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1743號
SJEV,98,重簡,1743,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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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英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對原告於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徐匯中學每月薪資債權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205 元及自民國98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99年2月4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58 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於97年11月7 日依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玉葉取得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3678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於臺灣省私 立徐匯中學(下稱徐匯中學)每個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案 ,其中百分之94之金額係清償被繼承人林玉葉之繼承債務; 惟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4 項規定,原告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就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是原告應得以所得 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 財產即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鈞院98年2 月26日之移轉命



令,命徐匯中學移轉原告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從今年6 月 18日迄今,被告已取得原告8個月薪資債權之1/3其中百分之 94金額之不當得利208,786元,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㈠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4 項規定,原告僅就其所得遺產範 圍之內,負清償之責,故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固有財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就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 正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條,分別 定有明文,並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 91號公布,從6 月12日生效在案。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 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玉 葉90年10月3 日死亡時,未留有任何遺產,生前更從未對原 告為贈與行為,此有被繼承人林玉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至90年度止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稽;又 原告因工作關係,早在70年離家工作、自力營生迄今,未與 被繼承人林玉葉同居共財。因此,權衡原告未繼承被繼承人 林玉葉遺產、亦未受其贈與,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薪資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繼續履行被繼承人林玉葉生前之債務, 對原告而言,實顯失公平。故爰依上開之修正規定,原告應 得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即被告負清償責任。本 件被告既僅得以原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今被告卻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自得居於第三人之地位,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被告謂其仍對原告享有債權,此即為被告受領原告所為 清償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僅得就未滿足之債權為撤銷,非可 主張已清償部分可返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經由鈞院97年 度執字第103678號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徐匯中學將原告對 其之薪資債權金額208,786元移轉於被告(98年6月16日至99



年1月6日間),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 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債務既不負清償責任,則第三人徐匯 中學將原告對其之薪資債權金額208,786 元移轉於被告(98 年6月16日至99年1月6 日間)時,係屬原法律上之原因其後 已不存在,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爰起訴請求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367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於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徐匯中學之每月薪薪資債權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5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緣訴外人林玉葉林賀壽 、林文雄、林晉寬積欠被告890 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96年9月10日東院和96年執誠651 6 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且訴外人林玉葉於90年10 月3 日死亡後,原告林玉珠並未於修正施行前繼承法之法定 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即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葉之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原告主張其可援引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之3條第4 項之規定,僅就訴外人林玉葉之債權負有限清 償責任,為被告所爭執:⑴原告主張其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且未同居共財,致未能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事實,係 對原告屬有利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自屬當然。惟原告 僅主張其自70年即離家工作,自力營生迄今,即未與訴外人 林玉葉同居共財,即得以適用該修正後新法,容有討論之處 。蓋按今日一般社會生活而言,子女未與父母同居共財者, 乃屬常態,且現今生活環境可供聯繫之方式,早已不限於口 頭、書信、電話等等,豈可謂未同居共財即完全無法得知對 方之生活近況,即可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是以,原告縱未與 訴外人林玉葉同居共財,仍非可直接證明無法得知繼承債務 之存在,原告仍應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無法得知繼承債務 之存在,方屬適當。⑵查訴外人林玉葉原所有之財產(臺東 縣臺東市○○路151 巷42弄18號之建物及其座落土地持分) 於90年間即已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迨至訴外 人林玉葉死亡之後,原告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去函告知該 債務之存在。且就其他訴外人林賀壽林玉葉之配偶)、林 文雄(原告之長兄)亦對被告有連帶債務之存在,在在顯示 原告並非僅得就被繼承人林玉葉一方可得知該債務之存在, 原告既未能提出自身已盡其之最大努力仍無法得知其債務之 存在,無異自行放棄法定期間三個月時效利益之保護,仍辯 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法似有未合。⑶原告所主張訴



