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8年度,561號
CLEV,98,壢簡,561,2010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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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即被繼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16,000元,及自民國8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營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686,374元,及自8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主張:於84年間訴外人張營美向訴外人戊○○借款 300萬元,訴外人張營美並交付以訴外人方惠菁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84年9月30日、金額為300萬元、支票號碼為000000 0號,並經由訴外人張營美及原告甲○○背書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訴外人戊○○屆期提示付款遭退票,嗣其 以原告為背書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後原告於87年4月22日清償訴外人戊○○1,686 ,374元;又訴外人張營美於94年3月25日死亡,被告丙○○ ○為其配偶,被告乙○○、丁○○則為其子女,皆屬訴外人 張營美之限定繼承人。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4項之規定及限 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營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86,374 元,及自8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由訴外人張營美簽名背書,原告並未 證明訴外人張營美持票向訴外人戊○○借款之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以



原告為背書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後原告於87年4月22日清償訴外人戊○○1,686, 374元;又訴外人張營美於94年3月25日死亡,被告丙○○○ 為其配偶,被告乙○○、丁○○則為其子女,皆屬訴外人張 營美之限定繼承人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單、本院86年 度執字第7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又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569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核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 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論係記載被背書人之記 名背書抑或係不記載被背書人之空白背書,背書人皆應簽名 於支票;又票據行為為要式行為,所謂支票之背書人應簽名 於背書者,始為相當,如不依此項法定方式為之者,其背書 行為即屬無效,既不得謂之背書人,自不負支票上背書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訴外人張營美確有於系爭支 票上簽名背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戊○○於98年11月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支票是原告交付給伊,原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已有訴外 人張營美之簽名,惟是否為其本人親自簽名,伊並未當場看 到,不知道是否是其親自簽名背書等語。又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聲請,調取訴外人張營美前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臺灣土 地銀行石門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楊梅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原本,連同系爭支票原本,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開戶印鑑卡及系爭支票原 本上「張營美」之筆跡是否相符為鑑定,經該局函覆稱:「 本案因可資比對支票上字跡太少,且無穩定特徵可資比對, 歉難鑑定」,有該局99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80173052號函附 卷可參。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送請鑑定函覆之內容,顯難 認定訴外人張營美確有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又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96條第4項之規定 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營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86,374元,及自87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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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