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欣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羅士能即綺羅服裝科技企業社即綺羅科技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兩造間糾紛聲請假扣押,經 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准為供擔保,聲請人實施假 扣押強制執行後,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聲請人於98年11月20日以桃園前(21支)郵局第18 5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該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而依相 對人之營業地址、戶籍地址為送達,所寄信件皆因無法送達 而遭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商業 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據其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然該相對人戶籍地之信 函因「招領逾期」退回,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羅士能居所 現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1月22日以中警分戶 字第0997014642號函覆:「戶長表示,羅士能為其女婿,目 前已搬離未與其同住,去向不明」等語,可知聲請人依相對 人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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