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8年度,1410號
NHEV,98,湖小,1410,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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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名稱「亞太行動假期」、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 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用以給付系爭商品 之貨款,是依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成立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分期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所借 款項。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 期付款,嗣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自94年 12月26日起至95年8 月26日止,為被告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 代償18,000元,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8,000元迄 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第三人清償之權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就系爭申請表為其所親簽乙節並未加以爭執,惟以:當 初簽約並未清楚閱讀契約內容,且據經銷商巔峰公司所言, 誠泰銀行應係代為收費之合作廠商,並非向銀行申請貸款, 而係分期給付貨款,被告未曾自原告新光銀行處取得任何借



款。被告並曾依巔峰公司之指示於購買系爭商品後,以劃撥 單繳費方式給付共6 期貨款予誠泰行銷,巔峰公司並未提供 任何電信服務,故被告是遭巔峰公司詐騙之受害者云云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下 稱系爭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即系爭契約)、 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就系爭申請表上 簽名之真正復未加以爭執,是系爭貸款申請表確為被告所親 自填寫,由巔峰電信提出系爭貸款申請表,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等節,首堪認定屬實。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積欠之消費貸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被告所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與巔峰公司簽約購買系爭商品,並申辦分期付款 ,而非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性貸款云云,經查:系爭消 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為被告所親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 觀諸系爭申請書上左上方以粗黑體記載『誠泰行銷』,下方 經銷商記載名稱『巔峰公司』,又系爭申請表上約定事項欄 第3 點記載:「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 誠泰商業銀行(即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 巔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 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 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 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 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 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 銷。」另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亦載明:貸款金額為48,000 元,分24期,每期付款2,000 元,貸款期間自94年5 月26日 起至96年5 月26日止,貸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0 計 算等語,已明白揭示貸款之意旨。顯見被告係以系爭貸款之 撥付,作為向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價金之支付,是被告與 巔峰公司間為買賣契約,與原告新光銀行間為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據系爭申請書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上之約定,應不致使申請人即被告誤以為締約之另一方僅 係巔峰公司,而申請人係與巔峰公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故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而係向巔峰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云云,並無足採。
㈡被告另又辯稱巔峰電信並未依約提供服務,是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分期付款云云,然查,本件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巔峰 公司購買商品,由巔峰公司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被告



則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巔峰公司,惟就被告所應履行之給付價 金義務,則另由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 分期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由原告新光行銷依指示 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新光銀行撥付之款項交付予受 款人即巔峰公司後,一方面被告應給付系爭商品價金予巔峰 公司之義務即告履行,另一方面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亦因此成立生效,被告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期 清償原告新光銀行所貸與之金額。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被告與原告新光銀 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既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契約 ),被告自不得以巔峰公司於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不履行,作 為拒不履行其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清償義務 之事由。蓋被告既係以辦理消費性貸款之撥付,以為對巔峰 公司買賣價金之給付,若巔峰公司未依約對被告給付電信服 務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尚不得以之作為拒絕清償系爭貸款之 事由。
㈢參以,被告經由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使用後,曾給付6 期 分期款,嗣自94年12月27日起未再繳納,有繳款明細、繳款 單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對於簽訂系爭貸款申請表,經由 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申請系爭貸款,進而給付6 期分期 款等節,知悉甚詳,是誠泰銀行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確係 有效成立。
㈣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 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而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此有 卷附被告清償明細可參,被告對於自94年12月27日起未再依 約繳付各期應付款復未加以爭執,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所負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核算被告尚積欠誠泰銀行 36,000元,嗣誠泰銀行與原告新光銀行合併,新光行銷又於 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8 月26日間,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 替被告陸續償付原告新光銀行18,000元,此有經新光銀行開 立之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足憑,是則原告新光銀 行既將其對被告之18,000元本金債權及其利息讓與原告新光 行銷,原告新光行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三人清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及依 原告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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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