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6年度,311號
HLDM,106,花交簡,311,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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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榮除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花交簡字 第 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 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 酒後仍無照騎乘機車,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幸未因此肇事造成 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98號
被 告 吳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花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 月3日入監服刑,後於104年9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7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黃昏市場附近朋友住處飲用2瓶米酒後,仍於同日20時 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吳俊榮騎車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建國路與建國路95巷口,因行車不穩且違規轉彎不開啟 方向燈,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 日21時7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民國路口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吳俊榮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且有查獲報告、酒測黏貼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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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