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8年度,2510號
SJEV,98,重小,2510,2010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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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上午10時25分駕 駛車號0168-QJ 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縣新莊市○○路510 號私立輔仁大學校門口前,遭被告駕駛 車號9050-DN 自小客車,違規行駛紅線外路肩,左切入原告 行駛之車道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出車輛修理費用28,679元 、車輛美容費用5,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爰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車禍事故發生的時候 ,被告車輛已到路口斑馬線,機動車輛很多,車速慢,被告 於是打右轉燈,轉向右側輔仁大學一點點,突感左前側有被 擦撞到,被告車速慢即時剎住,原告所有0168-QJ 車輛從被 告車輛左側疾駛右轉入輔仁大學校門,經被告按鳴喇叭,原 告車輛已駛入校門口方才停下,是原告所述之情況,顯與事 實相違,又該事故發生後,雖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有過失,然經申請覆議後,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以雙方車輛已移動無現場,且不明肇



事地點位置在何處,證跡不足,故退還申請。(二)假設被 告當時於路肩縮減處向左轉匯入右側快慢混合車道時,被告 車輛是呈30至45度偏轉,未讓直行於右側快慢混合車道上之 原告車輛先行,而發生擦撞,那被告車輛理應左前尖角的保 險桿受損嚴重,為何是左前葉子板輪弧凸出地方最嚴重,保 險桿左尖角地方並無傷痕,於理不符。故本件事故發生係因 被告車輛行駛快慢混合車道上,原告由被告左側超車並迅速 右轉入輔仁大學校門,雙方車輛,幾乎平行的擦撞,因而力 量並不大,雙方只有車身烤漆刮擦痕,也才使得被告車輛受 損位置在左前葉子板輪弧凸出地方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25分駕駛車號0168-QJ 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510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9050-DN 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撞 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8年8 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965號鑑定函及車損維修 估價單各乙份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警訊時稱:「我由新莊市○○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目的地為輔仁大學,當時我行駛於右線車道,當時行 車速度約10至20公里。」、「當時對方駕駛甲○○行駛於路 面邊線上,然後甲○○要切入外線車道(兩線道),就撞上 我車子的右後車門。」、「(問:你車損情形?)右後門及 擋泥板擦損及略成凹陷。」、「(問:第一次撞擊部位?) 右右車門。」,被告於警訊時稱:「我由臺北市○○區○○ 路出發要往新莊市○○路輔仁大學正門口時,我就打方向燈 要往右轉進入正門口,所以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要右轉,行 車速度約5 至10公理。」、「當時乙○○駕駛於我的左側邊 ,然後他就由我左前方要切入輔仁大學裡面,然後就擦撞我 的左前車頭。」、「發現危險狀況時約距離對方約0.3 公尺 左右,當時乙○○駕駛於我的左側邊,然後他就由我左前方 要切入輔仁大學裡面,然後就擦撞我的左前車頭。」、「( 問:你車損情形?)我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受損。」、 「(問:第一次撞擊部位?)左前車頭。」,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肇事資料之調查筆錄2 份附卷可稽,然 就兩造車輛受損部位及該車輛行駛之狀態以觀,原告行駛於 快慢混合車道右線外側車道上,而被告行駛於原告車輛右方 之快慢混合車道邊線上,於靠近輔仁大學校門口時,車道由



兩車道及路肩縮減為兩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肩縮 減處欲匯入快慢混合車道上,未讓直行右側快慢混合車道之 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至左前側車頭擦撞原告自小客 車右後車門。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於外側車道之白 線上,欲轉入外線車道時,未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先行 所致。且本件事故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作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臺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851 80 965號鑑定意見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情事,應認為有過失。被告之抗 辯,實不足採信。本件事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 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 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共計28,679元(其中零件為690元、工資為24,78 5 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件系爭0168-QJ號自用小客車為96年2月14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 月又7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3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69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41 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690元×0.369=255元;第二年:(690元-25 5元)×0.369=161元;③第三年:(690元-255元-161元 )×0.369×3/12=25元:①+②+③=44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49 元



(690元-441元=24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4,78 5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及工資共計25,034元(249元+24,785元=25,034元)。 ⒉車輛美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花費汽車 美容費用共計5,0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 惟該費用非屬於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共計3,000 元,業據提出統一收據乙份為證 ,核與本件事故發生,顯屬必要之支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28,034元(計算式:25,0 34元+3,000 元=28,03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60元,由原告 負擔24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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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