑞士山莊85年 6 月30日召集85年度住戶大會會議記錄、86年間瑞士山莊



制訂之住戶規約附於該804 事件案卷為,足徵瑞士山莊於86 年以前即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逐 年改選,86年間亦經社區召開住戶大會改選委員,並選出主 任委員翁義夫,且依規約收取管理費,堪認86年8 月間瑞士 山莊管理委員會確已成立。又依原告所提87年4 月19日瑞士 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明確載明區分所有權總數為185 戶、決議就現任委員繼續延任至87年6 月再行改選為決議, 並有該次會議簽到紀錄在卷可稽,更證明當時已有既存之管 理委員會。縱當時仍未向汐止市公所報備,仍不影響其已依 法成立並得執行職務之事實。
4、至於依原告所提之會議記錄所附之委員會委員名冊,雖冠以 「瑞士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之名,惟如前述,凡住戶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並不因其名稱非冠以「管理委員 會」之名而受影響。又曾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李 正宏亦於804 號案件證稱:此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 ,台北縣政府要求管理委員會皆需冠以守望相助之名等情, 該管理委員會既係由瑞士山莊住戶召開住戶大會經由選舉方 式所組成,雖於正式向主管機關報備前係冠以「瑞士山莊守 望相助委員會」名之,然該委員會向住戶所收之款項既逐年 移交予改選後之管理委員會,則該委員會與嗣仍循同一模式 所組成之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當僅係名稱不同而無礙其同 一性。
5、另被告雖辯稱86年間原告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符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定之法定程序云云,然證人即85至86年間擔任該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該社區住戶李正宏於該804 號案件證 稱:「85年召開住戶大會,住戶入住比例有超過半數以上。 知道召開住戶大會之法定方式‧‧‧」等情,原告主張當時 所成立之管理委員之組成符合法定程序一節,誠屬可信;且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上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 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之規定,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 決議,是縱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於86年經住戶大會決議改選 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因未符合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亦屬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86年間迄今並無該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則該管理委員會之組 成並非無效。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6、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瑞士山莊規約第10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53,200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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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