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8年度,1460號
NHEV,98,湖小,1460,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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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6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99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宜發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靠行於被告宜發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29日中午 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D-88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 汐止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汐止市○ ○路○ 段353 號中油加油站前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安全措 施,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CRL-16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復未保持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照視鏡與原告左手 肘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左手、雙膝及右 腳擦傷、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詎被告並無賠償誠意,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含醫療 費用:4,880 元、玉鐲損失33,800元、眼鏡鏡片損失1,5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7,500 元、98年6 月29日至同年8 月25 日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基隆汐止上班之計程車車資30,000元( 按:來回1 次須花費660 元,來回共42趟,還有1 趟是發生



車禍事故當天)、精神慰撫金2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丙○○對於其因駕駛疏失,致使原告受傷,經本院以98 年度審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及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等節並未加以爭執,然以:原告請求玉鐲 及鏡片損失等費用並無依據。且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 沒工作,目前正在服社會勞動役,家裡又有母親要扶養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及讓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 98年6 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D-889號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53 號中油加油站前方,於超車 之際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原告並因此受傷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9紙、 診斷證明書2 紙、修車發票收據1 紙等為證,被告丙○○就 此並未加以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 第160 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451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丙○○竟疏未注意未與兩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 採取安全措施,是被告丙○○於超車之際,疏於與兩側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丙 ○○應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 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 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 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 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 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第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丙 ○○駕駛車牌號碼9D-889號營業小客車既屬靠行於被告宜發 公司之計程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丙○○ 、宜發公司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準此,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應就其所受 損害應具備之要件,即有責任原因、其因果關係及所受損害 之範圍,負舉證責任。以下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80 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9紙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均未 加以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玉鐲、眼鏡鏡片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其確有上開財物毀損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車輛共支付7,500 元(其中零件部分5,700 元,車台校正費用1,800 元),此 有修車估價單1 紙在卷可憑,經查:
①系爭車輛送修均估計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以系爭 車輛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 將上開新零件價額5,700 元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 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②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 6 ,並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 月領照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8年6 月29日受損時,使用已4 年餘 ,依上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 。是系爭車輛自領照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既已使用 逾3 年,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1 即570 元(5,700 ×10%=570) ,再加上支出之 修車工資即車台校正費1,800 元,合計共2,370 元。故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機車受損部分得向被告連帶求償之金額為 2,370 元。
5.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有經常使用系爭車輛之需要,但因被告之過失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需進行維修,於系爭車輛修繕及原告受傷期 間,原告有搭乘計程車自基隆往返工作地點汐止之必要,是 就搭乘計程車費用而言,亦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自98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共計自基隆 前往汐止42趟,每趟來回660 元,另98年6 月29日當日單次 330 元,共計為30,000元之計程車資。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 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車輛受損部位,係左小把 手、車手等部位,原告卻請求42.5日之搭乘計程車通勤費, 明顯過當,應認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以8 日搭乘計程車 通勤費共5,280 元(計算式:660 ×8 =5,280 元)為適當 。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2,32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 當時年齡為34歲、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所 受傷害嚴重程度及對身心之影響,97年度所得總額共計367, 186 元,名下有財產資料1 筆;另被告於事發時年齡為41歲 、學歷為國中畢業、97年度並無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 份附卷可參,茲依上開 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本件被 告傷害原告之動機、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2,32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7,530元(計算式:4,880 元+2,370 元+5,280 元+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附字第163 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玉鐲損失、 眼鏡鏡片損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不屬被告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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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