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調字,98年度,58號
NHEV,98,湖勞調,58,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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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勞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Patri.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依兩造間僱佣合約書約定,若因本合約所引起之糾紛, 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聲請人提出之契約書 影本3 份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既 係因僱佣契約所生爭議,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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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