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3號
民國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乙○○ 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丙○○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
9月3日台申字第0980149865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固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4月7 日以其論文著作獲得國際獎項,依據被告教師評量要點規定 申請免評量,經遭否准,乃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 ,固屬撤銷訴訟類型,惟本件既屬原告申請案件,且遵循前 置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是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法官行 使闡明權後,將訴之聲明改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則該變更 僅係訴訟種類之選擇,其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且無追加新訴 訟標的,故無訴之追加問題,被告主張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 不得為訴之追加云云,容有誤解。
㈡、次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 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申評會委員於申 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訴願 法第55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對於與該案件 有利害關係,亦即該參與審議之委員與該案件之當事人(原 告)間有一定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而言。查,訴外人張有恆 教授為被告管理學院院長,而申評會委員林以行教授為張有
恆教授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然張有恆教授、林以行教授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無前開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原告以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議委員會否准原告免評量之申請 ,原告續向學校教評會提出申復,再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 申訴,而張有恆教授為管理學院院長,申評會委員林以行教 授為其配偶,應自行迴避而未自行迴避,申評會之決議顯然 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學校教授,其於97年4月7日依被告教師評量要 點第2點第3項第3款「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在學術上有卓 越貢獻:經系(所)、院教評會認可者。」或同點項第6款「 曾獲其他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 經系(所)、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可免接受評量者。」之規 定申請免予評量,惟經被告96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企管系暨 國企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否准其免接受評量 之申請,原告爰向該校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 評會)提出申復。經97年5月19日管理學院96學年度教師評 審委員會申復處理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以系教評會之 審理程序存有瑕疵,作成申復有理由之建議,並經97年6月1 1日96學年度第12次院教評會同意備查,請企管系另為適法 處置。嗣企管系暨國企所97年6月17日96學年度第2學期第4 次系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申請免接受評量案,爰續送院教評 會辦理複審,惟97年9月15日97年度第3次院教評會決議,以 原告獲獎期刊論文未列名於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期刊名單 內,不符合管理學院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規定,否准原告申 請免接受評量案,原告爰向該校教評會提出申復。案經97年 11月12日校教評會申復處理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作成申復無 理由之建議,並送校教評會審議,97年12月23日97學年度第 3次校教評會通過申復處理專案小組所為申復無理由之決議 ,並以98年1月7日成大(97)教秘字第003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 提出申訴,案經學校申評會以98年5月13日成大秘字第09810 00017號函送「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猶不服,提起 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1."Comparative Analysis of Model Management and RelatioNal Database Management"Omega Vol.29:2, (2001)p.157-170.獲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的第一項 特獎Research Implications與第二項獎Practical Implica
