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六二巷一號三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縣永安北路2段62巷1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被告並交付22,000元作 為押金。嗣租期屆滿後,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另 約定為每月10,000元,詎被告自98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僅於98年6月給付10,000元租金,迄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8 個月租金80,000元,扣除上開押金22,000元後,尚餘58,000 元,即其積欠租金已達兩期以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清償積欠之租金58,000元 ;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 月以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所積欠之租金計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