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4號
民國9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98年6月11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34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俊一代理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乙○○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工區○○路7號之第二 、三廠房,於民國96年9月12日9時57分經被告派員前往稽查 ,並於現場會同原告屬員於該廠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 樣品經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認證合格之 臭氣檢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 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 11A)進行檢驗結果,其臭氣及異味濃度檢測值達100,已逾 工業區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案由 被告以97年3月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097-030002號裁處 書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上開裁處書未載明法令依據為 由,於97年10月15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53856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嗣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97年10月29日高市環 局空處字第20-097-10001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採樣地點非位於受測場所周界外,嚴重違反「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所定檢測程 序之要求:按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周界:指公私場所 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 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 所為之測定。」則進行檢測,應在「周界外」進行,而非 於周界內為之,始屬合法。惟查被告採樣地點為南一橫巷 內,該採樣點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代管公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所示,係屬原告與鄰近工廠承租 之土地範圍,該地點不屬高雄加工出口區區○道路,而係 基地之退縮地,該退縮地之修繕及環境清潔仍須由原告自 行管理,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8年2月1 8日經加高三字第09800010530號函、99年2月26日經加高 三字第09900012760號函可稽。是該檢測地點為原告管理 使用場所,非屬「公共巷道」,非屬「周界外」,實為顯 然。縱原告未有派員管制該巷道,仍非得以據此否定承租 人對該巷道之管理使用權限,蓋該採樣點既為合法租賃之 範圍,承租人對該巷道自有管理使用之權限。準此,訴願 決定認為該採樣地點設於原告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外,顯 與卷內證據資料及現況不合,被告所為之周界測定,既仍 於私人所管理使用之範圍內即非於周界外採樣,是被告之 採樣點已與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相違。惟被告認系爭進 行檢測處所之土地屬公巷巷道,係因該土地「已經徵收作 為工業區○道路使用之土地」,被告自應就「徵收」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該「南一橫巷」未經「徵收」作為工業區 ○道路,即足證上開進行檢測處所在之土地,屬原告所管 理使用之土地,自非屬「周界外」,則被告之檢測行為於 法不合,自不得做為裁罰之依據。相同案件事實,見於被 告對旭宏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檢測,因其檢測地點與本件情 形相同,均係於「退縮地」內檢測,惟經該公司向被告陳 訴後,被告即未予處罰。
(二)本件檢測污染源之來源前後不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即為污染源:
⒈被告雖稱稽查人員於進行周界臭氣及異味空氣採樣前,會 先至受測工廠四周進行臭味巡查,於受測工廠上風處無類 似之臭異味後,方能確認臭異味來源為受測工廠。又臭異 味污染源具有污染擴散性,距離污染源越近時味道會越濃 ,是依此判定臭異味污染來源為原告之工廠,固非無據。 惟查,臭異味既有污染擴散性,尤受風力之影響甚鉅,加 上該採樣地點巷道僅有5公尺寬,為各工廠相互緊鄰處,