tions。2."Model Integration Using SML"Decision Suppo rt Systems,Vol.22,No4,(1998),p.355-377.獲Emerald Man agement Reviews的第一項特獎Research Implications與第 三項獎Originality。上述2篇文章之獲得國際著名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的學術獎項計4個獎,符合被告教師評 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規定之:「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 在學術上有卓越貢獻者」、同條項第6款:「曾獲其他教學 、研究、輔導及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者」提出免接受 評量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亦為教育部中央教評會所 審認之事實。
㈡、被告所為否准之裁量是否違反一般法律解釋之原則: 1、上開評量要點所規定之:「國際『著名』學術獎」、「學術 上有『卓越』貢獻者」、「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教 學研究成果具體『卓著』」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上開法 文規定顯然可見的是有4項要件,卻不見原處分機關或教育 部再申訴決定闡釋該4項要件之意義及標準,作為專業審查 之判斷餘地之基準,原處分機關及教育部再申訴決定,除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規定外,基於未明確之標準作成之否准及駁回決定,豈能 稱之為專業之判斷?此一違反明確性原則亦為教育部中央申 評會於再申訴決定理由中指摘:「...原措施學校章則所 訂各該得免接受教師評量要件之審查標準,於適當可行範圍 內宜更明確訂之,以杜爭議。」惟教育部卻缺乏撤銷該違反 決定之道德勇氣。
2、更有甚者,原告提出申請符合之要件有4項,原處分機關及 中央申評會卻以「論文是否刊登於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 期刊名單內」、「論文引用次數、期刊排名及影響係數」作 為其所稱之專業審查判斷餘地之標準,原處分機關將能否免 予接受評量之要件僅有上述之二項標準,則該要點何以需明 文規定為4項要件?是顯而易見的,被告之判斷顯然不具專 業性亦違反該校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之規定。
3、其次,不論是教育部之再申訴決定或原處分機關之決定均以 :「以原告獲獎期刊論文未列名於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 期刊名單內,且其所提二篇獲獎之期刊論文,經至JCR-Web Science資料庫查詢原告之論文引用次數、期刊排名及影響 係數,亦非屬高度引用及具高度影響力」作為駁回或否准之 理由,然均非就原告所提出申請理由之所獲之學術獎是否符 合要點規定之「國際著名學術獎」、「學術上有卓越貢獻者 」、「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教學、研究、成果具體 卓著」為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及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事實之
認定與法律之適用,顯非適法。
㈢、被告所為否准之裁量是否有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而有逾越 權限之違法:
1、原告之二篇論文分別獲得國際著名Emerald Management Revi ews的學術獎項為一肯定之事實,其符合要點第2點第3項第3 款規定之國際著名學術獎,原處分機關卻以原告之論文是否 「刊登於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期刊名單內」、「論文引 用次數、期刊排名及影響係數」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因素, 更是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其所為之裁量顯然逾越上開評量 要點之授權,亦違反院教師評量要點第17條之規定。 2、其次,原處分機關所執之「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期刊」 ,係一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之成果報告,該報告分別在第26 頁、第35頁亦聲明:「相信有非常多的學者的主攻領域頂級 期刊在整合的排名報表中並不一定會有好的成績,...因 此排名順序的使用必須考慮個別學者主攻領域作適當的調整 」、「期刊排序所顯示的是過去在該期刊發表的論文品質並 不必然有絕對的相關,因此,個別論文品質的判定仍需要仔 細的閱讀而不應只由發表的期刊來決定」,是以國科會管理 學門A+等級期刊並非是一絕對不變的標準。
3、再者,「著名」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對於法文之解釋方 法首推「文義解釋方法」,此一解釋方法為大法官解釋、法 院判決所廣泛應用,而上開「著名」字詞之意義依教育部之 電子辭典中記載,著名:名聲響亮之意,原告所獲之Emeral d Management Rewiews的學術獎絕對係屬國際著名的學術獎 :⑴澳洲ACPHIS的2008 Journal Ranking指出Decision Sup port Systems是A+期刊、教科書(Decision Support Syst ems,A Knowledge-Based Approach by ClydeW.Holsapple and Andrew B.Winston,Course Technology,An Internatio nal Thomas Publishing Company)資料顯示Decision Suppo rt Systems期刊,在1.「決策支援系統」類之研究排名第一 、嚴謹的研究文獻亦顯示Decision Support Systems期刊排 名第一、Decision Support Systems期刊是1998年「資訊管 理」領域的金頁獎得主(Anbar Golden Page Award Winner )等等。⑵包括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哈佛大學、維吉尼 亞大學、英國新南威爾斯大學等國外知名大學及國內中興大 學均在學校網站新聞版面刊登該大學教授得獎之消息(詳見 表三及證物),顯見獲得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的學 術獎項為學術貢獻肯定之殊榮。⑶又,原告所獲頒之獎項載 明:「國際認定論文對學術文獻及人類知識之傑出貢獻」, 原告著作內容的卓越學術貢獻於獲獎時早已論斷,此有國際
管理學界、專業期刊評審認定得獎著作具有傑出貢獻。㈣、被告所為否准之裁量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
