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8年度,1045號
CLEV,98,壢簡,1045,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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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麥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9.5計算,嗣因未依約清償而喪 失期限利益,積欠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148,143元,及 其中96,634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5計算之利息,大眾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 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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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