縱有氣味將形成氣體混雜,被告既係由稽查人員先行臭味 巡查,除非臭異味有刺鼻或特殊異味,否則即難以確認污 染源之位置。況本件採樣當時原告之陪同人員並未聞到有 異臭味,稽查人員僅憑一己之認定,即選定採樣地點,不 僅未有實質依據,亦有恣意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告為機 械電子零件組裝廠,採樣地點上風處之廠房於生產過程中 並不使用化學藥劑作為清洗或蝕刻之用,所使用之原料亦 係一般銅鐵材,並不會產生有害氣體逸散之情況。被告雖 稱原告之廠房為塑膠成型及裝配區,設有塑膠射出成型等 設備,因塑膠原料在加熱過程中會成熔融狀態,並產生氣 態污染物,如未有效收集與處理或無污染防治設備情形下 ,均足以造成場區周界臭異味污染發生云云,然被告既無 法提出臭異味之成分報告,即不能證明原告之廠房有產生 氣態污染物抑或採樣取得之臭異味即為原告所產生,是被 告所述原告會產生氣態污染物,純屬臆測,不能據此斷言 原告之廠房即為污染源。又依現場採樣紀錄表可知,當日 風向為西南風,原告之廠房位於高雄港散裝貨輪卸貨區及 其他鄰近工廠之下風處,亦即上風處有貨輪排放之廢氣及 緊鄰之玖德公司、三井公司、旭宏公司之廠房均設有電鍍 製程,於電鍍作業時形成廢氣散逸於外,經過風力傳送將 上風處之各種廢氣夾雜進入僅有5公尺之巷道,被告倘僅 於採樣處收集空氣樣品檢測,實難以確認該樣品即為原告 所產生。是以,被告所為之採樣,自不能證明原告即為污 染源,且原告之廠房實無產生臭異味之情事,被告認事用 法已與實況不符。
⒉又被告先稱本件污染源之來源,係因「原告之電鍍製程中 有使用化學藥劑,會有氣狀污染物逸散到周界造成污染. ..」亦即其經感官檢測後,判定污染源之臭異味係屬電 鍍製造中所使用之化學藥劑所產生之異味。惟經原告以函 陳述略以,原告位於加工區內之廠房共分成二個區域,被 告稽核員當日之採樣點,是位於稽核員所認定之上風處廠 區○巷道且靠近隔壁工廠處,可明顯看出原告之電鍍是位 於下風處的另一個廠區內,而且所有氣體都經過廢氣洗滌 塔處理合格後才排放,所以根本不可能有化學性的氣體會 逸散到上風氣道形成臭異味。據此,被告又改稱:「原告 位於採樣點上風處之廠房為塑膠成型及裝配區...塑膠 原料在加熱過程中會呈熔融狀態,並產生氣態污染物.. .」亦即改認定臭異味係屬塑膠加工過程之異味,此與電 鍍製程之化學藥劑之異味有極大之差異,然並非有塑膠成 型製程,就一定會排放臭異味污染物。則究竟污染物之產
生,係電鍍過程之化學藥劑所形成抑或塑膠成型過程之氣 態污染物所產生?被告之說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 據被告於訴願中答辯所稱:「現場的氣味是由多種污染物 所組成,無法判別氣味之特徵,所以只能依稽核員個人感 官作紀錄...」據此,採樣當日稽核員既無法明確判定 污染物之種類及來源,如何能明確認定所謂之臭異味,係 原告公司所排放?況且,高雄前鎮加工出口區設立久遠, 屬於老式工業區,區內工廠林立又密集,而被告此次採樣 ,係於原告承租使用之土地內為之,該地僅約5米寬,相 鄰工廠所有之氣體混雜在一起後,即容易於各工廠之間滯 留,不易散去。而且採樣當日之風向為西南風,原告位於 高雄港散裝貨輪裝卸區及其鄰近工廠之下風處,如此更難 以確認採樣當日氣體之排放確係原告所為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曾另於96年11月13日1時30分再度派員至採樣地點 現場並會同原告屬員進行勘查及周界再認定,其結果為南 一橫巷中並非無人員車輛進出且原告並無派員管制該巷道 。事實上,該巷道屬供大眾使用之公共巷道,非原告單獨 使用及管理之狀況,故被告認採樣點屬於周界外。另依據 環保署97年5月1日環署空字第0970030145號函釋示略以, 排放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周界」,係指公私場所 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及依同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 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 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 點時(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二)查本件原告廠區可分為2個獨立廠區,一為電鍍製程廠區 ,為已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另一為本 次採樣點上風處之廠區,為塑膠成型及裝配區,設有塑膠 射出成型等設備,所使用之塑膠原料,主要有聚鄰苯二甲 醯胺、聚對苯二甲酸丁二脂及尼龍等聚合物,此經由射出 成型機加熱,擠壓成型製成各式塑膠電子零件。惟在加熱 過程中呈熔融狀態,並產生氣態污染物,在無有效收集與 處理或無污染防制設備情形下,極容易逸散至周界。再者 ,被告於周界臭異味稽查檢測前,會對工廠周界環境進行 巡查,以確認被採樣之工廠上風處無臭異味污染及其有臭 異味污染之虞者,始進行稽查採樣,採樣過程完全符合公 平、公正、公開原則。又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逸散運動模式 有隨風傳輸及擴散,而採樣紀錄風向為西南風,故由廠區
平面圖依西南風向直線畫出臭異味經過之途徑,足證本件 採樣符合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採樣點亦於原告廠區下風 處,所採集臭異味確係來自原告廠區,採樣檢測結果確具 代表性。