1、依據被告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第4款並列之規定 觀之,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在學術上有卓越貢獻、與國 科會傑出研究獎三次以上、研究主持費共10次以上,四者應 係等價的,原處分機關對於以第四款申請免評量者,並未以 該申請者之著作或計畫,需刊登於國科會A+期刊、論文引 用次數及影響係數作為裁量之標準,於原告以第3款提出申 請時,卻增加上述二點為裁量之標準,原處分之裁量違反平 等原則不言可喻。
2、被告以原告之論文亦非屬高度引用及具高度影響力作為駁回 或否准之理由云云,然曾經管理學院教評委員林清河教授以 同條項第4款10次研究計畫之主持費因而免予評量,更且林 教授國科會傑出獎之著作並未刊登於國科會A+之期刊,該 著作引用次數分別為"0"次與"3"次(包括自己引用1次), 該傑出獎之論文亦無法獲得國際學術貢獻獎,然其卻仍得以 免予評量,原告卻為否准之決定,原處分機關之決定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
3、被告以引用次數、影響係數、國科會期刊排名等三者高度相 關作為標準,顯失公平,蓋JCR期刊影響係數係由二年內的 論文引用次數計算而得,而國科會計畫之期刊排名是根據JC R期刊影響係數而得的結果,是以三者根本是三位一體的基 準,更何況JCR網站亦說明:「不可以只使用citation data (影響係數、引用次數、期刊排名)來評估期刊,citation data不能取代期刊評審的意見。」國科會亦認為不能以SCI ,SSCI等指數(引用次數,影響係數)作為期刊等級的單一標準 ,論文之貢獻在於論文本身是否有重大定理或發現,而不在 被引用幾次,依原處分機關之邏輯,以該引用次數、影響係 數即可決定是否對學術有學術上卓越貢獻之標準,則世界上 之所有學術獎項,包括諾貝爾獎,就以引用次數挑選即可, 何需審查得獎著作之內容?
4、再者,JCR論文引用次數尚有時間差的考量,文獻記載某些 專業研究具有"Citation for Sleeper"的情形,時間長達30 年或更久,引用次數才多起來,是以單純以引用次數作為是 否具有學術貢獻之判斷標準顯然有所偏頗。
5、被告增加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第6款所無之限制:即 「論文須發表於國科會A+之期刊」、「引用次數、影響係 數」之要件,然而刊登於國科會A+之期刊及引用次數多的 論文,未必獲得國際學術貢獻獎,「A+之期刊」並不等同
「著名」,而「引用次數」亦不等同論文內容對學術上或人 類知識上有具體之貢獻,原處分以上述二要件作為裁量之基 準,顯有不當之連結。
㈤、原告所獲頒之學術貢獻獎,係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 根據自1996年以來超過四萬篇的國際期刊論文,就四個獎項 分別挑選數百篇著作列入其中,由國際管理學界之領袖人物 加以審查,共同確定。此外,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 的每一個獎項,是從上述數萬篇採自全球頂尖管理學界期刊 之論文,挑選出少於10﹪的論文予以肯定,依Emerald Mana gement Reviews評審程序,一篇論文同時獲得二個獎的比例 很低(少於1﹪),重要的是原告二篇不同期刊著作都得到 第一項特獎,誠非容易。Emerald網站說第一項特獎Researc h Implication的作者才可獲授權使用Emerald之專屬標誌, 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1.主動評選頒獎,國內外管 理學者倘有論文發表在國際一流的管理領域期刊,都有機會 得獎; 2.況且國外評審與原告互不認識;3.Emerald主動頒獎 ;4.Emerald獎係國際知名學者所公認及採用之標準。符合 上述四要件故比較客觀,因此企管系96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 教師評審委員會以「考量蔡老師著作期刊的學術地位」之原 因,全票通過原告免接受評量申請之理由,Emerald係根據 論文內容有傑出貢獻而頒獎,原處分機關除非有專業(實質 內容)理由方足以推翻國際學界大師與專業期刊評審之意見 ,及推翻本案得獎著作所導出之定理及發現,原處分機關一 方面認定原告得獎之事實,卻又稱論文無貢獻,豈不自相矛 盾。
㈥、被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403號解釋 ,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公務員身分未有重大影響者,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身分恐有刻意扭 曲或誤解:
1、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 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在 案。次按「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 ,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 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大學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又「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 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 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有明文。 2、原告為2年1聘的教師,非公務員,非被告提出之司法院釋字
第243號、第266號、第430號解釋適用對象之公務員,更何 況,依大學法第22條、教師法第3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 規定,並未限制教師得提起訴訟者,僅限於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以外之處分,被告主張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分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主張顯 不可採。
