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綦詳。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該法第40條
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該法第52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之主任委員甲○○代表原告提起訴訟,依原告社區大
樓於民國97年11月16日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大會就大樓
組織管理章程所為增修訂條文(六)第2 點規定:「屬於管
理公共事務有法律訴訟需要時,經全體委員同意並公告住戶
,委任專業律師處理,以確保社區全體住戶權益,律師費由
公共基金支付。」本院認此為原告之主任委員甲○○代表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前提要件,亦即甲○○應經全體委員
同意,始得合法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被告亦有擔任委
員者,解釋上應無庸徵得其同意)。而此尚非不能補正,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業已經過全體委員同
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