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吳碧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 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 % 計算之利息。查截至97年4 月19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臺 幣(下同)84,982元,及其中本金79,99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付。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4 ,982 元 ,及其中本金79,999元部分自97年4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影本各1 份等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4,982元, 及其中79,999元部分自97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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