3、被告又主張原告未通過評量對原告之身分及其他重要權利並 無何影響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依被告教師評量要點第6點 規定,損及原告免接受評量、晉薪、申請休假研究之法律上 利益,甚而影響續聘之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 響,豈如被告所稱對原告並無影響。更何況若依被告之邏輯 ,則副教授申請升等未過,亦未影響副教授之權益,亦為學 校內部之管理措施而已,何以能提起行政訴訟? 4、綜上,原告係大學教授非公務員,不同之事務應為不同之處 理,被告以不同身分所為之司法解釋或判決引為本件之適用 ,顯非適法。
㈦、被告復主張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起訴於法不合云云,經查: 1、按「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 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 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參照。 2、本件原告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該再申訴程 序係向教育部提起,該再申訴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有前 開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可稽,依被告之邏輯,原告不服 再申訴決定,然後再向同一機關之教育部提起訴願程序,豈 不是同一事件重複救濟?不僅有一事不再理之疑義,更是徒 增程序之浪費。
㈧、被告復主張:「國科會A+等級期刊名單,係依據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之成果報告而產生,其目的在透 過廣泛的資料整理及調查,建立一套適合國內管理學界的期 刊分級,所出之研究成果自有其公信力及參考依據」云云, 然被告實有謬誤:
1、被告所稱「國科會A+等級期刊名單」,非行政院國家科學 委員會所頒訂之期刊標準,僅是國科會每年補助眾多研究計 畫之一的報告附件而已,該報告未經發表,未經嚴謹的國際 或國內期刊著作發表審查,其公信力何來?反之,本案著作 期刊係經嚴謹的研究發表文獻證實確屬該領域第一名、五大 領先期刊之首、First Tier,獲1998年資訊管理領域金頁獎 。
2、所謂之學術公信力或權威,應係經由長期以來,學術專業之
多數同業之主動認可,心悅誠服而接受,而非如被告自訂標 準或隨意找個標準,自稱為權威或公信力。
㈨、被告稱原告之期刊論文已超過5年云云,然依被告教師評量 要點規定之「國際著名獎項」,並未規定著作不得超過5年 ,被告以此否定原告之獲得國際著名獎項之事實,更何況, 未嘗聽聞獲國際獎(例如諾貝爾獎)之論文超過5年貢獻就 失效,諾貝爾獎也不以引用率為挑選考量。忽略得獎論文內 容的實質貢獻(定理、發現),而以論文引用次數(有時間 差的考量)來否定論文的內容貢獻,乃捨本逐末,不知何為 學術價值,對於學術研究缺乏真正的了解。
㈩、被告以原告所獲獎項非如其他管理領域Academy of Manage ment之遴選方式云云;然Academy of Management非「管理 領域」,而是一個機構,出版Academy of Management Jou rnal期刊,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是涵蓋400多個國 際期刊的資料庫,根據自1996年以來超過四萬篇的國際期刊 論文,就4個獎項分別挑選數百篇著作列入其中,換言之, 每一獎項,挑選出少於10﹪的論文頒獎,原告所獲獎之各該 論文,確實均屬從相關領域之期刊論文,篩選前10﹪之較佳 論文給予肯定,原告所獲二個第一特獎,更是其中名列前茅 之優秀論文,被告不查,胡亂推論,恣意作成相反的結論, 實不可採。
、被告稱管理學院陳梁軒教授獲得Emerald獎項,陳教授完全 不知獲獎,顯示該獎項非國際著名獎項云云,然陳梁軒教授 在其研究著作列表中之「2006年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roductivity & Performance Management期刊」清楚標示 註明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被告指稱陳梁軒不知獲 獎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本案獎項Emerald Managemen t Reviews Citation of Excellence尚有國際著名的美國加 州柏克萊大學、哈佛大學、...等公布在學校官方網站上 ,被告所言實無可採。又,陳梁軒教授得獎亦未依此提出免 評量申請等語,按,是否提出免評量申請是個人的意願,進 一步言,一次得獎或許是僥倖,能接連二次得獎才見真功夫 ,惟,本案兩篇(次)不同期刊的論文都相繼得到Emerald Ma nagement Reviews的第一項特獎Research Implications, 這種成果具有其重要意義,僥倖的可能性小。且按被告管理 學院所訂的「研究傑出及研究優良教師遴選與獎勵要點」之 計點方式,論文若由二人合著,第一作者計2/3。因此,本 案論文得4個獎,係單獨作者,共計4點,陳梁軒教授僅得1 個獎,因係二人合著,計0.66點,故就客觀數據顯示,陳教 授恐尚未達成如本案般的國際學術成就。
、又「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 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 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 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 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 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 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 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 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 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 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 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 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參照,闡釋教評 會之審查需要基於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與依據,亦可引用。 被告率爾以不客觀、不具專業學術之理由,用以決定原告所 得獎項「並非著名」或「並無學術貢獻」,均有違法之嫌, 是以被告否准本案則無異剝奪原告應得之獎勵,變相懲罰於 學術上有貢獻者,有違憲法獎勵學術貢獻要旨。學術具有促 進文明進步的功能,教師則是推動文明進步的重要舵手,教 師實體權利中包含學術自由,其寓有促進文明進步的意義與 公益作用。由於大學教師與大學間有著特殊的關係(評量、 升等、聘任),如不特別予以適當保護,則所享的學術自由 將受斲喪,而無法發揮其學術給付之功能,是以教師之工作 權內容,除了一般人事相關項目(俸給、休假、退休、保險 )外,自應保障其學術自由,而不得以其是受聘僱之故或假 藉管理措施為名,而否定之。教師(特別是大學教師)享有 學術研究之自由,對於研究之方法、課題,以及研究成果之 發表(學術名譽),均受憲法之保障,對於違法侵害其此等 自由者,亦應針對侵害源與侵害方法,提供完整且有效的救 濟途徑。