(三)又臭異味之濃度常是瞬間或間歇性排放,依排放標準第2 條附表規定,臭氣周界排放標準-工業及農業區為50,則 原告所屬工廠周界臭氣濃度經被告檢測結果為100 ,顯逾 排放標準值。至於現場測得之異味是否超過法規標準,仍 須依據官能量測結果據以判定。被告謹守勿枉勿縱精神, 於採樣前在工廠周邊進行巡查,確認上風處無臭異味污染 ,並於異味味道最濃處進行採樣,採樣過程及分析方法皆 依據環署檢字第0950091565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 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1A)」規定辦理 ,過程並無違誤。是原告稱採樣當時其公司屬員並未聞到 異味云云,與實際事實情況不符。又原告將廠區排放逸散 性異味一昧歸責於鄰廠,且亦提不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言 ,顯係推諉說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台宇公司檢測報告書、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紙、現場採樣 照片及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附原處分 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罰鍰10萬 元,並限期改善,是否合法?經說明如下: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別業別、設施、 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 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 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 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 先適用該標準。」「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 、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 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
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排放標準第2條、第3條 第1款及第5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 度標準在工業區為50,亦經前揭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 甚明。查前揭排放標準乃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排放標準之細節性規定, 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自得援用。(二)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排放標準,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及排放標準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經查,原告 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工區○○路7號之第二、三 廠房,前經被告於96年9月12日9時57分派員前往稽查,並 會同原告屬員於該廠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復於當場 製作「現場採樣紀錄表」記載採樣時點環境氣象資料及採 樣點位置標示,再將樣品送至環保署所認證合格之臭氣檢 測機構台宇公司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NIEA A201.11A)進行檢驗,檢驗結果臭氣及異味 濃度檢測值達100,已逾工業區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濃度 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此有台宇公司檢測報告書、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紀錄紙、現場採樣照片及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
(三)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採樣地點核屬「周界內」,不合排 放標準第5條所規定「周界外」之測定,該周界測定程序 不合法,自不得以該測定結果作為對原告之處罰依據云云 。惟所謂周界測定,依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係指在公私 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 放所為之測定。本件被告稽查當時採周界測定方式為之, 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其周界測定程序是否符合上揭排放標 準規定,則關係原處分合法與否,自不待言。經查,原告 廠房分為兩區,分別位於高雄市○鎮區○○段297地號( 即第一廠區)與306地號土地(即第二、三廠區)上,本 件採樣點係選擇位於該兩區間之南一橫巷內,其檢測之空 氣污染源來自興邦段306地號之第二、三廠區(下稱系爭 廠區)。茲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代管公有 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地籍圖所示,南一橫巷不屬高雄加工出 口區區○○道路,係為基地之退縮地;又退縮地之道路修 繕及環境清潔由各承租人自行管理,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8年2月18日經加高三字第09800010530 號函可稽。另依經濟部頒定之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 計收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其租用高雄或臺中加工出口區