外人林玉葉死亡時未遺留任何遺產,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審就該資料清單乃係原告於98年 10月6 日所申調之財產歸屬清單,與訴外人林玉葉死亡(於 民國90年10月3 日死亡)之時點相距甚遠,其得否證明並未 繼承任何財產,尚有可疑。⑷次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揭露期間之規定二、(一)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 自清償之日起揭露三年,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 起揭露五年。被繼承人林玉葉對被告借款債務逾期期日為民 國88年11月8日,之後於民國90年10月3日辭世,期間既未超 過五年,原告自得以此途徑取得被繼承人林玉葉有無債務存 在之資料,非可謂無法知悉其財務狀況。⑸依據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3678號執行命令對原告所執行之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移轉數額推斷,原告單月所得可達7 萬餘元, 縱係扣除三分之一移轉予債權人,尚有5 萬餘元,仍高於我 國人平均薪資42,766元,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是否符合顯失 公平之要件,不無疑慮。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為受領196,258 元,自應負返還責任:⑴若認原告得以適用 新修正後之規定,按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之3條第5 項之規定,前開規定即已明示修正後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之法定限定繼承之意旨,僅係令繼承人負限定清 償責任,對於權利、義務之繼承仍維持修正前之概括繼承原 則。由此可知,縱係原告得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概括繼承訴 外人林玉葉債務之法律效果並未撤銷,亦即被告仍對原告享 有債權此即為被告受領原告所為清償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實不足採。⑵且查司法院院 字第2776號解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今執行名義內所載 之債權受清償而達其目的時,該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債務人 僅得就未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執行力,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即 無從撤銷。故本案原告已對被告為清償之部分債權,既已達 其目的而為終結,原告僅得就未滿足之債權為撤銷,非可主 張已清償部分應予返還等語置辯。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係於 98年6 月10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 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 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且 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 繼承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民法 公平正義之精神。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 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 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 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 於98年5 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可歸責於繼 承人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而顯失公 平之案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玉葉90年 10月3日死亡時雖留有臺東縣臺東市○○路151巷42弄18號之 建物乙棟,惟上開建物92年8 月12日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90年度執字第77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 於92年8 月12日拍定,並部分清償被繼承人林玉葉之債務。 是以,原告於林玉葉死亡時,並未取得林玉葉之任何遺產, 生前更從未對原告為贈與行為,此有被繼承人林玉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至90年度止之全國贈與資 料清單可稽;又原告因工作關係,早在70年離家工作、自力 營生迄今,未與被繼承人林玉葉同居共財,依民法繼承篇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原告得以因繼承所得遺產限度負 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被繼承人林玉葉原住臺東縣臺東市○○街260 號,嗣遷至衡 陽路151 巷42弄18號;而原告於70年即離家工作,嗣結婚後 之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254號5樓,復遷至臺北縣淡 水鎮○○路31號19樓之2 迄今等情;均有原告及被繼承人林 玉葉之戶籍資料可稽,足徵原告於70年間離家工作並結婚後 ,即與被繼承人林玉葉未同居共財至明。
⑵又被告係以被繼承人林玉葉為債務人,於90年3月2日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2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方 法院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779 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嗣 被繼承人林玉葉於90年10月3日死亡後,執行法院91年2月5 日上午十時第一次拍賣之91年1 月14日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 、91年2月26日上午十時第二次拍賣之91年2月6 日之拍賣之



公告及拍賣通知、91年3月26日上午十時第一次拍賣之91年3 月5 日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均以被繼承人林玉葉為債務人, 並以被繼承人林玉葉上開臺東市○○路151 巷42弄18號為送 達,而被告於91年3 月18日之請求暫緩執行之民事聲請狀亦 仍列被繼承人林玉葉為債務人,未另以原告為繼承人而改列 原告為債務人,且未向原告為送達,執行法院係至91年8 月 12 日上午十時第三次拍賣之92年7月10日之拍賣公告及拍賣 拍賣通知始列原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玉葉之繼承人) ,並對之送達乙節,業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年度執字第779 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被告雖辯稱原告 就其他訴外人林賀壽林玉葉之配偶)、林文雄(原告之兄 )亦對被告有連帶債務之存在,在在顯示原告並非僅得就被 繼承人林玉葉一方可得知該債務之存在,且現今生活環境可 供聯繫之方式,早已不限於口頭、書信、電話等等,豈可謂 未同居共財即完全無法得知對方之生活近況,即可適用新修 正之規定云云,然依上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 規定,僅須繼承人無法知悉即可,繼承人並無調查被繼承人 債務之義務,即原告自70年後即未與被繼承人林玉葉同居共 財,已如前述,而親屬間未同居共財固非即無法知悉其生活 近況,惟在我國,各自成家之手足及出嫁之女子已咸少過問 彼此財務情況,縱訴外人林賀壽、林文雄亦對被告有連帶債 務之存在,亦不得遽認原告即因此知悉被繼承人林玉葉對被 告負有債務。況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779 號執行中,於92年2 月25日代位辦理拍賣抵押物被繼承人林 玉葉遺產臺東市○○路151 巷42弄18號建物之繼承登記,遺 產稅亦係由被告代位於91年12月11日申報,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13日東院瑜民執地七七九字第1751 6 號通知、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其於70年間因工作及結婚關係遷 至臺北市後已有二、三十年,與被繼承人林玉葉未同居共財 ,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林玉葉有繼承債務存在 等情為真實。
⑶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玉葉90年10月3 日死亡時僅有門牌號碼 臺東縣臺東市○○路151 巷42弄18號之房屋業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院90年度執字第77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 於92年8 月12日拍定並部分清償被繼承人林玉葉之債務,即 原告並未取得林玉葉之任何遺產,應認被繼承人林玉葉之債 務,除由被繼承人林玉葉之遺產清償外,由原告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與前述繼承編修正之精神相違,顯失公平,從而



,依上述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原告自僅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即被告負代為履行之清償 責任,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固有財產作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標的。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6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被告對原告於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徐匯 中學每月薪資債權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已經受領之金額, 雖屬原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 179 條後段之規定,自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對第三人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徐匯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經本院 97年度執字第1036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自98年 3 月起,按扣押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百分之94比例移轉 於被告,被告自98年6月16日至99年1月6 日間向第三人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徐匯中學收取原告之薪資債權金額208,786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第5項規定,於98年6 月12日開始施行,原告既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本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執行, 則上開執行程序既已經本院撤銷,被告在98年6月12 日施行 前,自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徐匯中學收取薪資債權清 償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 項之規定不得請 求返還,惟在98年6月12日施行後,被告已收取自98年6月16 日至99年1月6日之薪資債權208,786 元,雖因已執行完畢, 無法回復原狀,然被告受領原告上開之薪資債權,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 返還。按薪資債權之執行,執行之標的僅一個,薪資債權繼 續發生,屬繼續性之執行,非數各執行標的,在執行名義之 整個債權尚未受償,強制執行未全部達執行目的,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之解釋意旨與本件之情 形不同,不得援引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6,25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99年1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判決第二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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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