、有關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免評量之決定,是否對外發生效力, 原告說明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而「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 為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後發生在外效力,始對相對人依 其內容發生效力即內在效力而不溯及既往;...,再按行
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 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 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 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 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2、又「按所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同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之重要概念特徵之一乃須具有法效 性,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乃行政處分作成並送達後 ,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 ,此謂之實質存續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38 號判決參照。
3、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 將否准之通知送達原告時,該否准決定對原告及被告即發生 拘束力,即對外發生效力。
、被告主張教師對其所屬機關之處分,係禁止以行政訴訟之方 式救濟,其理由乃此等具有特定身份者,與所屬機關間具有 特別權力關係,...而這些限制,即以得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之處分,必須是足以改變身分或對渠等權利有重大影響, 始有給予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權利云云,然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 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原則,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 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解釋 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243號 、第266號、第298號、第323號、第382號、第430號、第462 號解釋參照)。...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 羈押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看守所之處 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司法實務亦基於此 種理解,歷來均認羈押被告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僅得依 上開規定提起申訴,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惟申 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 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 濟之訴訟制度。是上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有違。」
2、大法官許宗力之協同意見書則更明確的表示:「進而宣告羈 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限制受羈押被告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違憲,可說是對特別權力關係施 予致命的一擊,乃本院解釋首次全面性地,並未設任何條件 限制地揚棄特別權力關係。...,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未 見諸憲法明文,就逕行否定部分國民的基本權主體適格性, 反才需要作進一步的說理。令人驚訝的是,特別權力關係理 論引入我國之初,誠如學者所見,自始就以教條(Dogma) 的姿態出現,完全沒有任何說理,就支配了整個司法實務的 操作。例如早於民國19年的司法院院字第311、332、339、3 47等號解釋就直接表示,因官吏身分受上級之處分者,與一 般人民之身分受官署處分者不同,不得提起訴願,至於二者 何以不同,未作任何說明。早期行政法院之裁判,也完全未 說明理由,就否定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特別權力關 係既無憲法明文依據,又欠缺說理,就悍然以教條之姿剝奪 人民基本權利,則本號解釋無視於其存在及可能的阻撓,直 接回歸憲法文本,認人民的訴訟權不應因身分不同而被剝奪 ,以系爭規定剝奪受羈押被告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而宣告 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並無不當。」 。