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四周均為3公尺。準此可 知,原告向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承租土地 以興建之廠房,其四周均須保留3公尺之退縮地。不惟如 此,其與原告之系爭廠房土地相鄰之興邦段295、296及29 7地號土地亦然,皆須於四周保留3公尺之退縮地,從而依 被告繪製之採樣位置圖判斷(參原處分卷第73頁),其稽 查人員於南一橫巷之採樣地點非必然位於原告系爭廠區之 退縮地內,亦有立於相鄰地段之退縮地可能。退一步言, 縱然被告稽查人員之採樣地點係立於系爭廠區之退縮地內 ,然由卷附之照片觀之,南一橫巷實為緊臨兩側之各廠商 所提供之退縮地以做為彼此通行之道路,雖各承租土地之 廠商對其承租範圍內所提供之退縮地仍有管領權,惟相對 其所興建之廠房而言,自應屬於廠房外之公共領域,而得 作為周界外之採樣地點,尚難以原告對其有管領權,而拘 泥解釋其為周界內之範圍。再者,被告稽查人員於96年9 月12日會同原告屬員進行周界臭氣及異味空氣採樣時,現 場採樣紀錄表所載當日風向為西南風,是以採樣點設於受 測場所下風處,須以受測廠房外之南一橫巷為最適合之採 樣地點,故被告擇此為採樣地點,並無不當。原告僅以南 一橫巷非屬加工出口區○道路,係由其自行管理,而認定 屬其周界範圍內云云,核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稽查人員於進行周界臭氣及異味空氣採樣前,均 先在欲測之公私場所周邊進行巡查,先確認臭異味來源位 置後,再確認受測之公私場所上風處有無類似之臭異味, 並於臭異味味道最濃之處進行採樣,此乃因異味污染物具 有擴散特性,距離污染源越近時味道越濃。而人體感官之 感受並非儀器,稽查人員對於稽查現場之氣味僅能先初步 判斷是否屬臭異味,並依上述程序及現場風向、位置等客 觀環境判斷臭異味之來源加以紀錄,且將樣品交由環保署 認證合格之臭氣檢測機構依法定檢測方法專業判斷該臭異 味是否逾越法定標準值,故稽查人員自無法於現場判定氣 味究竟為何種主要揮發性有機物或化學物質所形成,而以 文字具體描述現場所感受到之味道特徵。是原告主張被告 稽查人員在當時無法確實描述氣味之特徵,採樣後之樣品 又未作內容物成分分析,即認定係原告所排放之氣體,於 法未合云云,亦難採憑。又查本案採樣點設於原告系爭地 號工廠之下風處,而被告於97年6月4日再次前往受測廠房 稽查紀錄載明:「...該公司於後棟廠房內(該公司人 員所述)1樓設有塑膠成型機25部,2樓為產品組裝(可變 電組),3樓部分為產品組裝(另新設一套印刷機於無塵
室內)。塑膠射出成型原料有耐隆、PBT、PPA等3種主要 原料。...」據此,受測廠房設有塑膠射出成型等設備 ,所使用之塑膠原料,主要有聚鄰苯二甲醯胺(Polyphtha lamide, PPA)、聚對苯二甲酸丁二酯(Polybutylenetere phthalate, PBT)及尼龍(Nylon)等聚合物,這些聚合 物經由射出成型機加熱後,經擠壓成型製成各式塑膠電子 零件,而塑膠原料在加熱過程中會呈熔融狀態,並產生氣 態污染物,如未有效收集與處理或無污染防制設備情形下 ,均足以造成廠區周界臭異味污染發生。則自設於該廠房 下風處之採樣點所採得之樣品,於當日送交環保署認證合 格之臭氣檢測機構台宇公司依該署於95年11月16日以環署 檢字第0950091565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 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1A)」進行檢驗,結果臭 氣及異味濃度檢測值達100,已逾法定排放標準值50之規 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再者,該臭異味污染之發 生,並非經由煙囪排放,其污染物具有擴散特性,已如上 述,故原告以煙囪排放之氣體呈拋物線型傳遞、擴散,愈 靠近煙囪的區域,受污染程度愈低,通常污染的最大著地 濃度是煙囪高度的8至12倍云云置辯,並不足採。另罰鍰 額度部分,被告衡酌全案違規情節,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與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3條附表規定並無不合,亦屬允當。
(五)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電 子公司,於其進行作業時,其所排放之臭氣即為一固定污 染源,故原告對於其所排放之臭氣處理,自應隨時注意遵 循法令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污染,此亦為原告所應注意,且 能注意,然其卻疏未注意,致排放之空氣物染物即臭氣濃 度高達100,遠超過臭氣濃度之標準值50,則原告縱無故 意,亦難辭過失之咎。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科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核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上揭時 間、地點排放之臭氣,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達100 ,已逾工業區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 ,乃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 改善,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 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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