其更進一步表示:「與提出重大影響作為判準的釋字第29 8、323、338號解釋相較,本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1段鋪陳的 基礎理論,就訴訟權之有無,則是開門見山指出,基於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之訴訟權不應因其身分之不同而被 剝奪,表示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桎梏下的所有相對人,無論 身分是公務員、學生、軍人、受刑人、受羈押被告,或其他 公營造物使用人,都與一般國民同,享有憲法所保障的訴訟 救濟權,不容被剝奪。至於所享有訴訟權的範圍,解釋理由 書第2段則指出,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不法侵害其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即得向法院訴請救濟等語,不只沒有受 侵害之基本權種類的限制,也沒有對基本權的侵害是否影響 重大的限制,只要其有基本權受侵害的主張,且主張內容非 顯無可能,其訴訟之提起即屬適法,所餘者只是基本權利果 真受不法侵害之實體上有無理由的問題,就此而言,其所享 有訴訟權的範圍,可說也已經與一般國民並無二致。至此, 如果國人對於釋字第298、323、338等號解釋之是否已揚棄 特別權力關係,還存有疑慮的話,則本號解釋應已更清楚表 達出向特別權力關係說再見的訊息,且掙脫特別權力關係束 縛的,不限於受羈押被告,還擴及所有其他具特定身分而被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鎖定的穿制服、穿學生服、穿軍服,乃至
穿囚服的國民。」等語(詳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許宗 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3、國內行政法學者蔡志方教授於「從教師之行政救濟權,論教 師之權利義務觀」(1992)文中,明白指出:「一般誤以為 教師與學校間,完全處於所謂之「特別權力義務關係」,其 基本人權及行政救濟權「依法」被限制或剝奪,其實非是! 」等語,顯見學者亦不贊同以「特別權力關係」來限制教師 之訴訟權。
4、大學教師評量之審查關係著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教師工 作權與終身免評量身份之取得,除需具客觀可信、公正評量 程序外,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 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人民工作權之真諦,被告主 張該否准決定為內部措施因而否認原告救濟之權云云,不僅 抵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亦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相抵觸,更何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之意旨,原告非 公務員應無疑義,被告所為之否准決定,亦非以原告為公務 員身份所為,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即 或不然,然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全面揚棄所謂特別權力 關係之適用,不論身分為何,均得提起司法救濟。、被告主張免評量之否准決定,僅係為維持學術、教學水準之 內部管理措施而已,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云云, 原告否認之,蓋:
1、被告所主張之內部管理措施云云,係特別權力關係下之產物 ,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既已全面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之適 用,而回歸到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原告既因被告否准之決定,致使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遭到侵 害,原告當然得訴請行政法院救濟。
2、被告教師評量要點第1點規定學校為提升教學、研究與服務 品質,特依本校組織章程第33條訂定本教師評量要點。該評 量第2點規定教師每滿5年接受評量1次、每滿3年接受評量1 次、終身免接受評量(符合審查條件者)。免評量的審查條 件係教師評量要點內的明定條文,倘免評量申請案不能公平 、正確的審查,則俟後之評量案(含免評量申請)的審查也 不能期望會有公平、正確的處理。此可由前述原告免評量申 請屢次遭被告以不具理由或不具專業的理由駁回,佐證之。 被告所謂免評量申請未過,固須每5年接受評量,係維護學 術及教學品質之管理措施云云,乃是轉移事情焦點,模糊事 實真相。蓋,免接受評量係一項授予教師之「特殊待遇或利 益」,非所謂之「管理或行政措施」,因免接受評量係屬一 種「特殊待遇」,故其牽涉到「待遇與利益之授與」,而有
重大利益之爭點存在。附帶一言者,世界上豈有大學以非專 業的理由否定國際學界認定的學術貢獻與獎項,而美其名為 管理措施?尤其是被告口口聲聲說要成為世界學術前百大, 卻又自行隔離於國際學術之外,是以被告將焦點轉移為「管 理措施」,乃是扭曲之言,不合常理,不可採信。、本件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有 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組織違法:
1、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規定:「申評 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 議。」另依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條 第5項之規定:「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 避。」。
2、本件被告管理學院教評會否准原告之申請,續向學校教評會 提出申復,再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張有恆教授為該 管理學院院長,申評會委員林以行教授為其配偶,申評委員 既係就該院教評會之決定予以審查是否違法,則林以行委員 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依前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則規定暨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規定, 應予迴避而未迴避,是以被告申評會之決定顯然違法,應予 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教育部98年9月3日台申字第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